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五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劉芬卿(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仲介楊金蘭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卅萬元(後增貸至七十萬元),且受乙○○委託,共同辦理楊金蘭之夫林炳煌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一至三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過戶與乙○○母親趙燕然事宜,並約由上開借款中撥出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作為辦理建物過戶所需費用及酬金,其中七千五百元佣金、五千元代書費分別由劉芬卿、甲○○賺取,其餘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由劉芬卿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餐廳內轉交甲○○,用以支付辦理上開建物過戶應繳納之規費及稅捐。詎甲○○於收受款項後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九樓住處,將業務上所持有應代為繳納契稅之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致未完成過戶手續。迄八十八年三月間,乙○○因該建物遲未辦妥過戶,經向劉芬卿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甲○○經本院通緝始到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乙○○委託辦理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需之費用,並將上開金額中之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契稅費用挪用他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不只接一個案件,於收到錢並申報稅籍後,因過戶資料尚未下來,別的案子需要用錢,伊即先將該筆費用挪用他處,但事後有返還劉芬卿之墊款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劉芬卿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金錢借貸契約、稅籍資料及被告坦承為其所書寫之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次查,劉芬卿於知悉被告擅將契稅金額挪用後,為完成告訴人之委託,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借款與被告一萬五千元,並匯至被告之弟李華恩帳戶內,詎被告仍未辦理,劉芬卿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自行匯款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代繳前開稅金及罰鍰,此除據劉芬卿證述如前外,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乙紙存卷可參。是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劉芬卿代為繳納稅款止,不惟未依告訴人之委託代為繳納契稅,反將該筆款項挪用他處,謂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熟能置信。參以被告於收受劉芬卿借貸之一萬五千元後,仍拒不辦理過戶之事,益徵其於挪用該款項之初,即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辯稱事後有返還代墊款項與劉芬卿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片面之詞,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況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此節所辯,縱然屬實,仍無解於侵占罪名之成立。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均臨訟砌飾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僅係誤繕,且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侵占款項不多,惟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且遲不出面與告訴人協商解決,難謂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