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己○○辛○○庚○○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丁○○、己○○、辛○○、庚○○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丁○○、己○○、辛○○、庚○○四人原係受僱於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從事房地買賣業務,丁○○係任業務部經理,己○○係任業務部高級專員,辛○○係任業務部課長,庚○○係任業務部專員,四人於受東華公司僱用而從事預售房屋業務期間,趁林愛珠等多名承購戶未依約繼續繳納所購東華公司「新‧達觀」房地預售案價金,而東華公司已寄出存證信函表示將沒收已繳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機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東華公司對於無法繼續履約之承購戶,有:(一)將原買賣契約總價降低。(二)以多戶標的之買賣契約更換為少戶標的之買賣契約。(三)以大坪數標的之買賣契約更換為小坪數標的之買賣契約等方案,竟未於與上開承購戶洽商時告知正確訊息,故意由己○○、辛○○、庚○○三人連續向林愛珠、陳巧鑾、江陳智惠、游瓊英、程勤輝、洪偉仁、戴青田、吳麗珠、胡玉珍、于盛信、孫家琦、林文彬、王大英、莊玫娟、殷棠嘉、黃錦瑜、林睦智、范琪英、盛樂雲、林素真、張玉花、簡穗、於懋玲、李世琦、孟素琴等二十五名承購戶佯稱:東華公司將沒收先前所繳納之全部價金,且不接受承購戶以大戶換小戶或以多戶換少戶方式變更買賣標的物之請求,惟渠等有認識之親友願承購房地,可代為處理云云,致林愛珠等二十五人陷於錯誤,而願以回收所繳價金一成至三成不等總計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三萬之顯不相當對價方式將已繳價金計二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購得之預售屋轉讓予丁○○、己○○、辛○○、庚○○等四人指定作為登記名義人之親友崔麗雲等人承購,並因而喪失依上開東華公司處理方案與東華公司磋商,以獲取降低買賣價金、以大換小、以多換少等變更契約之機會,丁○○等人則因此可獲得原客戶已繳價金二成至五成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丁○○、己○○、辛○○、庚○○等四人復連續擬具簽呈,向東華公司請示:林愛珠等二十五人仍欲繼續履約,僅因個人經濟因素等原因,希能更換買賣之房屋標的,而將契約當事人變更為承購戶之親友名義等語,經東華公司同意後,丁○○等四人即以渠等親友名義,使東華公司將原房地全部價款先後扣除各承購戶已繳之全部價金計二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工程折讓」款約三百三十九萬元後,而以剩餘價金購得前開預售屋,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達約一千六百五十餘萬元。
二、案經東華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辛○○、庚○○等人對於以支付林愛珠等二十五人權利金之方式購得上開預售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均辯稱:各承購戶主觀上無意願繼續繳納價金,而東華公司已先將多筆土地過戶予承購戶,渠等認以前開方式經東華公司同意換約後,可合法購得上述預售房地,渠等雖曾向部分承購戶表示公司將沒收價金,但並未隱瞞可變更買賣標的物之資訊,亦不了解為何承購戶願損失已繳全部價金而將承購權利賣出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東華公司前總經理(現任董事長)戊○○、前業務部專員甲○○、業務部課長乙○○等人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到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原承購戶吳麗珠於偵查中證稱:「我請求二戶併一戶,結果己○○和辛○○說東華要全部沒收我的款項,說他的朋友要買我的權利金,所以我同意賣給他們。」(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原承購戶簡穗、陳巧鑾、莊玫娟、殷棠嘉、黃錦瑜、於懋玲、洪偉仁、林素真、張玉花、江陳智惠等人於偵查中亦稱:係辛○○表示東華公司不可能將價金返還,渠等始以低價賣予被告等(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原承購戶李世琦、孟素琴、游瓊英、于盛信、孫家琦、王大英、林睦智、范琪英、盛樂雲等人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庚○○以同上之方法詐騙渠等(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原承購戶程勤輝、胡玉珍、林文彬等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渠等曾向被告等人表示希望退款,但己○○表示不能退款,渠等始以低價賣出(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筆錄)等語,另證人即原承購戶林愛珠及戴青田雖均未能明確指出與其洽商之人,惟均證稱乃東華公司業務員與其接洽,並告知公司要將其斷頭,詢以是否願意以低價折讓等情,與其他承購人所述情節相仿,參以卷附上開換屋簽呈影本均由劉恆渝及丁○○簽名,足見該二人應亦係由被告等接洽,被告等人確有隱暪東華公司處理方案,告以公司將對未繼續繳交貸款者斷頭沒收保證金,使各承購戶陷於錯誤,以低價將所購預售屋讓與被告等人所指定親友之行為,被告等辯稱並未隱瞞可變更買賣標的物之資訊云云,顯不足採信;又據證人戊○○明白證述:「公司有發函給客戶說要斷頭,也責成業務部門說這此斷頭戶是否能夠回頭續約,有告訴他們幾個方向,大戶換小戶,多換少,另外價金不是很大的話,有些可以再議價的方式,當時是這三種解決方式。」(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等人自承:「告訴人在多方評估考量後,乃決定可與承購戶以如左之條件洽商:以減少承購戶負擔之方案,吸引承購戶同意換約,順利解決紛爭及完成交屋:(一)將原買賣契約總價降低。(二)以多戶標的之買賣契約更換為少戶標的之買賣契約。(三)以大坪數標的之買賣契約更換為小坪數標的之買賣契約。」(見被告等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提出之答辯狀)等語,足見被告等人對東華公司之上開方案知之甚稔,卻未於與上開承購戶洽商時告知正確訊息,使林愛珠等承購戶陷於錯誤,喪失以上開條件與東華公司商議之機會,而以低價將所購預售屋售予被告等人之親友,受有全體財產上損失;此外,復有房屋變動明細表乙紙、簽呈影本十一張、轉讓契約書影本六紙在卷可稽,被告等人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己○○、辛○○、庚○○明知東華公司對於無法繼續履約之承購戶,有:(一)將原買賣契約總價降低。(二)以多戶標的之買賣契約更換為少戶標的之買賣契約。(三)以大坪數標的之買賣契約更換為小坪數標的之買賣契約等方案,竟均意圖為自己不之利益,未於與承購戶洽商時告知上開正確訊息,連續向林愛珠等人以與市價不相當之價格購得房地,致林愛珠等人受有喪失以上開條件與東華公司商議之財產上損失,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等四人為本件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所得利益高達一千餘萬元,於審理時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並衡量被告等人其餘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
(一)許秀芳、張振澤、綽號「安安」之人、陳秀月、方素蘭、吳美玲、張琳琳、徐淑貞、廖伯僑、徐淑華、陳秀鳳、陳福民、黃麗香、蔡玉惠、孫敏、陳明發、林鳳嬌、林益群、黃珮菁、郭天娥、黑南暘、江明珠、余立文、回金鈺等二十四名原購屋者亦為被告等四人之詐欺對象云云,惟按詐欺罪之構成,須以使被詐欺之對象陷於錯誤為必要,經查:上開承購人中之林鳳嬌、陳福民、郭天娥、黑南暘、回金鈺等人均於偵查中證稱:渠等本不想要回權利,並不覺得被騙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一四六、一四九、一五○、二二四頁),顯未陷於錯誤,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至其餘承購戶則未曾出庭應訊,是否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仍無法證明,揆諸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即令成罪,因與前揭詐欺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二)丁○○、己○○、辛○○、庚○○四人前揭行為,除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使林愛珠等二十五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外,復同時基於損害東華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擬具不實之簽呈,違背任務向公司偽稱:
林愛珠等人仍欲繼續履約,僅因個人經濟因素等原因,希能更換買賣之房屋標的,而將契約當事人變更為承購戶之親友名義,經東華公司同意後,丁○○等四人即以渠等親友名義,使東華公司將原房地全部價款先後扣除各承購戶已繳之全部價金計四千八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十三元及「工程折讓」款三百六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後,而以剩餘價金購得前開預售屋,造成東華公司損失原可得沒收之上述承購戶所繳全部價金之利益,經東華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再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上揭意旨,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自第一二一○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可供參照。
五、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二)所指稱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商請親友王培榕等十人為信託登記名義人之換名、換約行為,均經提出簽呈,說明願意依東華公司所核定之條件,以換名換戶,並經總經理核定後,再經過業務部其他人員、其他相關單位及總經理之多次簽核會辦之流程,換約過程均經東華公司事先同意,並無違背東華公司之指示;且渠等決定以自己之資金向各該承購戶洽購其預售契約之權利,談妥後再據實向東華公司申請依公司之條件辦換名及換戶作業,經公司同意後即依公司規定完成一切公司作業流程並依約給付合約款及交屋,對於東華公司而言,既可將土地取回,又可全數收回更換後房地總價款,並無損失可言,自不構成背信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前開換約行為,均經過東華公司同意,有簽呈影本十一紙、轉讓協議書影本等附卷足憑,復有證人戊○○證述:「(提示簽呈,問:是否你當時批示的?)都是,曾都是我寫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證述:「營業員請領大、小章去簽的,請領大小章時必須把轉讓協議書交給上級主管機關審核,最高層級是董事長,他們看過之後,再把大、小章交給營業員去使用,流程一定是這樣的。」(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可稽;又被告等人雖係隱暪東華公司處理方案詐欺原承購戶,以自己覓得之人為新承購戶,再呈報公司同意,惟據證人甲○○證稱:「(問:偵查中講三親等內才能換這是何意?)原則上是希望客戶的三親等內親屬來頂,但是因為有些客戶實在找不到親人來頂,所以公司之後就同意只要有人願意來頂,公司就同意。」(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及戊○○證稱:「公司不介入他們如何談的,也許是新承購戶願意補貼原承購戶,有此可能,已經被斷頭的承購戶,即使有續約的話,我們不會退任何款項給他。」、「只要是找的到人來頂,新承購戶就可以用原承購戶未繳的款項來訂購房子。」(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觀之,足見東華公司對於接續承購人之資格並未設限,是縱被告等人對原承購戶隱暪公司處理方案,亦僅涉及是否有違背對買方任務之行為,對賣方即東華公司而言,被告處理事物之範圍並不包括「擔保欲接續履行原買賣契約之人限於由原承購人主動尋得之人」,即令被告等人私下找人向原承購戶購買繼續履約之權利,仍未違背公司處理上開預售屋之方案,且事後被告等人之換屋合約並已經過東華公司之同意,要難謂被告等人之行為有違背東華公司委任任務之處。
(二)再者,依證人甲○○偵查中證稱:「...但如果把權利轉讓公司會同意,但是必須以大換小,而且必須限定在三親等以內的才可以換名,公司不隨便斷頭,因為是客源,我們會一直催,如果客戶不理睬時,我們才會發函解約,如果他要換名的話,我們會同意,並不是一律都解約...」(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證人乙○○證稱:「(問:當時公司有無告訴原承購戶繳不出來時,可以大換小、多換少?)當時我所處理的部分,我有告訴他們公司可以大換小、多換少。」(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東華公司之所以有上開政策,原即在避免損失,亦即,考慮到若依一般情形,沒收斷頭戶已繳價金,再重行出賣,因房地產不景氣、市場價格下跌、須再耗一次銷售費用、且能否順利售出亦不確定等因素,不見得較(一)將原買賣契約總價降低。(二)以多戶標的之買賣契約更換為少戶標的之買賣契約。(三)以大坪數標的之買賣契約更換為小坪數標的之買賣契約,或(四)由原承購戶找人頂讓,繼續繳貸款等處理方式更有利於東華公司,是公訴意旨謂被告等以剩餘價金購得前開預售屋,造成東華公司損失原可得沒收之上述承購戶所繳全部價金之利益云云,亦稍嫌速斷。東華公司既同意另由新承購戶承接斷頭戶之房地買賣契約,對於新承購戶之資格復未設有何種限制,自不得於事後復指稱被告等人未堅持沒收斷頭戶已繳價金,將房、地另行出售,以獲取理論上最大利益云云,是被告等人所為尚難謂有何致生損害於東華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對東華公司應不構成背信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行為,並未違反受東華公司委任之任務,亦尚難證明致東華公司受有何不利益,是公訴人認此部份涉有背信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靜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