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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臺北市政府為興建洲美快速道路,強制拆遷其違建之住處,竟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時許,由里長王順輝帶領居民赴臺北市政府陳情之際,在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前,甲○○將攜帶前來之稻草及動物糞便等物,灑落在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西正門長廊內,並持擴音器以「幹你娘」、「狗兒子」等語,謾罵臺北市市長馬英九,對於公署公然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揚言欲縱火以達到抗議目的,於持打火機作勢欲點火之際,即為在場之人阻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公然侮辱公署罪嫌、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及現場言論譯文表及蒐證錄音帶及錄影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不滿臺北市政府為興建洲美快速道路,強制拆遷其住處,憤而隨同里長赴臺北市政府陳情,因臺北市長馬英九未出面接受陳情,而在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西正門長廊丟棄稻草、動物糞便,除利用麥克風以「幹你娘」、「狗兒子」等語,謾罵臺北市市長馬英九外,並持其所有打火機作勢點火之事實,惟仍辯稱:伊係受里長之利用,當時雖取出打火機,但只是讓臺北市政府機要科科長看看是否真有打火機而已,實際上並無放火之意等語。

四、妨害公務部分:

(一)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條公然侮辱公署罪,所謂「公署」,係指執行職務公務員所屬之公務機關而言,犯罪行為之客體,係公務機關之組織體,非僅與機關之處所或建築物無涉,機關內之公務員,亦非公然侮辱公署罪之客體。經查,馬英九雖係民選之現任臺北市市長,依法對外代表「臺北市」(法人),對臺北市市政府法定職務、權限之擬定、執行,亦對外為臺北市政府(行政機關)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然馬英九與臺北市,法律上究為不同之人格個體,並非謂馬英九本人即等同於臺北市或臺北市政府,蓋以馬英九所為之事實行為或基於其個人名義之法律行為(如契約行為),效力仍僅及於馬英九本身,與臺北市或臺北市政府無涉。觀諸卷附現場錄音帶譯文節錄所載:「‧‧‧市長你給我出來,我給你十五分鐘,你若不出來我就放火,好膽你出來,不論是說情、說理、說法,幹你娘,狗兒子,不敢出來。‧‧‧再五分鐘啦,再五分我就要放火了啦,你不敢出來,狗兒子,在裡面享受,你知不知道人民的生活,幹你娘。‧‧‧你今天成為一個厲害的人是要來照顧下面的人,不是來欺負人的呢,強盜,‧‧‧現在什麼時代了,臺北市還出了這種人,垃圾人,稻草人,大家都是人生父母養,人家百姓在這裡陳情,你沒有保護我們,還在那裡納涼,你不是你媽生的嗎?幹你娘。‧‧‧現在國家都已在亂了,還出了你這一個不精囝,比阿共還沒有用。‧‧‧幹你娘好膽你再出來選選看,你爸若沒有殺你你再看看,幹你老母‧‧‧,你不出來是不是,幹你娘,我來給你放火(拿出打火機,做出放火之《態》,並受在場人阻止)‧‧‧人家市長愈做愈好,你是愈做愈差,你當作臺灣是沒有高人了,人家是沒有眼睛才選你,幹你娘雞巴,不然你再出來選選看‧‧‧(林瑞圖到場,將甲○○等及陳情之二十餘人帶入市府警衛室開會,現場之稻草及糞便等物由市府清潔人員清掃乾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雖足認在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西正門長廊內,被告確有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不堪入耳、卑視使人難堪之言語,公然侮辱臺北市市長馬英九之行為。然查被告上開「狗兒子」、「垃圾人」、「稻草人」、「幹你娘」、「不精囝」、「幹你娘雞巴」等侮辱、謾罵言語,均係針對「馬英九」個人而為指責,全程未見有隻言片語涉及馬英九所任職之公務組織體即「臺北市政府」。雖謂馬英九仍不失為任職臺北市政府之機關內公務員,然揆諸前揭說明,機關內之公務員本身,既非公然侮辱公署罪之犯罪行為客體,被告縱有公然侮辱機關內公務員之情形,至多亦僅得由公務員本人依法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始得進行刑事訴追,尚無由成立侮辱公署罪。

(二)第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侮辱公務執行罪,所稱之「當場侮辱」,乃指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加以侮辱而言,雖說凡在公務員耳目聽視能及之範圍內為侮辱為已足,然仍須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要件,諸如在公務員之鄰室其他職員辦公室侮辱,即非屬當場(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二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倘公務員執行職務完畢,離開場所,而對公務員有所侮辱,亦非當場,除視其情節可另構成對於公務員個人之誹謗或侮辱罪外,不能成立本罪。經查於案發當時,除任職於臺北市政府之機要科人員、警衛及清潔人員等人外,馬英九本人自始至終並未出現在陳情地點即臺北市政府大樓西正門長廊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調查屬實,被告上開謾罵言語,或可經由現場擴音設備傳送至馬英九耳朵,但非「當場」侮辱,容無疑義。基此,被告所為亦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當場侮辱公務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預備放火罪部分:查被告等人前往陳情之臺北市政府大樓現址,係以鋼筋、水泥、大理石等防火建材為主之巨大建築結構體,西大門廣場至市政府大樓西大門間之長廊現場甚為空曠,被告雖有灑落稻草、動物糞便之行為,然攜至現場之稻草僅有區區二綑(每綑大小約與成年人身體體積相當),經灑落在地之稻草數量有限,不僅稻草散落之範圍與臺北市政府大樓西大門之主結構體有一定安全距離,現場除數量有限之散落在地稻草及其他里民所拉舉之幾塊書有抗議字眼之白布條外,並無任何足以引燃大火之助燃物(如汽油、爆裂物、乾燥之木材等),此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附勘驗結果)。以當時臺北市政府主管陳情之人員、警衛、清潔人員人數眾多,並將連同被告在內之全數陳情民眾阻隔在市政府西大門長廊及長廊外之情形而言,衡情被告縱以所持之打火機點火引燃稻草,依現場情況觀之,至多亦祇能燒燬若干稻草,絕無延燒燒燬臺北市政府大樓結構體或致使市政府大樓結構體全部或一部喪失原有效用之可能。參以上開錄音帶譯文節錄所載:「市長你給我出來,我給你十五分鐘,你若不出來我就放火,好膽你出來,不論是說情、說理、說法,幹你娘,狗兒子,不敢出來。‧‧‧再五分鐘啦,再五分我就要放火了啦」等語,僅足徵係被告確係為迫使臺北市長馬英九親自出面接受陳情,而在現場取出打火機,作勢點火,尚難據此推論其有放火燒燬該棟現有人所在之臺北市政府大樓建築物之犯意。再者,該等稻草既係由被告及里長等人攜至現場之物,若被告果真引燃稻草,充其量仍僅得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或他人所有物罪。公訴人因被告取出打火機,現場又有散落在地之稻草,遂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等語,尚嫌速斷。又者,實際上被告既未真正以打火機引燃稻草,即難謂已達到「放火」之著手階段,應僅得評價為預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均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不能僅因被告陳情手段確屬過當,所操言語侮辱馬英九,遂以刑責相繩。

六、綜上各點,公訴人所憑之現場錄音帶譯文及蒐證錄影帶,其證據證明力既均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容有不足令人達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自不得僅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上開自白及對起訴罪名不予爭執,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公署及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併辦,指陳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等犯行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八號),與本案即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

八、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應諭知無罪之情形,自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