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躍獅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右二人共同 劉立恩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上應增列「第四百五十二條」。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漏繕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部分,顯係文字脫漏之誤寫,依首揭說明,裁定更正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