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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售車契約書上偽造之「黃建業」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乙○○刊登廣告出售舊車而結識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知悉乙○○有意另購新車,乃對乙○○佯稱其有三陽喜美之汽車可讓售之,乙○○遂與之同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看車;嗣甲○○因無法尋得三陽喜美之汽車一輛讓售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乙○○佯稱: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云云,使乙○○同往該址看車,但因仍未見到所欲購買之車輛,且時已近深夜零時許,乙○○表示隔天再看車,甲○○復佯稱車子已將到現場云云,要求先簽約,二人即至附近之便利商店書寫契約,甲○○乃假冒「黃建業」名義簽約,表示:約定出售車號000000號喜美雙門車予乙○○,次日過戶,當日給付車款之文義;甲○○並偽造「黃建業」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偽造「黃建業」名義製作之售車契約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黃建業及乙○○。嗣甲○○又佯稱:車子就在前面云云,要求乙○○先將錢拿出來查點,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十八萬二千元予甲○○查點,甲○○點佯裝數點車款完畢後,又佯稱車子快到了,要去前面看一下,隨即快步離開現場,並加速腳步跑離。乙○○發現情形有異欲行追趕時,甲○○已逃逸無蹤,乙○○始知被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甚詳;被告偽以「黃建業」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之售車契約書上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甲○○犯罪嫌疑人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局紋字第○五三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並有被告自承其冒名簽署之售車契約附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查被告自承其並無HS○一一九號三陽喜美汽車可售予乙○○,竟以售車為名,向乙○○詐收車輛價款,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方式取得財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偽造售車契約上假冒「黃建業」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於售車契約上偽造黃建業之署押,僅涉犯偽造署押罪;然被告偽造之契約書,已明示假冒「黃建業」名義售車之文義,屬表示一定文義內容之私文書,且據到場實施公訴之檢察官陳明起訴法條應增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本院自得就被告行使偽造「黃建業」名義之售車契約私文書犯行審判,附此說明。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行詐術使人交付錢財,其手段之倫理可非難性甚高,亦足見被告倫理是非觀念薄弱,且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及其犯罪手段、態度、智識、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然斟酌被告之行為手段足以顯示其倫理觀念薄弱,犯後又無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誠意,且迄未獲告訴人諒解,難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偽造售車契約上之偽造「黃建業」簽名、假冒「黃建業」名義所捺指印各一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