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三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六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至高消費場所消費之能力,竟與甲○○(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至台北市○○街○○○號三樓丙○○所經營之東光金帝KTV消費,致使丙○○暨該店員工陷於錯誤,信其有消費能力,而如數交付所點之餐飲服務,計消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及供其二人支付小費所用之現金三萬七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八千元);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乙○○藉故離開,而甲○○於翌(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欲離開,亦無法支付帳款,丙○○乃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日是其兄甲○○表示要與劉姓友人(與被告乙○○、甲○○無共犯關係)平均分擔費用請客,其才至東光金帝KTV,並非故意白吃白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結帳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其兄甲○○打電話給其,叫其去東光金帝KTV,並說他及劉姓友人要平均出錢請客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嗣又改稱:當天是其先打電話給甲○○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筆錄),前後供述已見不一,且與甲○○於警訊時供稱:是其弟乙○○說要請客,邀請其及劉姓友人到KTV酒店消費,嗣乙○○趁機將預借之小費帶走避不見面,致其無法結清酒帳,其與劉姓友人認識已有五年餘,二人均是被乙○○所騙(見九十年偵字第五一七四號卷第
五、六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是其弟乙○○提議去酒店,表示要請客(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等情不符,雖甲○○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是劉姓友人說要請客,其與劉先生先去酒店,其弟乙○○打電話給其,他後來才到,劉先生是當天在紅包場認識的,快買單時劉先生說消費太高,要其平分(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七三六號卷第六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惟亦與其上開警訊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所述不符,足見被告乙○○、甲○○之供述均前後不一,且互核其二人之供詞亦不相符,是其二人所辯並非故意白吃白喝云云,均難輕信。參以被告乙○○、甲○○均自承當日至東光金帝KTV消費僅攜帶幾千元,均未攜帶足額款項以供付帳之用,且被告乙○○先行離去又帶走預借之小費後,即避不見面(見告訴人丙○○之指訴及甲○○於警訊之供述),經通緝後,始緝獲歸案等情,足見被告乙○○、甲○○消費之初,即有共同詐欺之不法意圖,情至灼然,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