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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一號),及於審判期日更正、追加起訴事實,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居住於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經管之市○○○市○○區○○段一小段第四八地號內之舊有房屋(約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興建,已逾追訴權時效),因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請求返還土地而拆除該舊有房屋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佔用附件一「甲」位置所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國有同地段第二五九之九號、及其他人所有之第二五八之九、四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詳附件二附表),設置貨櫃屋,竊佔附件一圖甲所示之土地;同期間,並未經各土地所有權人、經管人同意,擅以鐵絲網圍籬將附件二所示停車場用地之他人土地擅自圍起(地號、所有權人詳附件二附表),經營私人停車場收費牟利,竊佔附件二圖示停車場用地位置及表列地號所示之土地迄今。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甲○○返還土地,甲○○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將前述貨櫃屋移置於附件二圖示S位置之市○○○段第四八地號土地上,並於其旁增建附件二圖示R之水泥洗滌台,竊佔同地段第四八地號市有地內S、R位置面積之土地。經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多次要求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先後於前開時地設置貨櫃屋、水泥洗滌台及私人停車場收費牟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佔犯嫌,具狀辯稱:其於六十七年間向當時里長購買台北市○○區○○街臨二三六號房地即現址貨櫃屋所在,迄今已逾二十三個年頭,並未見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依其知識程度,實無明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而有竊佔之犯意;況其購買使用該土地已逾二十年,是縱有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亦已消滅,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人員丁○○、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人員丙○○分別於偵審中指述明確,及證人游德旺結證屬實;並經本院承審法官會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人員黃薏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人員丙○○到場指界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八紙為證;且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繪有附件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致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說明上述土地處理情形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書函、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而附件二所示被告佔用之各地號土地,分別係附件二附表所示之他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或經管之土地,亦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松地二字第○九一三○一一七四○○號函檢送本院之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參以:⑴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即陸續發函、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張貼公告,明示被告係無權佔用上開地段第四八號土地,此有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府財五字第八六○九二六九一○○號函函稿、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五六號支付命令、拆除施工前後現場相片影本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以下參照),顯見被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北市政府執行拆除舊有房屋時,已明知該土地所有權人係台北市政府;竟另於同地段第二八九之九等地號土地設置貨櫃屋遭國有財產局請求返還土地後,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貨櫃屋移置於附件二S圖示之位置,且另設置R圖示之水泥洗滌台;應屬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間同地段第四八號土地上舊屋遭拆除後,另於八十九年十月所為之新的竊佔行為,並無罹於追訴權時效可言。被告辯稱:該竊佔行為早於二十餘年前完成,其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云云,顯係忽略其竊佔行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中斷後,又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重為新的竊佔行為之事實,而有誤會。⑵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承:其使用之前述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同意其使用該等土地等情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於為事實欄所示之各土地使用行為時,明知係非經所有權人同意、授權而無正當權源,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依其智識程度,難認有竊佔之故意云云,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犯罪即成立,其後之繼續竊佔為狀態之繼續,故被告長期佔用同一土地之狀態,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所為竊佔行為,係同時侵害數土地所有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又被告先佔用附件一所示甲土地設置貨櫃屋及佔用附件二停車場用地所示位置私設停車場牟利,嗣又於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返還土地後,另佔用附件二圖示S、R所示土地之犯行,其前後二次行為,顯係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概括犯意而為,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及追加竊佔犯行之時間及位置,本院自應就更正及追加後之起訴事實予以審判。爰審酌被告佔用國有、市有及其他人所有多筆土地供己居住及私設停車場收費牟利,經土地經管人國有財產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請求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且仍要求相關政府機關給付其搬遷費,其就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觀念顯有偏差,惟其年歲已高,倫理是非之判斷力較低,且其犯後亦坦承為事實欄所示之土地使用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完成二次竊佔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