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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小重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重山公司)之負責人,另一被告甲○○則為該公司總經理。於民國八十六年初,被告乙○○受讓小重山公司,需要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然因變更後股東人數不足五人,被告乙○○乃囑咐被告甲○○尋找人頭股東。嗣被告甲○○於取得第三人郭承蓉(郭承蓉告訴偽造文書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同意,並告知被告乙○○後,決定由郭承蓉擔任該公司人頭股東。嗣被告乙○○與甲○○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明知郭承蓉並非該公司股東,且亦未受讓原股東出資,竟以文件表明郭承蓉受讓原股東轉讓之出資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復由郭承蓉提供證件資料後,由被告甲○○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郭承蓉為公司新股東為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聲請小重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與甲○○二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與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

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記,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再依公司法第四一二條至第四一六條之規定,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檢附公司章程及股東繳足股款之證件,其因增加資本申請登記時亦同;至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變更時,因與股東是否向公司繳足股款無涉,故申請變更登記時僅須檢具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勿須再檢附所謂股東繳足股款證明。故於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與增資登記及其他變更登記,如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股東變更登記等事項,主管機關對於該等申請事項,應係採實質審查至明。

三、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渠等二人於本院調查時,被告乙○○供稱:當時伊受讓小重山公司後,有關小重山公司改組事項均由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處理;當時伊為小重山公司之董事長,惟因其母親因病在萬芳醫院加護病房,必須由伊去照顧,故有關小重山公司改組之事,均交由甲○○處理;因小重山公司有人要退股,致公司股東人數不夠,需要找人加入,故叫甲○○去找股東加入公司等語;被告甲○○則供稱:伊只是小重山公司的經理,並非總經理;伊在被告乙○○擔任小重山公司董事長之後,約於八十六年左右,就至該公司擔任公司經理。迨乙○○擔任小重山公司董事長不久,因其母親生病住院需要到萬芳醫院照顧,故乙○○便將公司事情均交代伊處理;因小重山公司原來的股東要退出,公司要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惟公司因無新股東加入,且股東人數不足,故董事長乙○○乃要伊去找一個人來掛名,並把股份登記在該人名下;隨後伊便透過朋友俞關清介紹,請郭承蓉來擔任公司股東;當時確實是由郭承蓉去戶政事務所申請他本人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證件之後交給俞關清,再轉交給伊本人;嗣由伊再交給會計師去辦理小重山公司的股東變更登記;郭承蓉確是人頭股東沒錯,會計師並不知道此情形,但伊有向俞關清表示要找人頭股東之事,故俞關清知道該事情原委;董事長乙○○也知道,俞關清也是乙○○的朋友,大家彼此均認識;而乙○○亦曾對俞關清表示要找人來登記為公司人頭股份之事。嗣後檢察官有去調查資料,亦證實係郭承蓉自己去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的。伊和被告乙○○均未把人頭股東拿去報稅或從事任何違法事情;各等語。

三、本院經詳細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乙○○、甲○○二人不構成公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應認為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派員檢送上開小重山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小重山

公司)之全部案卷,茲將小重山公司自申請設立登記起至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與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為郭承蓉及該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等之全部過程說明敘述如下:

1、小重山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由該公司董事余榮桂為代表人,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申請設立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二;嗣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建一字第六九三九二九號函覆小重山公司與余榮桂,表示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股東有余榮桂、鄭素美、鄭慶輝、趙金萍及余志摩等五人),符合規定,應予照准(見卷附小重山公司之案卷影本第二頁至第六頁)。

2、嗣該公司因股東出資轉讓(原股東余榮桂、鄭素美、鄭慶輝、趙金萍及余志摩等五人分別將渠等出資額轉讓與新股東朱全佩、吳福清、陳乘庸、陳哲智及張宗萬等五人);改選董事(推選朱全佩為董事)、修改章程;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隨後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建一字第○一○三三九○三號函覆小重山公司,表示該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朱全佩為董事、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符合規定,應予照准(見同上案卷影本第十頁至第十七頁)。

3、再該公司又因股東出資轉讓(原股東朱全佩退出,將出資額新台幣三百萬元轉讓與股東吳福清承受;原股東陳哲智將其出資額新台幣十萬元轉讓與股東吳福清承受;原股東張宗萬將其出資額新台幣二十萬元轉讓與股東吳福清承受;原股東陳哲智將其出資額新台幣三十萬元轉讓與新股東吳唯竹承受);改選董事(推選吳福清為董事)、修改章程、並將地址由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二遷移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5樓之4繼續營業一0六巷三十六號三樓;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向臺灣省建設廳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隨後經臺灣省建設廳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八五建三字第184558號函覆小重山公司,准予登記(同上案卷影本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六頁)。

4、隨後小重山公司因增加營業項目、遷址(即由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5樓之4遷移至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股東出資轉讓(即原股東吳福清轉讓其出資額新台幣七十萬元,由新股東范少霞承受;原股東吳福清轉讓其出資額新台幣十萬元,由新股東乙○○承受;原股東陳乘庸退出其出資額新台幣五十萬元,轉讓由新股東乙○○承受;原股東陳哲智退出其出資額新台幣十萬元,轉讓由新股東乙○○承受)、修改章程等;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隨後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建一字第八六二六七五五六號函覆小重山公司,表示該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申請新營業、修改章程、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符合規定,應予照准(同上案卷影本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

5、嗣該小重山公司又因遷址(即由原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遷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新址)、修改章程等;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由董事即代表人吳福清)向臺灣省建設廳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隨後經臺灣省建設廳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六建三字第157866號函覆小重山公司,准予登記(同上案卷影本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

6、隨後小重山公司復因股東出資轉讓(即由原股東吳福清轉讓其出資額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由股東乙○○承受;原股東吳福清轉讓其出資額新台幣五十萬元,由新加入股東郭承蓉承受;原股東吳唯竹退出,將出資額新台幣三十萬元轉讓,由新加入股東郭承蓉承受)、改選董事(改推乙○○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修改章程等;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由原任董事吳福清與新任董事乙○○)向臺灣省建設廳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嗣經臺灣省建設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六建三字第166619號函覆小重山公司,表示該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申請負責人等變更登記,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同上案卷影本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另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九頁)。

7、最後小重山公司再因遷址(即由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遷移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修改章程等;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由董事即代表人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隨後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建一字第八七三二一六九四號函覆小重山公司,表示該公司申請所在地遷址、修改章變更登記,符合規定,應予照准(同上案卷影本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八頁)。

8、以上有關小重山公司自申請設立登記時起至該公司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與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為郭承蓉迄至小重山公司遷移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等之全部過程,業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第二科約僱人員丙○○提出上開小重山公司之全部案卷原本到庭,並經本院核閱明確,復有前揭小重山公司自申請設立登記時起至該公司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與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為郭承蓉迄至小重山公司遷移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等之全部過程案卷之影本在卷可稽(原本已由前述人員丙○○帶回)。

(二)、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指稱【嗣被告乙○○與甲○○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明

知郭承蓉並非該公司股東,且亦未受讓原股東出資,竟以文件表明郭承蓉受讓原股東轉讓之出資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復由郭承蓉提供證件資料後,由被告甲○○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郭承蓉為公司新股東為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聲請小重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云云。惟經本院詳細查閱前揭小重山公司之全部案卷原本結果,發現上開案卷內並無所謂小重山公司【由被告甲○○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郭承蓉為公司新股東為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聲請小重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等之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此除據證人即上揭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第二科約僱人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現在帶來的有關小重山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經翻閱結果,該公司並沒有在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向我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的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並有前開小重山公司之全部案卷影本在卷足憑;可見公訴人指訴之上開時間與內容顯有誤會!

(三)、再本院於調查時訊問上開證人丙○○:「小重山企業有限公司在八十六年五

月十日股東吳福清轉讓出資五十萬元及股東王唯竹退出,轉讓出資三十萬元,分別由新股東郭承蓉承受,由郭承蓉為新股東加入公司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這個申請案件,當時是否你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的?(提示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到三十九頁)」;該證人丙○○則供稱:「不是,當時是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的,現在精省以後,有關業務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當時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時,該公司登記的地址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六樓,核准變更登記日期是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當初該公司也有改推乙○○為公司負責人,因此也有辦理公司修正章程及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這些事項,後來小重山企業有限公司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辦理公司所在地遷址登記,遷移到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整個公司卷宗才移到我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保管,因為公司遷址之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是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本日我有帶該公司的全部卷宗到院(庭呈小重山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卷宗一冊,影印部分資料後發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由此亦可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並未受理小重山公司有關以郭承蓉為公司新股東為由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事項至明!

(四)、有關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事項,是由公司提出變更登記申請

書、公司修訂以後之章程、股東同意書、新股東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現已改名為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向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主管機關受理之後經承辦人員審核之後,若符合公司法之法令登記程式,即准予核准變更登記;只要當事人所提出的文件符合規定,即准予核准辦理變更登記;經過審核書面文件後,若有不符,還是要通知當事人補正,申請人若未補正,主管機關就不准予登記等情;復經上開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由此亦可見就上開有關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事項,係由主管機關採實質審查至明!並合乎上開理由第二段所述之有限公司之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等事項,主管機關係採實質審查之規定相符。

(五)、再本件告訴人郭承蓉係確實自行同意為小重山公司之股東,故將其本人之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交與第三人即證人俞關清處理等情,亦據證人俞關清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宗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背面);並有告訴人郭承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親自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請領辦理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和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一紙(均影本)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宗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並為告訴人郭承蓉所供承屬實在卷(同上偵查卷宗第八十一頁正面與背面);可見告訴人郭承蓉既係同意擔任上開小重山公司之股東,則被告二人幫告訴人郭承蓉申請辦理小重山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事項,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調查結果,本院認為公訴人起訴書指訴被告乙○○、甲○○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時間與內容,與前揭小重山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卷宗內之實際申請登記原本資料均有所不符,自難資為被告二人論罪之依據;且公訴人引據之證人俞關清之證言和小重山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一份亦均不足以資為被告二人有罪之憑據,併此敘明。揆諸本判決理由第二段說明,被告二人所為均與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其他犯行,因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諭知被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認為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志純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