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三○九一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口對面,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L型起子二支,撬開停放於路邊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自小客車引擎號碼048457EF12),並以起子插入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鑰匙電門處,發動電源,尚未得手離去,即為甲○○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L型起子二支。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當時站在那裡等朋友,因為停在該處之上開汽車車門未關,才想要進入車內坐一下,其並未攜帶起子,亦未發動汽車電源,一進入車內就被甲○○抓住了云云,惟查:被告對於為何在車內被查獲之事實,先是於警訊中辯稱:當時以為車子是其朋友的,而該車之車門又未關,才會進入車內云云(見九十年偵字第八四六號卷第七頁),復於第一次偵查時改稱:當時車門已打開,以為是報廢車輛才進入車內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為了等朋友所以進去坐一下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其辯稱不僅與常情不符,前後供述亦迥異,真實性已屬有疑。而證人甲○○證稱:上開車輛係江能宇委託其辦理過戶,因為怕被竊,所以才將車牌號碼取下,並將車子上鎖置於民族東路五一二巷口對面松山機場圍牆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其看見被告進入車內,前往查看後發現副駕駛座的車門遭被告用起子撬開,被告坐在副駕駛座,而汽車電源亦遭被告用另一支起子開啟,但尚未發動引擎,其見狀問被告進入車內做什麼,被告說車子是他的,一說完就往車外衝等語甚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三十六頁背面),證人江能宇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車輛是其委託甲○○辦過戶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上開車輛既有上鎖,市價亦值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甲○○證言),自不可能有被誤為報廢車輛之可能,被告上開置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固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竊取他人之車輛,須以行為人占有車輛後已可駕駛離去,始為竊盜既遂。本件被告遭查獲時雖已開啟電源,但係坐在副駕駛座處,並未啟動汽車引擎,尚難謂已將該車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又L型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凶器之用,被告攜帶凶器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家庭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雖僅價值五萬元,惟其犯後不知悔改、猶仍空言否認犯行、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0月00日生效,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生效,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L型起子二把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自始即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市停車場持六角板手竊取孫美幼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遭竊之G七-八四九三號自小貨車一部,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提起公訴後,現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惟刑法上之連續犯,須所犯各罪時間緊接,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即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該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距本案長達二個月之久,顯非時間緊接,二件竊盜案之客體、作案場所、所持工具均不相同,且被告亦供稱該案係向朋友借車後經警查獲始知為贓車,與本案並無關係,其並無概括犯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是上開二次犯行顯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案雖繫屬在前,本院仍應就本案予以審理而無從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