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完全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之償債能力,亦無意給付信用卡消費之最低應繳金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申辦信用卡,該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核發卡號五四三三—八三八0—0六六0—0七0七之信用卡一張,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二日開卡後,旋即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以此方式使中國國際商銀陷於錯誤而應允為其代墊消費款項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甲○○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向附表二所示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使中國國際商銀陷於錯誤、藉由前開自動櫃員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甲○○。嗣因甲○○遲未依約給付消費款項,中國國際商銀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國國際商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陳宗興、乙○○二人迭次指述明確,被告復坦認申辦信用卡時月薪僅有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另因發生車禍負債一萬多元,並無資力(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偵緝卷第十八頁),且被告之郵政儲金戶內,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僅有九十五元之存款,有儲金簿影本在卷可證;又前揭信用卡之消費額度僅有五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五日內共計持卡消費、預借現金達十七筆,累計金額達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有中國國際商銀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況被告於刷卡消費後,本得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二千五百元,此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竟推延不付,復遲未出面,益徵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堪認其嗣後坦認犯行等語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及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彼此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起訴時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於本院審理中補正,,應無變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素行尚佳,詐得金額非巨,且事後已返還部分款項,有卷附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條、中國國際商銀查報之已清償及尚欠金額表可證,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並為本院羈押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張 永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消費日期│商店名稱(地點) │消費金額(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 一 │890603 │吸引力綜合百貨 │新臺幣(下同)1970元 │├──┼────┼──────────┼────────────────┤│ 二 │同右 │同右 │7410元 │├──┼────┼──────────┼────────────────┤│ 三 │同右 │易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00元 │├──┼────┼──────────┼────────────────┤│ 四 │同右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1518元 │├──┼────┼──────────┼────────────────┤│ 五 │890604 │全國電子專賣店 │1280元 │├──┼────┼──────────┼────────────────┤│ 六 │同右 │怡和食品有限公司 │1154元 │├──┼────┼──────────┼────────────────┤│ 七 │890606 │國平視聽社 │920元 │├──┼────┼──────────┼────────────────┤│ 八 │同右 │同右 │80元 │├──┼────┼──────────┼────────────────┤│ 九 │同右 │同右 │960元 │├──┼────┼──────────┼────────────────┤│ 十 │890607 │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 │├──┼────┼──────────┼────────────────┤│十一│890621 │華城加油站有限公司 │70元 │├──┼────┼──────────┼────────────────┤│十二│890622 │同右 │120元 │├──┼────┼──────────┼────────────────┤│十三│890630 │美國安泰人壽 │4800元 │├──┴────┴──────────┼────────────────┤│ 合 計 │25982元 │└──────────────────┴────────────────┘附表二┌──┬────┬──────────┬────────────────┐│編號│ 日期 │自動櫃員機所屬銀行 │預借現金數額(詐得財物)(現金)│├──┼────┼──────────┼────────────────┤│ 一 │890603 │玉山銀行 │1000元 │├──┼────┼──────────┼────────────────┤│ 二 │同右 │同右 │5000元 │├──┼────┼──────────┼────────────────┤│ 三 │890604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3000元 │├──┼────┼──────────┼────────────────┤│ 四 │89060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5000元 │├──┼────┼──────────┼────────────────┤│ 五 │同右 │同右 │5000元(公訴人漏未載入) │├──┼────┼──────────┼────────────────┤│ 六 │890606 │花旗生活諮詢顧問 │5000元 │├──┼────┼──────────┼────────────────┤│ 七 │同右 │同右 │5000元 │├──┴────┴──────────┼────────────────┤│ 合 計 │29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