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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六之十號十樓之住處成立互助會,會員共有包含甲○○(對外參加互助會係以「林柔安」之名義參加)及會首丁○○在內共二十三名,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採外標制,開標日期為每月三日早上十點在丁○○前開新店市之住處開標。繳納會款之方式,乃由會員以電匯之方式匯至丁○○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丁○○明知自己因與不知情之顧素君、乙○○、丙○○等人有會務或債務問題,致使丙○○及乙○○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顧素君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即無須再繳納會款此情形,已使其自己經濟陷入嚴重困境,無法再繼續順利運作前開所組之互助會,竟萌生貪念,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隱瞞前開事實,仍按月向甲○○催收會錢,致甲○○陷於錯誤,連續將八十八年五至八月(起訴書漏載五月份之二萬元部分)共四個月八萬元之會款匯入丁○○所有前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在此期間,甲○○曾多次欲投標,均遭丁○○藉故攔阻,丁○○並對甲○○佯稱已抽籤決定得標順序,八十八年九月份由甲○○得標云云,迨時間屆至,丁○○復屢次拖延,經甲○○再三質疑,丁○○方告知互助會早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倒會,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籌組互助會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係因為先前被案外人陳明修、林素月倒會,為了要將會錢給別人,所以雖然八十八年五月間已經撐不下去了,但仍叫告訴人繼續匯款,要拿告訴人的錢,交給其他的人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訴綦詳。(二)被告自承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所召集之互助會已無法支撐,則其於竟連續隱瞞此等事實,不將此等事由告知告訴人甲○○,反連續要求甲○○匯款,使甲○○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連續繳交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共四月之會款八萬元。衡情,倘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何以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互助會已無法繼續經營之際,仍要求甲○○繼續繳交會款?是被告所辯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並不足採。(三)又證人顧素君於偵查中證稱:「(問)參加互助會否?情形?(答)從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開始參加,我有標得會款,約是八十八年三月得標,之後我未繳會款,因丁○○向我借十五萬未還清。……八十八年二月份借他(指被告丁○○)十五萬,還了十萬元,有從會款中扣了五個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二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乙○○及丙○○亦結證稱因為被告有欠渠等會錢,所以渠等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即未再支付會款等語。(見上偵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既自承因為前面一個會為案外人陳明修、林素月倒會,故才又召集甲○○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另起新會,目的是要還清前面被倒的會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惟又與顧素君、乙○○及丙○○等人有債務或會務糾紛,導致渠等得以減免或無庸再繳納會款,則被告以此「以會養會」之方式召集互助會,何以能不倒會?如何能清償先前所積欠他人之會款?而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既已知經濟有困難,互助會已無法正常運作,竟隱瞞此情,要求告訴人甲○○繼續繳納會款,使甲○○蒙受更大之損失,更足證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要求甲○○繼續繳納會款之時,已有詐欺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其無詐欺之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催收會款之詐術方法,使甲○○陷於錯誤,並連續交付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四個月共八萬元之會款予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明載連續犯之法條,惟由其犯罪事實欄中之記載,已足認定公訴人亦係認被告之行為應為連續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所召集之互助會已發生問題,竟故意不告知告訴人此等事由,反而要求告訴人繼續繳納會款,使告訴人蒙受更大損害,犯後又遲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同時起訴被告亦詐欺案外人陸保麗會款之犯罪事實部分,因被告堅決否認該部分之犯行,辯稱並無故意詐騙陸保麗會錢之行為,現在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返還會款給陸保麗(分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及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陸保麗於偵查中亦稱去標會才知道被告有困難等語(見前開偵卷第三十九頁),並未論及被告有何詐騙行為,從而,顯難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有詐欺行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蔡世祺法 官 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