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因不滿庚○○對其提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十四號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獲悉庚○○需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八八號自訴人周光明自訴庚○○與周進、周宮保、周賜吉、辛○○、甲○○及丁○○等七人誹謗案件需至本院二樓第八法庭出庭應訊之際(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號判決被告等人無罪確定),遂先至本院法庭大樓二樓樓梯上樓處之座位上等候庚○○(該處直走左轉即為本院第八法庭)。嗣見庚○○上樓欲報到,己○○即趨前質問庚○○何以對其提起訴訟?並因不滿庚○○回答將事情交由法院處理等語,竟基於恐嚇庚○○之故意,以手抓住庚○○胸前之衣服,並以加害身體之事,揚言要找人來修理庚○○,致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本人之安全。嗣庚○○因恐遭修理,乃於被恐嚇當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己○○恐嚇一事,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等候告訴人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只是問告訴人為何告他而已,並無拉、罵或恐嚇告訴人之情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本院勘驗當時於被告拉扯下被拉掉扣子之襯衫一件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照片二紙)。雖該襯衫之扣子告訴人於偵查中指係第一顆扣子被扯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二四八二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而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該襯衫之扣子,係從上往下數之第二顆而非第一顆,惟此乃是否將男士襯衫頸部附近之第一顆扣子是否計算其內,而有認知上之不同而已,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第一顆扣子被扯落,真意應係已扣除襯衫頸部附近之第一顆扣子,即應係指從上往下數之第二顆扣子。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並無矛盾之處,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辛○○、丁○○、戊○○、甲○○,均一致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爭執,被告並有拉扯、出言辱罵告訴人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而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七八八號自訴人周光明自訴被告庚○○、周進、周宮保、周賜吉、辛○○、甲○○及丁○○誹謗一案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報到單及筆錄。經核閱結果,其中,證人辛○○、丁○○及甲○○,於該案係同案被告,均有到庭報到,此有該案報到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戊○○自承該案中被告周宮保係其父親,故當日方到場關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衡情亦有可能,是均足認定該四位證人於事發當時確在現場。嗣經本院當庭要求證人辛○○、丁○○及戊○○繪製事發當時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之地點,並於該庭期後勘驗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其中,證人辛○○及丁○○,原先坐於本院第六及第八法庭前之椅子上,而渠等二人均繪製見到被告己○○拉扯告訴人庚○○之地點為轉彎至本院第六及第八法庭前之直角處,此有該二人所繪製之現場圖二紙,及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與照相所在說明圖各一紙在卷可稽,徵諸證人辛○○與丁○○事發時既坐於本院第六及第八法庭處,則其所繪製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處,即應為轉彎至本院第六及第八法庭前之直角處,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稱當時有與辛○○、丁○○等人過去查看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可見證人辛○○與丁○○之證詞應為可信。而證人戊○○所繪製之現場圖雖與證人辛○○與丁○○雖有不同,惟證人丁○○於該現場圖上既特別加註「我在斜線範圍走動」等字眼,並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照相表明其當時活動之範圍,此有證人戊○○所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及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與照相所在說明圖各一紙附卷可證。參以告訴人庚○○於本院勘驗時,亦表明被告己○○對其邊推邊拉往轉彎至本院第六及第八法庭前之直角處等情,證人戊○○當時既係在附近走動,而非如證人辛○○與丁○○係坐在本院第六及第八法庭前之椅子上,則其見到被告己○○拉扯辱罵告訴人庚○○之處,自有可能與證人辛○○與丁○○略有不同。徵諸證人戊○○所見到被告拉扯辱罵告訴人之處,既在告訴人所稱被告對之邊推邊拉之範圍內,則其所見,應係真實,堪予採信。
(三)證人丙○○及乙○○雖於本院調查中一致結證稱被告並無恐嚇或辱罵告訴人之情事(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惟查:
1、證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七八八號自訴人周光明自訴被告周進等誹謗一案中,與本件被告己○○,均係出面指證本件告訴人(即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七八八號之被告)庚○○犯罪之證人,此有本院前開八十八年自字第七八八號案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該判決書第八頁)。而證人乙○○與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該案於本院第八法庭開庭之際,並未出庭作證,此有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七八八號案前開時日之報到單一紙附卷足憑,參以當日確有到場之證人辛○○、丁○○、戊○○及甲○○,均一致結證供稱並未看到丙○○及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丙○○及乙○○當時是否確實有到本院法庭處?又是否確實在場?且其證詞是否可採?均不免令人深疑而有探究必要。
2、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今年(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半在臺北地院二F樓梯附近,有無看見己○○對告訴人有何不法舉動?(丙○○答):被告當時問告訴人,我也不認識你,為何告我,庚○○沒有理他。……(檢察官問)有無看見被告抓住告訴人衣服?(丙○○答)沒有,我當時在樓梯邊,離他們沒有多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0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正面);嗣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法官問)當日發生何事?(丙○○答)我們周家的有被告、乙○○及我,還有外人。庚○○上來時,被告說你為什麼要告我?庚○○未回答繞一圈就走了。(法官問)被告有無辱罵告訴人?(證人答)無。
告訴人沒說話就直接走了。」(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丙○○所言,當時有被告、證人丙○○與乙○○在場,被告詢問告訴人何以告他時,告訴人並未說話即行離開。
3、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有無看到己○○對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乙○○答)我只看見己○○對庚○○說你來這邊坐,並說:我不認識你,為何告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0號卷第十四頁正面);嗣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法官問)當日,你人在何處?(乙○○答)我在未轉過第六法庭處。(法官問)與何人在場?(乙○○答)我與被告、丙○○與不認識的人坐在一起。(法官問)當時發生何事?(周天送答)被告跟告訴人說你為何要告我?被告請告訴人說要談話,但告訴人說他很忙,就走了。」(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丙○○所言,當時當時有被告、證人丙○○與乙○○在場,被告詢問告訴人何以要告他?告訴人向被告稱他很忙即行離開。
4、被告己○○除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外,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當日之情形,於本院審判中稱:「那天我有看到庚○○沒有錯,我只是問他為什麼告我,所以他回答我,你告我叔叔,我為什麼不能告你,後來他就繞到法庭那邊去說他要開庭……。」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供稱當時證人周正元、乙○○均有在現場(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徵諸上開證人丙○○、乙○○證詞與被告之辯詞,該三人雖均稱當時一起在本院二樓樓梯上樓處(該處直走左轉即為本院第八法庭),惟對事發時情形之敘述,卻彼此矛盾。證人丙○○稱當時告訴人不發一語即為離開;證人乙○○稱當時告訴人說他很忙後即行離開;而被告周幸陽則稱告訴人說你告我叔叔,我為什麼不能告你等語後即行離開。
被告既與證人丙○○、乙○○同在一處並同坐附近,則何以就當時情節之敘述,竟彼此矛盾不一?就告訴人當時有無談話,談話之內容為何此等重要事項為完全相反之陳述,顯見證人丙○○與乙○○於事件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故渠等前揭證詞,均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四)又被告請求傳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於本院第五、六、七、八法庭輪值之法警。本院經審酌結果,本件事發地點,與本院第六及第八法庭相距較近,與第五及第七法庭相距較遠,故認傳訊離現場最近之第六及第八法庭法警,並加傳該二法庭之庭務員應為已足,至第五及第第七法庭之法警,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經本院傳訊當時在第六及八法庭值勤之法警與庭務員子○○、劉貞儀、壬○○及癸○○,訊問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情節,均結證稱已時隔過久,不知當時外面有無爭吵之事等語。(分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九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徵諸本院法警及庭務員平日工作極為忙碌,本院訊問之時間離事發之時相隔復近一年半,當事人於法庭內外爭執又時有多見,且證人簡賢文、劉貞儀、壬○○及癸○○又與告訴人或被告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並不認識本件被告或告訴人,故衡諸常情,證人子○○、劉貞儀、柯振興及癸○○對於事發之時所發生之事,不復記憶,應為正常之事,然此僅得證明證人子○○、劉貞儀、壬○○及癸○○對當日之事不復記憶而已,尚不得據此即推斷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另參以本件被告恐嚇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告訴人正要前往本院第八法庭報到開庭時,而告訴人係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午甫上班時即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要求檢察官調閱當時本院第八法庭附近監視器之錄影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二四八二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時間上尚屬緊接。雖案發後事隔多月,該署檢察官向本院借調當時之錄影帶時,該錄影帶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二四八二號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北院文文字第四七五七三號函),惟告訴人於當日開完庭後不久,隨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於當日訊問時即要求檢察官調閱錄影帶,衡情揆理,若並無此事,告訴人除向檢察官申告外,當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主動要求檢察官調閱錄影帶之理,因倘檢察官調得錄影帶,並勘驗其內容,證實無告訴人所指之事,則該錄影帶反可能成為告訴人誣告之證據。且本院之所以無法提供該錄影帶之原因,係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非案發時並無錄影,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既無法預知當時客觀上存在之錄影帶是否會為檢察官所調得,則倘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情事,告訴人實無甘冒風險主動要求檢察官調閱錄影帶之理,足證告訴人所指之情,應確有其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經告訴人庚○○指訴綦詳外,並經證人辛○○、丁○○、戊○○、甲○○結證明確,至證人丙○○與乙○○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己○○辯稱並無恐嚇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己○○以要找人來修理告訴人庚○○之事,恐嚇告訴人庚○○,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