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三、二三七0九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倩碧柔酸甦膚水凝霜」壹瓶,沒收銷毀之。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其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齊洛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其竟違反前述規定,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月七日,以齊洛有限公司之名義(未經起訴),分別輸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而含有水楊酸「SALICYLIC ACID」之含藥化粧品「倩碧柔酸甦膚水凝霜」(CLINIQUE trunaround cream)二十四瓶、十二瓶,並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販賣予各美容百貨行。嗣經原代理商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臺北市○○區○○路○○號瑪莎企業有限公司華納分店,購得上開未標示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字號之「倩碧柔酸甦膚水凝霜」後,向衛生機關提出檢舉後查獲上情,並扣得「倩碧柔酸甦膚水凝霜」壹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扣案之「倩碧柔酸甦膚水凝霜」產品確係齊洛有限公司所進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其並非齊洛有限公司之職員,僅是代替其旅居國外之父親乙○○到案說明,本件化妝品並經海關查驗過,且含藥化妝品若曾申請核准進口,則不需要再申請進口,可以真品平行輸入之方式進口云云。本院查:
㈠臺北市○○區○○路○○號瑪莎企業有限公司華納分店販賣之「倩碧柔酸甦膚水
凝霜」係自齊洛有限公司所購得,有台北市信義區衛生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北市信衛三字第八九六○八七○○一號函為證。被告亦坦承該化妝品係齊洛有限公司所進口,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及十二月七日之進口報單各一份附卷(偵查卷第九頁、第四十八頁)可稽。而齊洛有限公司則自八十四年間即已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足憑。
㈡被告甲○○於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自承為齊洛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並於偵查中坦
認: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經營進出口貿易,主要是化妝品、香水、洗髮精等,本件化妝品進口事宜均由其與國外聯絡數量、金額,並正式向海關申報,均係其一人處理承辦的。其父即被告乙○○僅係名義上負責人,並已於十年前移民美國等語。且被告甲○○對本件進口案件均知之甚詳,則本件進口之行為人確係被告甲○○所為,其事後於本院調查中先辯稱:與齊洛有限公司沒有關係,僅係幫忙父親整理資料、打字等,本件均由父親在國外自己決定云云,嗣又改稱:不清楚本件是否為其父乙○○所決定要進口云云,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之。
㈢系爭化妝品含有水楊酸「SALICYLIC ACID」1%之成分,有該化妝品平行輸入暨
原進口正品各一瓶在案,並有卷附之案外人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怡佳公司)所申請之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妝品衛署粧輸字第○○三三六四號許可證(偵查卷第廿二頁)上載明之成分內容可參。又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衛署藥字第六四七○七一號函即公告,化妝品中水楊酸含量占0‧2%至0‧5%則為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妝品,此有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衛四字第一九四四一號函文說明(本院卷第八四頁)。行政院衛生署復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衛署藥字第八四○○五九四八號公告修正,提高含藥化妝品含水楊酸之限量為0‧5%至1‧5%(本院卷第頁),同年五月三日衛署藥字第八四○二四一一一號公告:含藥化妝品仍應事先申請查驗登記(偵查卷第八一頁)。則齊洛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間即已設立登記,並經營化妝品等之進出口貿易,被告甲○○既為實際負責人,並自引前揭怡佳公司化妝品許可證為證,則對其所負責進口之系爭化妝品為含藥化妝品及相關法令、公告自當知悉。
㈣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衛署藥字第八四○二四一一一號公告:含藥化妝
品仍應事先申請查驗登記(偵查卷第八一頁)。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技士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衛生署自七十四年開始,就陸續公告何種成分是含有藥性,若要進口含藥化妝品,需向衛生署申請核准取得許可證才可進口販賣,這些資訊有告知公會,並定期舉辦業者講習。……取得含藥化妝品許可證是很嚴謹的,所以常有平行輸入廠商利用漏洞進口等語,可證一般廠商對於含藥化妝品需申請核准進口之法令及公告自當詳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坦承有申請過十張(十次),沒有任何一張可以申請下來等語(本院卷第五三頁),則其明知含藥化妝品必須申請核准始得進口,竟辯稱系爭化妝品業經他公司申請核准進口,則不需再申請,可以真品平行輸入云云,既與現行法令不合,且無任何依據,實為空言卸飾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且海關並非含藥化妝品之主管機關,只要進口貨品與提出之進口報單相符,即可
通關,故縱然本件之進口通過海關之查驗,亦無解於被告未經申請核准即進口含藥化妝品之刑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設有規定;又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被告甲○○明知「倩碧柔酸甦膚水凝霜」係含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應先經衛生署核准發給許可證,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輸入之,核其所為係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處斷,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到案雖坦承進口,惟空言卸責之態度,及進口化妝品之數量、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倩碧柔酸甦膚水凝霜」一瓶,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為「齊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月七日,分別輸入未經申請查驗登記之含有「含藥化粧品「倩碧柔酸甦膚水凝霜」二十四瓶、十二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科以罰金處斷。
二、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然查:被告乙○○雖係齊洛有限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可參,然被告約自十年前移民美國,大部分時間均在美國定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詳實,且本件進口之「倩碧柔酸甦膚水凝霜」係由被告甲○○所實際負責,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乙○○並無未經許可輸入含藥化粧品之犯罪行為及犯罪故意。再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雖規定:「法人或非法人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然此條項係對「法人」及「工廠之負責人」所為之處罰規定,公訴人以被告乙○○為齊洛有限公司負責人而認其涉犯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亦有誤會,被告乙○○既無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行為及故意,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宇樞法 官 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品沒收銷燬之。
法人或非法人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