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躍獅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右二人共同 劉立恩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О二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躍獅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係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躍獅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獅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即擅自美國輸入銷售「LEE護唇膏」之含OXYBENZONE2‧9﹪及OCYLMETHOXY CINMAMATE7‧2﹪且包裝標示SPE十五含有醫療藥品。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十二時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山區衛生所人員查獲。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躍獅公司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十二條之適用,即該條例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故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若係因過失行為而違反該條例則不得以刑罰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犯行,無非以證人甲○○之證述,扣案之LEE護唇膏十八瓶、進口報單、檢驗成績書、檢查記錄表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雖坦承扣案之LEE護唇膏確係由躍獅公司於八十九年所進口,惟辯稱:該護唇膏係公司股東甲○○所負責,且當時係委託美國VIENNA─KIDS公司進口Lip—Rageous廠牌單支包裝之護唇膏,然因原先要訂之Lip護唇膏並沒有單支包裝,所以美國公司就擅自改為LeeLiP—ex護唇膏進口,而該SPF十五之標示是原廠進口即有,伊並不知道此護唇膏有SPF十五的成份,所以中文標示也沒有SPF十五的標示,原先進口的護唇膏並沒有要具有此醫療效果,所以本件完全是進口查驗疏失所造成,並沒有犯意等語。
四、本院查:
甲、被告躍獅公司部分:㈠被告躍獅公司自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設立起迄今,專營各種藥品、健康食品等
之買賣及進出口經銷業務,此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影本附卷。本件躍獅公司原委託美國VIENNA─KIDS公司代為進口Lip—Rageous護唇膏,因缺貨而由美國代理商自行更改為LeeLiP—ex護唇膏進口,二者就價格及功能並無明顯之差別,故美國代理商並未通知躍獅公司即自行更改之,業據證人劉漢奎即美國代理商到庭結證詳實,並有原訂購之護唇膏與本件查扣之護唇膏對比照片二張附卷。復就本件美國廠商出貨單(附於簡字卷第廿三頁)觀之,最後二項品項僅記載「Lips─Stick」即護唇膏之意,除金額、數量外,並未特別記載護唇膏之廠牌,證人即躍獅公司物流驗收負責人陳震強亦到庭結證稱:平常驗收並沒有看廠牌,本件核對從美國出貨單上Lips─Stick的標示無誤即驗收,且拆開清點,因為數量是最重要等語。另查躍獅公司為連鎖藥商,每日均需進貨數百種,貨物種類亦多達上千種品項,而本件護唇膏價值僅占業務之小部分,業據證人陳震強證述明確,衡之經驗法則,躍獅公司為大型連鎖藥商,而本件所占之營業額甚小,實無違法進貨之動機,故被告辯稱當時係因進口驗貨時之疏失造成,應可採信。
㈡公訴人所指被告所進口之護唇膏英文原標示有SPF十五之字樣,被告躍獅公司
復又自行黏貼中文SPF十五之標籤一節,經本院詳查偵查卷第廿一頁所附之躍獅公司自行黏貼之中文標示,其上所標示之英文字樣為「SEP十五」,並非表示醫療效果之「SPF十五」,衡情躍獅公司尚無將一般人均熟知之「SPF」錯拼之可能,故躍獅公司辯稱該字樣係指日期(即英文九月十五日之簡寫),亦可採之。
㈢綜上所述,躍獅公司係因過失而進口本件扣案之LeeLiP—ex護唇膏,然
因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並未處罰過失犯行,已如前述,則該護唇膏雖有「SPF十五」之標示,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含有OXYBENZONE2‧9﹪及OCYLMETHOXY CINMAMATE7‧2﹪之成分,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躍獅公司既無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故意,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乙○部分: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辯稱:其雖為躍獅公司之負責人,扣案進口之護唇膏係由甲○○藥師所負責,且本件護唇膏占公司營業額甚小,無須其親自處理等語。經查:被告乙○係躍獅公司負責人,雖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可參,然進口護唇膏係由證人甲○○負責至美國採購並決定訂貨,事後於接獲衛生所之通知,始發現進口之護唇膏與原先訂購之品項不符,此業據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筆錄),顯見被告乙○並無未經許可輸入含藥化粧品之犯罪行為及犯罪故意。再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雖規定:「法人或非法人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然此條項係對「法人」及「工廠之負責人」所為之處罰規定,公訴人以被告乙○為躍獅公司負責人而認其涉犯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亦有誤會,被告乙○既無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行為及故意,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