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往臺北市○○○路○段○○○號丁○○工作地點,擬取回其所交付丁○○之二幅畫,因雙方就該二幅畫是否屬於債權擔保物發生爭執(檢察官聲請意旨載為對該二幅畫之真偽發生爭執),丁○○表示將報警處理,戊○○乃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向戊○○嚇稱「我黑白兩道都很熟,你不要太囂張,小心我給你死」等語,以此脅迫方法妨害丁○○行使報警請求保護之權利,迄同年月十七日十七時許,戊○○再往該址索畫遭拒,仍表示將報警處理,戊○○賡續前揭概括犯意向丁○○嚇稱「我黑白兩道都很熟,你要小心點,否則給你死」等語,而脅迫丁○○,丁○○旋命其員工報警,戊○○見狀益加不滿,進而以徒手自丁○○後方架住其頸部,並基於傷害犯意,再以拳自後方揮擊丁○○,以此強暴方法妨害丁○○行使權利,並使丁○○受有頸部挫傷(右頸瘀青三公分乘二公分)、胸部挫傷(左胸瘀青三公分乘三公分)、兩側前臂挫傷(左前臂兩處瘀約六公分乘二公分、十公分乘二公分,右前臂兩處瘀青約三公分乘二公分、六公分乘二公分)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訴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被告應係被害人,當天房門是開的,被告說要報警,告訴人丁○○才惱羞成怒,被告從頭到尾都坐在椅子上沒有碰他,前後大概二、三個鐘頭的時間,告訴人打被告後被告就去驗傷,被告連站都沒站起來,及對丁○○診斷證明書被告懷疑這是偽造的云云。惟查:(一)本件除有告訴人之指訴以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上載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附於偵查卷宗可查(影本,見偵查卷宗第七頁),又檢察官另向臺安醫院函查結果,亦經臺安醫院向檢察官覆稱告訴人為「頸部右側瘀青,左前胸瘀青,雙側前臂多處挫傷瘀血」等語,有臺安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91)醫發字第075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經核該二份書證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其傷勢,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他從後面勾著我的脖子,右手從後面打我胸部好像左、右邊都有被打到,以驗傷單為準,他手掌、拳頭都有打,至於打幾下因為太突然所以不記得,我記得不只一下等語相符,均值採信;(二)又檢察官所聲請訊問證人林郁焄,及被告另聲請傳喚訊問證人乙○○、丙○、甲○○、告訴人丁○○,經本院均予隔離後,再行交叉詢問結果,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郁焄證稱,那天廖先生(即被告)進來就蠻不客氣,我們指引客人到小辦公室,楚經理(即告訴人)出來叫我們報案,我們那時都很害怕,廖先生把楚經理拉進去,進去後我聽到房間內有碰撞的聲音、叫罵聲等語,證人乙○○則證稱我端茶進去聽他們談的蠻大聲的,廖先生說你小心點,我黑白二道都熟,丁○○說你們有聽到要幫我當證人,他們講那段話的時候我在裡面等語,證人丙○則證稱只記得廖先生與邱先生坐在一起,他們談話的地方是單獨的,門是開的,我坐在裡面,對方講債務問題,我確認有聽到廖先生說我黑白二道都很熟,吵架絕對沒有好話,是針對債務問題講等語,均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核其供證內容大致相符,應無可疑,證人甲○○雖另於審判期日證稱,他們互相說黑白二道他們有認識,我沒有聽到誰要給誰死,有人衝進來要打被告,但沒有打到他,我在前面擋,他坐在我後面不知道怎麼就受傷等語,核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況且,被告所聲請傳喚前揭證人所證內容亦均不利於被告,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已無合理懷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以黑白兩道都很熟,你要小心,給你死等語,脅迫告訴人,進而以強暴方法,徒手揮擊告訴人,以妨害行使權利,並致告訴人受傷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二次以言語脅迫告訴人,第二次復進而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係連續犯,雖其低度之以脅迫方法犯行已被高度之以強暴方法犯行所吸收,原應論以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連續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該二罪名之最高本刑同為有期徒三年,且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得處罰金一千元,較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得處罰金三百元為重,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但被告之目的,乃在妨害告訴人行使報警請求保護之權利,其起訴法條雖有未洽,仍為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起訴效力所及,乃不另為諭知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傷害雖非至鉅,但被告以前曾有刑案記錄,非止一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份,均附於本院刑卷宗可憑,此次犯罪雖未構成累犯,亦足認定被告素行非佳,且曾犯與本件相同構成要件之罪,且本件曾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認罪協商,被告一再放棄協商機會,亦堪認為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又經隔離進行嚴格交問互詢程序,始將被告定罪,本件量處刑罰乃應與經達成認罪協商而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予以區別,即不宜量處過輕之刑,但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之衝突中亦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頭皮挫擦傷五乘二平方公分等事實,亦有馬偕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馬院醫急字第九一0五一一號函可佐,足認被告非無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