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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後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由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本院民國九十年自字第一二四號陳盈如偽造文書一案之自訴人(該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至同日十五時十分,在本院第十八法庭該案調查庭中,基於侮辱該案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審判長李英豪法官之故意,於李英豪法官指揮訴訟命該案自訴人甲○○陳述有關自訴之相關事宜時,違反法庭秩序,當場並以:「沒有受過教育、不懂字、你在鬧還是我在鬧、審判長擾亂法庭。」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李英豪法官,嗣經該案審判長李英豪法官制止並命令維持法庭秩序後仍不聽阻,致使該案調查程序之合議庭無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開事實,辯稱:「我依法請求辨明犯罪嫌疑,提出證明之方法及為發現真實之必要,請求依法調查證據,前案刑庭錄音帶有再勘驗的必要,因為前檢察官的勘驗筆錄及簡易庭的勘驗筆錄,經發現有錯誤,非完全真實。請求在勘驗本案原來第十八法庭刑庭錄音帶。我不是完全這樣講,是因為當時審判長發問我,被告是天瑚公司,我是有這樣講審判長不識字,這是法令用字,審判長發問有錯誤,沒有依據法令來指揮程序。我必須要這樣澄清,是不是審判長發問的時候,沒有依據法令規定。他是不是依法執行公務。另外關於審判長不傳被告這句,根據前案刑庭錄音帶,是前案審判長自己講的。」、「筆錄上記載有說被告天瑚公司是爭執的問題是錯誤的,被告是法定事項不是爭執事項。被告是陳寶山或陳法官這兩句都是錯誤的,因為自訴人自訴狀記載被告有姓也有名,所以審判長不能猜測被告是誰。另外有一句沒受過教育不認識字,在錄音帶中沒有這個字,因為勘驗的錄音帶是到審判長違法不傳被告這個地方就停止勘驗。這個聲音是依據錄音帶的聲音是審判長自己講的,勘驗結果筆錄上也沒有記載。」、「另外我答辯狀所舉的第二項於審理時,我還沒有答辯法院訊問筆錄這個證物內容如前第一項的事實記載,發現前案審判長指揮程序蔑視法規,就是法院訊問筆錄及檢察官列舉的犯罪事實,證明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之明文規定成立命令是認定事實不符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即不能證明犯罪。刑事案件審理單列為證據之一如前第一項之事實記載,證明前案審判長指揮法庭秩序失據,即非法成立命令,遵此前案審判長及法院錯誤在先,違法自命即非法定被害人刑事案件審理單的證據證明被告即自訴人到庭,非行為人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的侮辱公署罪及認定事實不符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答辯狀。」「對第一項的部分,對於被告是陳寶山或天瑚公司的部分,前案審判長沒有依據法令來發問,是錯誤的指揮程序行為,另外就審判長違法不傳被告的部分,依據錄音帶之錄音,是審判長自己講的,前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前簡易庭勘驗筆錄記載非完全真實,本庭應重新勘驗的必要,第二項的辯論法院訊問筆錄及檢察官列舉的犯罪事實證明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明文規定成立命令認定事實不符的證據不得作為犯罪之依據,前案審判長沒有成立法院組織法的命令,我就沒有犯罪,就沒有違反法院組織法規之適用。第三項是刑事案件審理單證明被告即自訴人有到庭,非行為人,不構成侮辱公署罪」云云(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九十年自字第一二四號陳盈如偽造文書一案筆錄中記載明確,此有該次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復有本院該案刑事報到單上載有「自訴人陳慶中自下午二時四十分至三時十分擾亂法庭秩序,經制止不聽,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依現行犯移送檢察官偵辦。」一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三頁)。

(二)又該次庭期之錄音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有不服審判長命令、聲調高吭、法庭秩序呈(誤載為「逞」)凌亂嘈雜。」等語,此有勘驗錄音帶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確亦有稱該案審判長李英豪「沒有受過教育、不懂字,你在鬧還是我在鬧,審判長擾亂法庭」等語,此復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二八七八號卷第三十至第三十一頁)。參以被告自承當時確有講過審判長不識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足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署罪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妨害法庭秩序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法官開庭時,不聽命令,且侮辱法官,視法官之訴訟指揮權及職司國家審判職務之法官尊嚴於無物,犯後仍飾詞狡辯,不見悔改之意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爰依法從重量處法定最高本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再行勘驗前開庭期之錄音帶,惟該錄音帶既已經勘驗在卷,已如前述,則本院認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0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