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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木火

(另名乙○○) 設台北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蔡木火、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木火(另名乙○○)、戊○○原係夫妻,為安利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利基公司)股東,且均為安利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因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有線電視節目系統業者,拒絕提供頻道予安利基公司所屬之「學者電影台」,而經探得告訴人甲○○與系統業者「和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威公司)、「勝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騏公司)關係良好,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佯稱與甲○○商談合作經營有限頻道事宜,嗣由蔡木火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路○○○號四樓己之辦公室內,與甲○○簽訂合作協議,約定蔡木火讓出安利基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與甲○○,並由甲○○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一職。甲○○需負責「東森」及「和信」系統商播出「學者電影台」及「學者財經台」。甲○○不疑有詐,乃多方與「東森」及「和信」之系統商和威公司及勝騏公司聯繫,期使「東森」及「和信」系統商得以於其所屬系統上播放「學者電影台」及「學者財經台」,終於八十九年一月底與兩大系統商簽約,並陸續給付推廣費用達新台幣(下同)七百萬。

「東森」與「和信」系統亦因此播映「學者電影台」及「學者財經台」。詎蔡木火、戊○○二人在「學者電影台」及「學者財經台」得以播放後,非但未依約轉讓安利基公司之股權予甲○○,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委由丁○○出面,具名解除甲○○之一切職務,亦拒不返還甲○○業已墊付之系統商推廣費用,甲○○始知受騙,而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木火及戊○○涉有右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是以勝騏公司及和威公司之回函,以及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與推廣費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乙○○及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初協議書是在告訴人甲○○及丙○○等人之脅迫下方簽署,且並未答應甲○○支付推廣費用,而甲○○到任後,不但沒有向「東森」及「和信」所屬系統商收費,反而不停從安利基公司中掏空資產,支付所謂「推廣費」,顯與常理不合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當初被告乙○○與甲○○、丙○○等人簽立協議書時,其並未在場,故不知本件之情形;況賣系統軟體給「東森」與「和信」集團,應該是要向他們收款,豈有反而要支付所謂「推廣費」之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所謂物之交付,必須被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復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憑證。

四、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蔡木火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主要係以勝騏公司及和威公司之回函,及告訴人甲○○與被告蔡木火(即乙○○)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支票為其依據。惟查:

(一)經本院受命法官於調查期日訊問告訴人甲○○之結果:「(法官問)蔡松林有無要求你支付推廣費?(告訴人答)我認為安利基當時收入約有二億元左右,我因為有一半的股份,所以會有一億元左右,就算我付五千萬元的推廣費我覺得划得來,所以我去付這筆錢……。(法官問)何以依該契約看不出你要負(誤載為「付」)推廣責任?(告訴人答)這份合約沒有載明,依該契約光是學者電影台收入有一億八千萬元且還有學者財經台,我若有百分之五十,每年至少可賺九千萬元,所以我才願意負推廣費,我一共開出好像三千八百萬元支票,共兌現七百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故從告訴人甲○○之回答可知,告訴人甲○○係主動支付該筆所謂「推廣費用」,被告蔡木火並無承諾要事先支付該筆所謂「推廣費用」予告訴人甲○○,係告訴人甲○○自己衡量後認為仍有利潤而主動支付;且從該合作協議書第二點觀之,被告蔡木火與告訴人甲○○約定:「雙方共同經營管理安利基公司,未來營運之盈虧由雙方共同負責,雙方同意每年由稅後盈餘中提撥10﹪公關費用予乙方(即告訴人楊光友)。」(該合作協議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三七0號卷第七頁)縱使被告蔡木火需支付公關費用予告訴人甲○○,亦需由每年之稅後盈餘所提撥,並無告訴人甲○○一支付,被告蔡木火即必需支付之理。故該推廣費既係告訴人甲○○所願意主動支付,被告蔡木火及戊○○對此未施用任何詐術,則當然不得以告訴人甲○○已支付之七百萬元支票及該合作協議書,認定被告蔡木火及戊○○不願支付該推廣費用之行為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二)又本件告訴人甲○○係將支票支付予勝騏公司及和威公司,故就本案而言,倘告訴人所述為真,勝騏公司及和威公司為實際取得告訴人甲○○所謂「推廣費」之人,故其所為之證詞,衡情當然會較為維護告訴人甲○○,是勝騏公司與和威公司之回函,是否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即有疑。況依告訴人之指訴,安利基公司當初係被「東森」及「和信」集團所封殺,由告訴人甲○○與和威公司簽立之契約觀之,和威公司不過為負責代理推廣頻道節目之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播放系統而已(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三七0號卷第一一八頁之頻道節目代理推廣合約),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與「和信」系統有何關連;而勝騏公司復自承與「東森」系統無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三七0號卷第一二四頁)。則公訴人不發文至「東森」及「和信」集團查詢此事,反發文至該二公司欲查詢學者電影台有無被「東森」或「和信」集團封殺,不啻要求該二公司就非屬其業管項目發表看法,其採證上似有不妥之處。且縱使學者電影台確為「東森」及「和信」系統所封殺,由於本件推廣費係告訴人所主動願意支付,已如前述,故該部分之事實,亦與本件無關,是自不得以勝騏公司及和威公司之回函作為證明被告蔡木火及盧美惠犯罪之證據。

(三)另就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蔡木火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而言(該合作協議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三七0號卷第七頁),其中,本件告訴人甲○○認被告蔡木火未履行其應付之責任,除所謂「推廣費用」已如前述外,主要係在1、被告蔡木火未轉讓安利基公司之股權予告訴人甲○○。2、解除告訴人甲○○安利基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二部分。經查:

1、就被告未轉讓安利基公司股權與告訴人甲○○之部分:依該合作協議書第一點,係規定:「甲方(即被告蔡木火)讓出安利基國際公司股權50﹪予乙方(即告訴人甲○○)……。」,由該點中並無法看出被告蔡木火應讓予安利基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究竟係指安利基公司全部股份百分之五十?抑或係指被告蔡木火所擁有安利基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而當時在場簽署該協議書之見證人李耀庭與丙○○,對此點見解亦不相同。李耀庭稱百分之五十股份係指被告蔡木火所擁有安利基公司股份中百分之五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三七0號卷第八十二頁);丙○○稱百分之五十股份係指安利基公司全部百分之五十之股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三七0號卷第八十一頁背面)。足證就該合作協議書上被告蔡木火究應轉讓多少股份予告訴人甲○○,雙方存有極大認知上之差異,是被告蔡木火在與告訴人甲○○就此部分爭端尚未釐清確認之前,先不轉讓股權予告訴人甲○○,衡情自有可能,此部分至多僅屬民事糾紛而已。被告蔡木火既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則尚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蔡木火有何詐欺犯嫌。

2、就解除告訴人甲○○安利基公司董事長之職務部分:依前開協議書第一點之規定,被告蔡木火與告訴人甲○○係約定:「……並由乙方(即告訴人甲○○)擔任公司董事長之職……。」準此,則被告蔡木火所應付之責任乃讓告訴人甲○○擔任安利基公司董事長一職,並無保證告訴人甲○○可永久無限期擔任。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曾擔任安利基公司三到五個月的董事長,且係被告蔡木火帶其布達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蔡木火既已依約履行,當無何違反契約之行為,自無詐欺之可言。至於楊光友被解職之原因,經本院訊問當時安利基公司副董事長丁○○,表示乃經董事會決議聽過而將之解職,至將告訴人甲○○解職之原因,係因告訴人甲○○不但未使安利基公司收得應收之款項,反而將安利基公司之原有資金付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安利基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安利基公司係為使該公司得以繼續營運,而經董事會決議將告訴人甲○○解職,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或戊○○有何施詐術之行為,自難僅憑安利基公司將甲○○解職一點,即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蔡木火之詐欺得利之犯嫌,所持之勝騏公司及和威公司之回函、合作協議書及支票等證物,尚不足為被告蔡木火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木火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不能證明被告蔡木火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公訴人認被告戊○○與被告乙○○共犯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戊○○事發時係夫妻,且均為安利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依據;告訴人亦僅以被告戊○○係被告乙○○之妻,及每次開會時戊○○均在場為由,認定被告戊○○係本件共犯(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查,單純之夫妻關係,並不得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依據;況綜戊○○係安利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每次開會時亦均在場,惟如前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蔡木火犯罪,則告訴人僅以被告戊○○與被告蔡木火同屬安利基公司負責人,及每次開會均與被告蔡木火在場為依據,認定被告戊○○為本案「共犯」,未免過於擅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亦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犯罪,依法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楊代華法 官 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