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帝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右代表人兼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帝門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加具附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亦著有明文。觀諸行政罰之處罰,尚且以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始處罰之,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屬行政刑罰性質之勞動基準法,其行為人之處罰,自須與刑法責任條件之評價相同,以具故意之條件,為處罰之原則,而過失犯則亦須有法律之明定方可罰之。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有關雇主依同法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未發給勞工資遣費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故意犯,是行為人(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後,須明知其係違法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仍然為之,或縱係違法亦不違反其本意,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帝門股份有限公司、乙○○涉有前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無非以被告乙○○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訴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對帝門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於右揭時、地歇業,並與江光勳等三十九人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契約後未發給資遣費之事實坦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非拒絕發給資遣費,是因為沒錢才沒發資遣費,公司有陸續付錢給員工,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的意思等語。經查帝門公司確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舉行董事會,決議準備解散並進行清算籌劃工作;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發文給全體員工,附有員工資遣名單,並表示如對資遣內容有爭議者請即向公司反應,有帝門公司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該發文函件附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之帝門公司員工資遣費計算明細、員工收領資遣費明細、申請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及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各一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乙○○於帝門公司歇業後顯有將勞工退休準備金轉換為資遣費,而以之發放予江光勳等三十九人之意,亦確有陸續發放之行為;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渠等員工有向勞保局申請將退休金轉為墊償基金(即以之充作資遣費)等語,尤見被告等於帝門公司歇業時,並非故意不將資遣費發放予員工江光勳等人甚明;被告乙○○所辯並非故意不發給資遣費一節,堪以採信,是本院自難僅憑前揭告訴人甲○○指述帝門公司於歇業當時未及發給資遣費等語及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訴書即遽認被告等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斷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孟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錫 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