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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右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黎友熙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婚。緣甲○○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遭人破壞門鎖並侵入竊取財物,甲○○懷疑係其前妻即告訴人所為(告訴人被訴毀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夥同其父即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彩蝶社區大廈公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與告訴人理論,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甲○○、乙○因不滿告訴人否認破壞門鎖及竊取財物,遂基於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甲○○當場對告訴人恫嚇稱:「不得在彩蝶社區工作,否則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被告乙○當場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並恫嚇稱:「我不但要打你,還敢殺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右揭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彩蝶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住處遭人破壞門鎖並侵入竊取財物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日伊發現前揭住處門鎖遭人破壞並侵入竊取財物隨即報警,並將告訴人置放前揭住處遲未取走之私人物品打包,拿到管委會辦公室交還告訴人,並請管委會主任委員加強前揭住處保全,之後因為告訴人認為其就前揭住處仍有權利,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伊與告訴人爭執中曾說要將告訴人負債累累導致家庭破裂並侵入住宅的情形公告全社區,讓全社區公斷告訴人有此種行為是否仍適合繼續在社區工作下去,伊並沒有說:

「不得在彩蝶社區工作,否則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時伊只是陪同其子即被告甲○○去管委會辦公室瞭解狀況,伊只是質問告訴人離婚後為何不將戶口遷出去,並且把一些物品留置在前揭住處,伊只是告訴告訴人既然已離婚請不要再來打擾伊家人,伊講話生氣時也許有做手勢,告訴人可能因此有所誤會,伊並沒有說「我不但要打你,還敢殺死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鄙之言或俚俗之語,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相繩。

四、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黎友熙原係夫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理離婚登記,告訴人依雙方離婚協議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將其名下新店市○○路○○○巷○○弄○○號之建物暨基地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甲○○,而被告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發現前揭住處之大門門鎖被破壞,並遭人侵入竊取冷氣機、吊燈、電扇、電暖氣、小電視一部、照相機一台LD雷射片一批、防潮箱一台,被告尹正旭、乙○因欲將部分私人物品歸還告訴人而於隔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前往彩蝶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發現前揭電暖氣,因認被告涉有毀損、侵入住宅罪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甲○○與告訴人因而互控互控恐嚇、侵入住宅、毀棄損害等罪嫌等情,業據被告甲○○、乙○、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供述屬實,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薛振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復有建物所有權狀、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及第四十七至第五十頁),而告訴人經本院屢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其與被告尹正旭於警訊及偵查中既互控恐嚇、侵入住宅、毀棄損害等罪嫌,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難免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誇大、偏頗之嫌,是不得逕以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甲○○、乙○之認定。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問:當天尹氏父子到你管委會發生何事?)他們一來口氣就很兇後來他們吵了一陣子後乙○起身作勢要打黎友熙,黎友熙就說你要打我嗎?乙○就說我不但要打你,我還敢殺死你。」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又於本院訊問時先證稱:「(法官問證人:當天看到什麼、聽到什麼?)被告甲○○、乙○跑到辦公室質問告訴人,他二人罵訴人不要臉,還有一些其他的話,我不記得了,乙○有作勢要打告訴人,還有說什麼話我不記得了,但我在偵訊時所說的都是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後又證稱:「(法官問證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管委會辦公室有何人在場?發生何事?)‧‧‧被告二人跑來找告訴人理論,主要是質問他為何還不搬出去,告訴人說他還沒有找到房子,然後被告二人就很生氣說他故意在拖時間,我認為這是他們的家務事,我就繼續查我的帳,然後我聽到告訴人說『幹什麼,你要打我啊』,我就把頭抬起來看,問他們發生何事,告訴人說老的尹先生要打他,當時他們三人講話都很大聲‧‧‧。(法官問證人(提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有何意見?)沒錯我當時確實有講這些話,關於尹駿作勢要打告訴人一事,我要補充一下,我抬頭時並沒有親眼看到乙○要作勢打訴人,是我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告訴我說乙○要打他,這是告訴人告訴我的,我並沒有親眼看到。(法官問證人:你在檢察官偵訊中說乙○對告訴人說我不但要打你,我還要殺死你,你是否有親耳聽到這句話?)我有聽到,但是被告乙○的外省腔很重,我聽不是很清楚,但是我認為他是這個意思沒錯。」(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是否親眼目睹被告乙○作勢欲打告訴人、親耳聽聞被告乙○對告訴人表示「我不但要打你,還敢殺死你」一事,其證述前後矛盾,是其證言之真實性有待商榷。縱認證人丙○○之證言難免因時間之流逝或不復記憶而前後矛盾,然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乙○係因告訴人遲不遷離前揭住處一事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告訴人先說:「你要打我嗎?」,乙○始回答「我不但要打你,我還敢殺死你。」,按被告乙○與被告甲○○係父子至親,被告乙○因見告訴人與其子離婚後藉故拖延遲不搬離前揭住處,且其子住處遭人破壞門鎖並侵入行竊,為護衛其子之權益,乃基於一時氣憤挺身而出,並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其所用言詞雖屬粗鄙,然觀其所言應係因告訴人挑釁所為之氣話,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圖,是尚難僅以證人丙○○前揭證詞遽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三)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問:甲○○當時有無說什麼?)他一直罵很難聽的話,甲○○要叫黎友熙搬出去,我就說你們原先是夫妻,就算是朋友也應該讓他住,甲○○說我不但要搬他出去,也要讓他在社區混不下去,如果繼續做下去會讓他死得很難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觀之,被告甲○○與告訴人二人間發生爭執之原因,係因告訴人以依雙方離婚協議將前揭住處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卻遲不搬離,且前揭住處於案發前一日遭人破壞門鎖並侵入行竊,被告甲○○懷疑係告訴人黎友熙所為因而爆發言語衝突,觀諸事發當時,被告甲○○與告訴人二人係就告訴人何時搬遷及前揭住處遭侵入行竊一事而處於口角爭執中,且證人丙○○出言要求被告甲○○讓告訴人暫住前揭住處一事適時挑動被告甲○○情緒,被告甲○○受此刺激方出惡言以為反擊,故以當時雙方均已為告訴人遲不搬離前揭住處,且前揭住處遭侵入行竊一事而非心平氣和等情以觀,被告甲○○語氣雖重,但衡諸其出言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應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之言語,並無恐嚇之意。且依被告甲○○與證人丙○○前揭對話之來龍去脈觀之,公訴人指被告甲○○涉有恐嚇犯行之上開言詞,依社會常情稽其語意,顯係向告訴人表示如藉故遲不搬離前揭住處,被告甲○○會將告訴人之言行公告全社區,讓告訴人於社區內無法自處之意,故是否係惡害之通知,尚非無疑,參以被告甲○○自該次見面後,並未對告訴人有任何侵害行為,且證人丙○○證稱告訴人係因跟社區的人借錢,欠錢不還而離職等情,自不得逕以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而據此認定被告前開之言論有何「惡害通知」之意思,故尚難以證人丙○○之證詞即推論被告甲○○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四)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當時他們三人講話都很大聲,我就說這是家務事,請你們要談去外面談,不要妨礙我辦公,他們不出去,我就告訴告訴人去找警衛來,後來警衛來,也沒有辦法把他們勸出去,然後我就叫警衛及告訴人去報警,警衛姓名我已經忘了,那位警衛也已經離職了,後來警察有來。(法官問證人:你現在是否還記得當時在辦公室時被告乙○、被告甲○○說了些什麼?)我只記得他們很大聲的在講話,講得內容是什麼,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辯護人問證人:你抬頭後是否有聽到他們繼續爭執?)告訴人當時候說乙○先生要打他,他們當時確實有在爭吵,吵吵鬧鬧的,但是詳細情形我已經記不清楚了。(辯護人問證人:你由無親眼目睹乙○先生走過告訴人的動作?)乙○先生講話的時候,有動手勢,這是因為他們在爭執,在所難免,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走向告訴人。(辯護人問證人:你有無聽到告訴人在爭執時所說的內容)以前都沒有人問到這問題,現在時間隔那麼久了,我已經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由證人丙○○前揭證詞可知,當時被告尹正旭、乙○與告訴人雙方處於激烈爭執中,告訴人雖指述被告甲○○、尹駿上開言語係出於恐嚇之意,惟告訴人於爭執中仍沈著應對反唇相譏,絲毫無畏懼之情,且係因被告甲○○、乙○與告訴人爭吵妨礙證人丙○○辦公,證人丙○○要告訴人去找警衛來,警衛到場後亦無法阻止雙方繼續爭執,證人丙○○始交代告訴人及警衛去報警,並非如告訴人所述因遭被告甲○○、乙○以言詞恐嚇致心生畏懼主動報警等情,則告訴人所指訴因被告二人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云云,自非無疑,故被告二人所言既未使告訴人因而產生畏懼,事後復無任何舉止顯示其有恐嚇之意圖,則被告二人所言尚無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於行為時既無恐嚇之犯意,告訴人黎友熙亦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被告甲○○、乙○行為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恐嚇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二人於爭執中一時氣話,即據以推論被告二人有恐嚇之意圖。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廖紋妤

法官 吳冠霆法官 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