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七、一O二一
O、二二八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曾於八十年因商業登記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向丁○○承租,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房屋,租期一年,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押租金五萬四千元,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未依上開之約定繳納房租及管理費,於同年四月四日與丁○○電話聯絡中,戊○○同意若未於同年月五日搬離或繳清租金,戊○○不再租用,並同意丁○○進入屋內處理,戊○○未依約繳清積欠之租金,丁○○因未能取得該房屋鑰匙,無法進入屋內處理,丁○○則以塑鋼土將門鎖孔堵住(此部分不成立強制罪理由詳後述),收回房屋之管理,復因戊○○尚有個人衣物在屋內,戊○○與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簽立切結書,載明該屋於同年四月五日由屋主丁○○收回,丁○○同意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再入屋內搬離其衣物,但戊○○願賠償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搬離止,每日六百元,且於交付一萬元為保證金,可以進入屋內處理遷離之事,戊○○依切結書交付保證金後翌日(即十二日),仍無法進入屋內處理其個人衣物,憤而於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打電話質問丁○○,並以加害人之身體之事向丁○○恫稱「要搞大家來搞,我要你不得安寧」等語,致丁○○心生畏懼,戊○○迄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搬離上址。
二、案經丁○○訴請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之事實,惟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電話聯絡時生氣說氣話云云。查:被告與被害人丁○○因租屋紛爭已數月,彼此間之行止,依上開事實顯已經異於常態,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在客觀上足令聽聞者心生畏懼,被害人主張被告之不法言詞,致其心生畏懼,當屬可採,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本件係因租賃糾紛所生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受之刺激,犯罪後被告已搬離該租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被告曾於八十年因商業登記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明知甲○○承租其所有上開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租期屆滿,應返還押租金六萬元,羅織理由,經甲○○屢次催討,均拒不返還,又己○○承租同上房屋,因認居住安全問題,明知己○○有意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終止租約,竟惡意不理會,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搬離上址後,藉故侵占所持有之押租金三萬三千元,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涉犯侵占押租金之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錄音帶、譯文及調解通知影本為證。(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日五日,以塑鋼土將門鎖孔堵住戊○○承租之上開房屋,使戊○○不能進入住用,侵害戊○○取物及居住權利,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強制罪,係以被告承認有該行為為論據。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向丁○○承租同上房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遷離上址前某日,以水泥灌注上址屋內水管中,用以堵塞水管,毀損水管之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認被告戊○○之行為涉有毀損罪嫌,係以前承租人甲○○證稱承租期間有消水較慢,但沒有不通之情形,並有證人乙○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被告戊○○否認有上開一、二所述不法犯行,被告丁○○辯稱:出租房屋與收回房屋予告訴人甲○○,均係由其妻丙○○處理,又告訴人未於租約期滿搬離該屋,且搬離時未依約將屋內回復原狀,屋內牆壁被承租人打洞,鞋櫃損壞均未修理,且尚欠有水電等費用未結清;另告訴人己○○租期未屆滿,且屋內尚有物品,渠等當無請伊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又告訴人戊○○,同意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若未搬離或繳清欠租,同意被告入屋處理,被告因無鑰匙,所以用塑鋼土將門鎖孔堵住,收回房屋管理,係依照與告訴人之約定,並無不法行為。被告戊○○辯稱:自伊搬離該承租屋至告訴人再出租予己○○使用該屋,已有一段期間,何以屋內水管堵塞?與伊無關等語。
(一)侵占罪部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O六五號裁判參照)。
經查:
⑴、告訴人甲○○主張其承租被告丁○○所有之上開房屋,係由被告之妻丙○○接
洽,被告之妻當場於契約書出租人欄上簽被告丁○○之名,當時被告丁○○並未在場,事後被告丁○○,亦未在租賃契約書立約人欄簽名,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復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又告訴人搬離承租屋時將房屋交還予被告之妻,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筆錄),是本件房子承租及返還租賃物時被告丁○○,並未在場親自參與,當可認定。
⑵、告訴人甲○○承租房屋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租賃契約書上載明
,租期屆滿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搬離,且搬離當時鞋櫃損壞、壁紙有釘痕,均係告訴人所為之事實,經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筆錄),又上開電話因同年八月份電話費用未繳,被停止使用以及告訴人使用期間瓦斯費、電費未繳清,此有被告提出通知單、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查,則告訴人雖搬離承租屋,但並未修復毀損物及結清承租屋應負之上開費用,應甚明確。
⑶、另告訴人己○○租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屆滿,且迄今仍有告訴人之書架,
放在承租屋內,此為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筆錄),並有契約書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
⑷綜上各節,告訴人甲○○主張其與被告丁○○之妻訂立租賃契約當場有交付押租
金與被告妻,縱或被告之妻係受被告之委託出租該屋,主張被告應負責退還押租金,惟迄今告訴人甲○○仍未對上開費用會算結清及對屋所生之毀損之民事糾紛處理前,被告拒絕返還,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又告訴人己○○雖主張終止租約,惟並未搬離承租屋,被告縱未如期參與調解,為告訴人己○○亦可另以訴訟為之,況被告關於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已主動起訴,業經告訴人己○○陳明在卷,是本件關於押租金之糾紛,係單純民事問題,尚難認被告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據以論罪。
(二)、強制罪部分: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與被告丁○○電話聯絡,
同意若四月五日不繳房租,若不搬,你(即告訴人)叫我自己開門進去,東西隨便我(即被告丁○○)處理,告訴人答:好啦,好啦,我趕快想辦法,若無辦法,你看要怎麼做就怎麼做:::。經告訴人戊○○陳明在卷,並有錄音帶及譯文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筆錄),是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塑鋼土將門鎖孔堵住,係經告訴人戊○○同意被告收回房屋處理屋內物品,告訴人既然已經不再續住,且同意被告處理滯留屋內物品,告訴人之上開行為核係出租人收回房屋權利之行使,尚與強制罪之要件不合。
(三)、毀損罪部分: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經查:
⑴扣案塑膠水管壹支,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偵訊時,初則迭稱該水管係伊由陽台
洗衣機拆下(見偵字第一O二一O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及三十八頁)::嗣後證人乙○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偵訊時結證稱:「忘記水管取自何處::可能是廁所排水管::::」告訴人則改稱:扣案水管係廁所排水管,我上次沒聽清楚,以為是陽台洗衣機水管(見同上見第四十四頁反面及四十五頁),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自難遽信。況查該水管外表乾凈,管內亦僅有乾淨之水泥,並無毛髮或其他污穢之物,經本院審理時當場勘驗在卷,則扣案水管究係如何取得?證人乙○係當場查看之人,當無不清楚,則證人證言及告訴人指訴,尚難採信。
⑵再者上開房屋已經供人使用多年,先係出租與證人甲○○,使用至八十八年九月
十四日搬離,使用期間::排水有較慢之情形,經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字卷第一O二一O號第三十八頁),又出租與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搬離,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出租與證人己○○,此有租賃契約影本在卷,並經告訴人丁○○陳明在卷,證人己○○於搬入承租屋,初次使用時發現浴室、陽台排水不通,證人己○○通知出租人丁○○處理,出租人再通知工人乙○前來查看,該工人將浴室、陽台上地板打開,發現水管裡面有髒的水泥塊及毛髮,工人係看浴室、陽台水管各壹支,並且均將二支水管敲碎,當時出租人丁○○並不在場,經證人己○○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及同年三月九日筆錄),是該房屋使用多年,證人甲○○使用期間水管,明顯已有排水困難之堵塞情形,又證人己○○在場目睹並證稱:「發現水管裡面有髒的水泥塊及毛髮,且均將二支水管敲碎」與證人乙○證稱有二支水管敲碎,亦相符,則告訴人提出扣案之未被敲碎水管且內為乾淨之水泥,顯不相同,況按一般正常之情形廁所內之水管必係藏污納垢,縱或被人以水泥塞入,亦應會有殘餘之污穢之物存在,則依證人己○○上開之證詞,當顯係房屋多年使用後之堵塞,並且該事實於被告承租前已存在,當可認定。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扣案水管被水泥堵塞,係
被告於使用房屋期間所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 淑 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