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二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八八號),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二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間九時許,為商討房屋貸款情事,前往丁○○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因不滿丁○○遲不開門,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日(即六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破壞上址之玻璃大門,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參諸現場照片玻璃大門外之美格鋁門框有凹陷之情形,足見被告等確有持器物自外破壞之行為等,資為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庚○○堅決否認有何右揭毀損犯行,甲○○辯稱:「因為我太太庚○○幫告訴人的同居人遲立功辦理房屋過戶,因遲立功的尾款沒有付,出賣人來找庚○○,所以我與我太太及介紹買房子仲介之人蔡妙美一同去找遲立功,到達之後我們先在樓下打電話,確定遲立功有在家,我太太就上樓,我在四樓與五樓的轉角等我太太,後來樓上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在告訴人門口敲門,叫遲立功的名字。」等情;庚○○以「我與告訴人沒有仇,也沒有講過話,當天我是去找遲立功,九點多到時我先打電話上去確定遲立功在家,上樓之後,我按門鈴並且在門口喊話,要遲立功出來,之後我先生看我在門口找了很久,都沒有人出來,所以我先生就打電話給管區警員請求派人協助,之後警察就來了,我告訴警察狀況,警察說這是私人的事情,如果他們不開門,警察也沒有辦法,所以我就繼續在門口喊話,要求遲立功出來,期間告訴人的房客一男、一女回來,我與男房客有交談,大約在一點多我要離去時,告訴人就出來,而當時我發現玻璃也破了,但我沒有看見玻璃碎片,告訴人就打電話報警,我人也沒有離開。」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二人係因庚○○代友人遲立功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然遲立功取得貸款後,拒絕給付尾款二百萬元予出賣人郭麗惠,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間前往遲立功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居處,共同商談解決惡意違約等法律問題,惟門鈴久按不響,且敲門無人應門,被告甲○○乃報請警方協助處理,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己○○發現上址無人應門後,告知被告庚○○等人不得強制侵入他人住宅,隨即離開等情,業經被告等供陳屬實,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己○○於本院交互詰問到庭結證其曾二次到場,第一次是六月一日晚上十點五十分左右,第二次是六月二日凌晨一點多,第一次到達現場時,僅甲○○、庚○○在五樓門口,庚○○說是與她朋友遲小姐代辦房屋糾紛,其按五樓電鈴無人應門,乃請二人下樓至車上等候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庚○○庭提遲立功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證人庭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表附卷可稽。徵諸遲立功所有建物登記謄本載有遲立功遭郭麗惠假扣押登記,而工作紀錄表亦載有「二十二時五十分處理新生北路二段二七巷七號五樓糾紛,經瞭解係報案人庚○○與其友人遲立功之代辦房屋買賣金錢糾紛經警到場遲女於右址屋內拒不開門,因係民事糾紛警方告知報案人無強制進入之權利後離開」等節;加之遲立功與告訴人在新生北路有同居關係,亦經證人丙○○、乙○○、戊○○結證明確(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辯稱為處理遲立功房屋買賣違約事而前往案發地點找遲女等語,應屬實在。被告二人既前去找遲立功商討債務,衡情單純尋人無著,當不致有擊破門扇玻璃之舉,矧被告確欲破壞門板玻璃,焉需先央警到場叩門代尋,何不俟警離去後趁無人應門之際大肆其行揚長而去,佐以證人己○○證稱第二次到現場係直接到五樓,被告二人、告訴人均在五樓等言(同本院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衡情被告倘若蓄意擊毀玻璃後豈有仍滯留現場之理,以上實與常理有違,已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毀損動機。
(二)告訴人先於警訊指摘「大門乙面玻璃破碎,大門之花格鋁門框凹陷。我發現庚○○對大門拳打腳踢,同時,甲○○手裏拿乙張椅子敲門,應該是庚○○與甲○○同時打破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於偵查時稱他(指被告甲○○)是用椅子敲壞的。(椅子是何人的?)是我的,我放在外面的轉角」云云(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九九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嗣改以「我有看到他們手也敲、腳也踢,甲○○手上拿東西(圓圓的)敲,玻璃整個破碎」云云(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時翻異稱「(問:你看到甲○○手上拿一個圓圓的東西,那東西有無在現場?)那邊有很多的雜物」、「(問:能否確定甲○○手中所拿就是屬於那邊的雜物?)我推測可能性很高」、「(問:你推測是那邊的雜物,有無告知警察?)警察沒有問,就把我們帶到派出所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前後就玻璃如何破損、何人敲壞、被告以何物品為之、該物品何人所有之指摘,相互齟齬矛盾,滋生疑竇,何況證人己○○已經證陳現場並無可敲破玻璃之物,否則查扣隨案移送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所為指訴,要難遽信。
(三)本件系爭玻璃門前即樓梯間空地長約一百零三公分,寬約九十公分,二人平行站立於門前,其中一人僅有半邊身體在門框範圍內,而系爭大門外側裝有鋁門鏤花框,寬度一公分,向內另有木門框,寬一公分,之後才裝有大片玻璃,即玻璃距離鋁門外框有二公分,鋁門外框鏤花格長十一點五公分,寬八點五公分等情,已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繼經本院以直徑十六、七公分大小水桶一只模擬敲擊,該圓形體既無法穿過鏤花格直接接觸玻璃部分,且就系爭鋁門部分中間橫桿距離門把十二公分處敲擊凹痕模擬敲打,力量均由後面之木門承擔等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足參。準此,考諸該門之先鋁格、後木門、再玻璃之構造、門前約一公尺見方之空間大小及告訴人於本院所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凌晨一點二十分左右,‧‧‧向屋外看,我看到五樓門外平台有一男、一女在外面拳打腳踢,他們二人用拳頭打門上面大約過肩的高度,以腳踢門下面離地大約二十公分,男的靠左站,女的靠右站,他們在門外一直罵,我又拉開帘布看,仍然看到剛剛二人在敲打門,男的手中有拿東西敲,大約在腰際到胸口的高度敲打門,然後玻璃就碎了」之指述,勾稽以觀,被告實無法以椅子或其他圓形物體穿透鋁格直接接觸玻璃,縱為敲擊踹踢,其力道亦為鋁質門框及木門所吸收無法擊碎玻璃,更遑論門前空間倘二人同時站立並無法使勁施力,甚至身高一百七十七公分之被告甲○○亦難能持物敲擊高約一百公分於腰際距離之鋁門中間橫桿。公訴人以鋁門框有凹陷情形即論被告有毀損犯行,殊嫌無據。
(四)綜上各情所陳,告訴人之玻璃破損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有何關聯,自不足僅以告訴人單方指述,欠缺其他證據補強下,率爾驟論被告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逕以毀損罪名相繩。是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旨趣,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