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經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一甲○○○○有限公司(下稱協新發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0部,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二百四十元(起訴書誤繕部分應予更正),除自備款五千元外,餘款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元自同年七月十日起,每月一期共分十二期,每期給付五千二百七十元,標的物保管地點為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四樓其兄丁○○住處,在分期付款價金未完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將上開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丙○○在繳交自備款五千元受領上開機車後,即未繼續給付分期價金,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負欠此項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之情形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典當出質,致使債權人協新發公司難於追蹤取回標的物而生損害於其合法權利。
二、案經協新發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偵審時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購車連帶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即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和解書、臺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北監板一字第九○○六三○一號函覆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偵查中已將上開機車之分期款項繳清,此據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復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及分期帳款收款收據影本三紙存卷足佐,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次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