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
丁中原律師方文君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任職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副總經理期間,依乙○○安排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 SUPER TALENT INVESTMENTLTD(下稱 ST公司),並受委託以該公司名義投資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拓公司),嗣乙○○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ST公司名義匯款約折合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美金至被告指定之香港恆生銀行 CHINAWILL INTERNATIONALLTD(下稱 CI公司)帳戶內,再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自前開帳戶內款項匯款五百萬元至被告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則依乙○○指示,在台北市內開立同額支票交付光拓公司負責人己○○,雙方約定屆時如談妥股權轉讓事宜,該五百萬即屬股票價金之部分,得由ST公司直接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否則己○○即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嗣因雙方未能達成投資協議,己○○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開立以光拓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收執。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拒不轉交乙○○或ST公司。迨八十八年六月間乙○○向光拓公司查詢,始覺上情,迭經催討,被告仍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稽。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乙○○、甲○○、丁○○、楊丹萍、己○○、戊○○等人證詞及ST公司資金使用日程表二紙、該公司資金使用日期表旁索引標籤三紙、乙○○匯出匯款申請書二紙、香港銀行明細二紙、ST公司登記資料及負責人變更資料、被告之請款單、光拓公司支票影本、收據、律師函及回執、被告與光拓公司及其負責人己○○所訂貸款合約等文件,並聲請本院向勤業調取被告英文筆跡送鑑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離開勤業,之前在勤業任職期間,曾代表勤業執行實際由乙○○出資以ST公司名義之投資案,其中與光拓公司協議之股權買賣訂有協議備忘錄,然該協議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前因未達成投資協議,依該備忘錄明文約定協議已經失效,期間乙○○匯款至香港CI公司並非伊指示,亦未動用乙○○所匯任何款項,此期間之請款是代表勤業或投資所衍生之如律師費而請款,非伊個人請款;伊離開勤業後,就沒有代表勤業受乙○○或ST公司執行投資案包括請款,個人亦無受乙○○或ST公司委託規劃投資案或請款,嗣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開立其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支票給己○○,係動用伊個人在CI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回安泰商業銀行,再借款給光拓公司負責人己○○,與乙○○或ST公司均無關,所以乙○○並不知情,迄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借給己○○金額超過一千萬元;另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交給ST公司現任負責人丙○○之活頁夾,係有關ST公司之登記資料,其中有關之ST公司資金使用日程表,係伊任職勤業時,為執行有關ST公司所有投資案,交由秘書戊○○登載後交給乙○○者,登載期間僅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伊離職時為止,之後並無登載任何有關ST公司資金之進出,公訴人提出之ST公司資金使用日程表,所載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後之記載並非真正,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借給己○○之五百萬元,並非來自乙○○或ST公司之匯款,嗣後己○○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開立交伊收執之五百萬元支票,係返還伊個人之借款,與乙○○或ST公司均無關,是伊並無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雖提出用以證明ST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匯款五百萬元給被告之ST公司資金使用日程表二紙(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之中英本)及該公司資金使用日程表旁索引標籤三紙(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筆錄後附檢察官庭提之標籤影本)為證。然此經被告否認為真正,且證人即被告任職於勤業時之部屬戊○○到庭亦證稱:偵卷第二十三頁(即檢察官所提日程表第二頁之英文版)不是我所製作的,被告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離開勤業公司後,即無繼續處理與ST公司有關之事宜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本院因依職權命乙○○提出存放該資金使用日程表及索引標籤之活頁夾全卷(外放)到院,經審視與此相關之ST公司資金使用日程表,竟有登載格式、項數及登載截止日完全不同之資金使用日程表二份,第一份即該活頁夾右上角編號P31、P32(該編號係乙○○提出該活頁夾時當庭所編頁次)者,與前開偵卷所附之日程表二紙雖相同,但該日程表兩頁,第一頁(見P31)下方編有頁碼「1」,第二頁(見P32)則無頁碼,第一頁「Mark」欄內有一至十六之編號,第二頁「Mark」欄內竟然全無編號,是否為同時所作,已有可疑,且與第二份即右上角編號P33、P34及P35之日程表三張(此份為檢察官所未提出者)比較,不僅第二份日程表三張之第一張(見P33)即載明:收件者(即乙○○)、發送者(即被告之部屬戊○○)、發送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包括頁數(三張),且第二張及第三張(見P34及P35)格式完全相同觀之,自難認該第一份即與檢察官提出相同附於偵卷之日程表二紙(另有中譯本共四紙見偵卷頁次同前),係被告或戊○○所製作交付乙○○者,況檢察官提出之該日程表,與證人即ST公司現任負責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日程表二紙(見本院當日筆錄後所附,中譯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筆錄後),其格式(即頁碼及Mark欄記載之有無)及項次又有不同,足見該所謂日程表可隨時增補製作。是檢察官提出之日程表二紙雖有記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匯款五百萬元給被告云云,但此內容並不足認被告或戊○○所製作,而係不知何人所製作者,其來源既有可疑,自不能信為真正。至於前開活頁夾第二份日程表三張,則據被告坦認係其交待戊○○製作完成後再交乙○○者,而其登載截止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見活頁夾P35),恰與被告所辯核與檢察官提出證人戊○○到庭證述被告離職之日相同(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所辯: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在勤業任職時有為乙○○處理ST公司投資光拓公司事宜,離職後即無再為乙○○處理該投資之事等語,所言非虛。此外,檢察官提出之ST公司資金使用日程表旁索引標籤三紙,縱然該標籤頁上所載文字係被告所寫,但該標籤頁與該資金使用日程表係分別標頁,並非連成一頁,此觀前開活頁夾內標籤頁三紙分別標為P13、P30及P36,與檢察官提出相同之活頁夾資金使用內日程表二紙,標頁分為為P31及P32不同自明,是該資金使用日程表旁索引標籤,不足佐證前開與檢察官提出相同之活頁夾內日程表係被告或戊○○所製作,不能進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因認亦無向勤業調取被告英文筆跡送鑑定之必要。
(二)次就公訴人提出之乙○○匯出匯款申請書二紙(見偵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香港銀行明細二紙(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後附檢察官庭提之打字文件及手寫傳真各一紙)而言。該匯出匯款申請書二紙,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乙○○確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匯款美金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四元、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六.三一元(後者約折合新台幣八百萬元)至香港渣打銀行及香港恆生銀行,但前者匯款美金十三萬餘元至香港渣打銀行部分,係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被告仍任職勤業時所匯之款項,且公訴人並非指訴本案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五百萬元係自該銀行帳戶內提領之款項,無論該銀行帳戶是否為被告提供乙○○應匯款之銀行帳戶,均與本案被告有無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涉,是該偵卷第四十五頁所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卷附香港渣打銀行帳戶明細之打字文件各一紙,均不足證明被告有無犯罪;後者匯款美金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六.三一元即約折合新台幣八百萬元至香港恆生銀行部分,縱認屬實,檢察官仍應負舉證之責,證明:被告確曾自該銀行帳戶內提領本案五百萬元款項,進而以此款項開立支票交付光拓公司負責人己○○之事實存在,然檢察官提出之本院卷附香港恆生銀行CI公司帳戶明細手寫傳真一紙,充其量不過僅能證明:該香港恆生銀行之受款人CI公司帳戶明細係被告所提供者(況證人即實際辦理該匯款之楊丹萍到庭則證述:只知該銀行帳戶明細是收到傳真,不知該傳真從何而來,是伊老闆乙○○指示伊去匯款,被告非伊老闆,不會要伊做事等語,並無指證該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提供者,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證人楊丹萍到庭證述情節),並不足證明:被告為投資事宜向投資人提供銀行帳戶,即當然有權控管該帳戶內投資人資金之進出(若被告有權控管何不直接全額提領存入自己帳戶方便調度,足見「提供」並不等於「控管」),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權控管該銀行帳戶內乙○○匯款資金之進出,且前開香港恆生銀行CI公司帳戶明細之手寫傳真一紙,載明傳真日期係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縱認係被告任職勤業受乙○○委託執行投資事宜時,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人所傳真者,亦係被告依其受託執行者之身分而提供銀行帳戶,並不能當然即認:提供銀行帳戶之受託執行者,即有權控管該銀行帳戶內投資人所有資金之進出,是前開公訴人提出之偵卷第四十六頁所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卷附之香港恆生銀行CI公司帳戶明細手寫傳真各一紙,充其量不過僅能證明:被告任職勤業時曾提供該銀行帳戶明細,嗣乙○○於被告離職後,仍有使用該銀行帳戶,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匯款折合約新台幣八百萬元至該銀行帳戶內,既不足證明被告(無論離職前後有無受委託執行投資事宜均同)有權控管該銀行帳戶內他人匯款資金之進出,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自該帳戶內提領本案之五百萬元。
(三)另公訴人提出之證人即ST公司現任負責人丙○○、該公司實際出資人乙○○、乙○○任職全錄公司之部屬甲○○、任職和群開發公司之部屬丁○○、秘書楊丹萍、光拓公司負責人己○○、被告任職勤業時之部屬戊○○等人之證詞為被告犯罪之論據。然渠等證詞充其量不過僅能證明:被告任職勤業期間,曾受乙○○委託處理ST公司向光拓公司購買股權之投資案等情為真,均無親見親聞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離職勤業後,於同年十一月間交付光拓公司負責人己○○之五百萬元支票(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後附辯護人庭提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支票影本)款項,係乙○○或ST公司親自或匯款經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付己○○者(丙○○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二十一頁;乙○○部分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二頁至第十九頁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五頁至第十一頁;甲○○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筆錄第十三頁;丁○○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楊丹萍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一頁;己○○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二十頁及同年四月三十日筆錄第三頁至第十一頁,戊○○部分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筆錄第二頁至第十八頁),自無從據此推論:己○○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返還被告同額支票(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被告因此開立收據(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後附檢察官庭提英文收據〈無中譯本〉一紙,並參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筆錄第九頁己○○之證詞)交付己○○收執,並將收回支票提示入帳之五百萬元款項,係被告為乙○○或光拓公司而持有之他人所有款項。另公訴人提出之ST公司登記及負責人變更資料(見偵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一頁)、被告開立之請款單(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後附之英文原件影本及同年十二月四日筆錄後附之中譯文)、前開己○○返還被告之五百萬元支票、被告開立之收據(參見筆錄頁次均同前)及律師函及回執(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及第四十四頁)等,亦不過僅能依序證明:ST公司確經登記成立及前後任負責人為何人、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任職勤業期間促請乙○○清償帳款、己○○確有交付五百萬元支票返還被告、被告並已開立收據表示收執及ST公司曾委託律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催請被告還款等情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離職勤業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交付己○○之五百萬元支票款項,係乙○○或ST公司親自或匯款轉請被告交付者,自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嗣後收執己○○返還之同額支票款項,係為乙○○或ST公司持有之他人所有款項。
(四)再就公訴人提出被告與光拓公司及其負責人己○○所訂貸款合約(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中英文本),雖載有:被告代表其本人及某些國內外企業與個別投資者所簽訂等語,但前開「某些國內外企業個別投資者」究係指何人或何公司並無明言,且依該貸款合約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此觀檢察官提出被告開立之收據(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後附收據,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筆錄第九頁證人己○○證述之情節)所載自明,斯時被告早已離開勤業,已如前述,且被告任職勤業時,為乙○○處理ST公司購買光拓公司股東之投資案,曾與光拓公司負責人己○○簽訂協議備忘錄(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後所附),該協議備忘錄第九條載明投資案之有效期間至八十七年八月底,有前開協議備忘錄在卷可稽,則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已離開勤業,並依前開協議備忘錄所載條款觀之,斯時起被告是否仍然代表乙○○或ST公司處理光拓公司之投資案,已非無疑。縱依證人己○○到庭證述:協議備忘錄所載書面協議投資期間失效後,仍有以傳真或電話連絡投資事宜之口頭上約定,然並證述:其主要連絡投資事宜之對象係被告,乙○○之資金調度有困難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依此與乙○○到庭證述: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始知五百萬元及前開貨款合約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五頁及第八頁)比對觀之,足認己○○認其所收取被告交付之五百萬元支票,係被告代表乙○○所交付之投資款云云,無非係其依過往經驗而來之主觀認知,就該五百萬元究係被告個人所有之款項,抑或乙○○匯給被告轉交之款項,毫無所悉,否則兩人豈有於被告交付支票約半年後始談及此事,而不就渠等原訂一千六百八十萬元股權買賣事宜續為議定相關時程,乙○○迄今仍無法提出其香港恆生銀行CI公司帳戶資金有無變動之積極證據供檢察官提出之理,自不能以己○○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況被告簽訂合約所載代表何人與其資金來源為何,本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仍存有墊款投資後收取包含利息在內投資款之合理性懷疑存在。此外,本院依職權向安泰商業銀行調取被告給付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資金變動情形,據復: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始由香港恆生銀行CI公司取得匯款美金十五萬七千元(折合新台幣五百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有該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一)安營消作字第○七一六號函及所附資金進出傳票影本在卷可稽,此與公訴人提出之前開ST公司資金使用日程表(與乙○○提出附於活頁夾內P31及P32之日程表相同)所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匯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折合美金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八.六六元給被告,就匯款時間及金額換算結果觀之,絕不相同,不惟足認被告交付己○○之五百萬元資金另有來源,益證前開ST公司資金使用日程表所載匯款給被告之記載,並非真正,亦無從依此貸款合約及本院函查結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此為蒞庭檢察官到庭追加引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筆錄第十七頁)。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而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不能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一號判決足參。本件公訴人指訴之事實,係被告受乙○○委託投資光拓公司時,將乙○○所匯之五百萬元開立支票交付光拓公司負責人己○○,嗣因投資協議未成,收回前開五百萬元投資款項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若果屬實,則公訴人指訴被告將投資返還款項據為已有之事實,縱認應成立犯罪,亦非以侵占以外之方法而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涉為刑法業務侵占罪嫌,而非背信罪嫌,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收取乙○○或ST公司之五百萬元匯款,並以此款項開立支票交付己○○,嗣後收回入帳之五百萬元,係被告為乙○○或ST公司所持有之他人投資款等情為真,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云云,即有誤會,無從認被告涉此刑法背信罪責,附此敘明。
(六)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或背信罪責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無從認己○○嗣後返還被告進而入帳之五百萬元,係被告為他人持有後易所有之款項,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