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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俊浩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七號),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五五號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吳劍霞(現在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五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與陳德珍(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麗君(現在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五號案件審理中)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竹林寺內,簽訂委任契約,未經張俊梅同意,逕以張俊梅個人資料及名義,由吳劍霞偽造張俊梅之印章及相關申請書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以行使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辦理僱用印尼籍人SURYATI PAIDI轉換工作照顧陳德珍,使勞委會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勞接續聘僱證明書及該外勞相關許可證號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勞委會管理外勞之正確性及張俊梅本人後,即由陳麗君負責給付工資等各項留用該外勞工作事宜。吳劍霞即以此媒介使外國人在境內非法工作,嗣經張俊梅收到勞委會繳款收據並提出檢舉,始悉上情。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甲○○○○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吳劍霞,因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媒介外國人在境內非法工作規定,吳劍霞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處斷,被告甲○○○○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依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科處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第五十九條「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將原第五十六條條文移列至第四十五條,並於同法第六十四條明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該等條文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0一三0號令公布,同法第八十三條並明定施行日期(除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是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顯已將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由原刑事處罰之規定改科以行政罰鍰而廢止該刑事罰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該公司從業人員吳劍霞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吳劍霞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處斷,而被告甲○○○○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依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論處一節,矧就業服務法對於本條文規定之立法例,既屬兩罰規定之立法例,於上述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時,除處罰行為人外,對法人亦科處罰鍰或罰金刑,依該條規定,法人是否應科處罰鍰或罰金,顯以上述人員之責任為何而斷之,亦即上述人員若判決無罪,該法人即無罪;上述之人若應科處罰鍰,對該法人即應科處罰鍰;上述之人若判決有罪,對該法人即應科處罰金刑。查被告甲○○○○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吳劍霞未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有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五號案件中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參(業已影印該案卷宗外置),該公司從業人員吳劍霞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所為,顯係初犯而應諭知免訴甚明,則被告甲○○○○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顯亦無從審就是否成立犯罪,被告甲○○○○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自應與其從業人員吳劍霞為相同之處理,吳劍霞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行為初犯之刑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甲○○○○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二十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