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體育館內,拾獲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路遭不詳人竊取之支票多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華僑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侵占入己,其餘支票則均交還乙○○。嗣因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將上述侵占入己之支票持交丙○○,用以擔保其積欠之租賃車輛租金債務,又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清償積欠之租金債務,經丙○○提示該供擔保之支票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五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司法院三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參照)。又按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五條所謂「起訴當時」,應以送審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查本件案件之送審日為九十年一月八日,有本院收狀戳可參,且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迄今,另因搶奪案件經判決確定後進入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受刑,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按。查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固座落於台北縣土城鄉,惟就該監所建物及行政隸屬言,尚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督,是於該分監受刑之被告,其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仍指本院,故本院就於該監所受刑之被告被訴之犯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訴侵占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述甚詳,核與證人顏增安、丙○○分別於偵查及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附卷可稽,經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將拾得之他人失竊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下,侵占入己,增加失主追回失竊物之困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行為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即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拾得之乙○○失竊之面額十萬元支票一張,業經乙○○掛失止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偕同不知情之友人顏增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凌晨,至丙○○開設之輝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揚小客車租賃公司,設於台北市士林區),交付上開支票清償車款,惟丙○○限甲○○應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前交付現金,僅同意暫時保管甲○○、顏增安二人背書後之上開支票擔保債權,嗣丙○○因甲○○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而提示上開支票,惟因乙○○已掛失止付致無法兌現,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號一一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被告之自白,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侵占所得之支票持交丙○○,用以擔保其積欠之租賃車輛租金債務,後又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清償積欠之租金債務,丙○○始提示該供擔保之支票而遭退票之事實,然查:被告將上開侵占所得之支票持交丙○○,係用以擔保其積欠輝揚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車輛租金債務,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日以現金清償該租金債務等情,為公訴人所是認(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據被告供述甚詳,是屆期被告縱未依約清償,該債務依然存在,其債務並不因被告交付本案支票予丙○○之行為而得免除。從而被告單純將其明知無法兌現之侵占所得支票交付丙○○,用以擔保其日後清償債務之承諾,並未因而得免除債務,且債權人尚得就被告之清償遲延請求支付遲延利息;是被告之交付拾得支票供為債務擔保之行為,並無獲得不法利益可言。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至多僅係事後處分侵占所得贓物之行為,核與詐欺得利罪之「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以該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照上開說明,應就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