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其弟凌韻富對於重測後經編定為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及其父凌塗柱對於重測後經編定為同區段第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均非其個人單獨所有,而係與翠華大廈住戶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翠華大廈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後面之空地,即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凌韻富持分一萬分之七一一)及第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凌塗柱持分一萬分之九四九四)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房屋外牆,僱請不知情之李永豐裝設伸縮塑膠棚架,並擺設鐵鍊條及寫有「車位」、「請勿停車」之障礙物,供己停車或連同凌塗柱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一併出租供承租人停車或單獨出租供停車之用,於伸縮塑膠棚架完工後經翠華大廈住戶委員會要求其拆除,均遭拒絕,共計竊佔上開二筆共有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空地面積三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含捲棚面積一五點五八平方公尺)。
二、案經翠華大廈住戶代表甲○○、丁○○、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花錢僱請李永豐在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以裝設伸縮塑膠棚架供己或連同凌塗柱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一併出租供承租人停車之用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四個車位是在三九七及三九七之一地號上,三九七之一是車位一、二、三及四號車位的一半,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原本是凌塗柱在七十七年之前單獨所有,只因六樓之七的房子在我們的土地上做部分的土地交換,但並沒有把車位使用權轉移或讓渡,所以一、二、三及四號一半車位的面積,即三九七之一土地我們還是專有使用權。第四號車位的不到一半的部分即三九七的部分,因為當初是向利來買了八十坪房子所佔的土地面積,其上也包含了上述三九七不到一半的車位面積,因利來賣給別的一樓住戶的土地也包含車位使用權,所以凌塗柱在三九七的土地上也有完全的車位使用權。這棟大樓連地下室總共有十九個停車位,這些停車位都是私有性質,並不屬於公共設施。且這些產權都不屬於我所有,現在我被告竊佔,只因為我在一樓部分做伸縮遮雨棚而已,另禁止停車牌放在三九七上面,是告知作用,且牌子是可以移動的,應不構成竊佔。」等語,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丁○○、乙○○等人指訴綦詳在卷,復有三九七、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十八幀、勘驗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紙及臺北市大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三九七地號土地係張光明、張吳繡枝、賴郭月琴、陳兆鏗、譚志忠、趙瑞芬、施鶴初、乙○○、盧文娥、邱惠珠、裔壽民、盧憲業、陳武安、丁○○、張文仲、陳家祥、陳文德、吳金子、周張翠柳、甲○○、凌韻富、劉玉燕、練成瑜、盧玉峰、邱恒裕、張靖元、楊麗珍、蘇塘塘、邱汪京子、邱紹智、張儀貞、張祐銓、游月霞、張朝植、黃作淦、吳休舒、蕭宏智、項惠珠、劉蔡麗華、袁蘭、趙昌龍、張永昌、劉其珍、張春櫻、蔡萍、闕幸子、呂林婠、孫向瑩、張普傑等四十九人所共有,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則係凌塗柱、周張翠柳、陳文德、賴郭月琴、陳兆鏗、譚志忠、趙瑞芬、施鶴初、乙○○、陳家祥、練成瑜、張靖元、楊麗珍、張儀貞、張祐銓、游月霞、張朝植、黃作淦、吳休舒、項惠珠、劉蔡麗華、袁蘭、趙昌龍、張永昌、劉其珍、張春櫻、蔡萍、闕幸子、孫向瑩、張普傑等三十人所共有,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九○六○三七八二○○號書函檢送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三九七及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既分別係由上開四十九人及三十人所共有,則被告提出其父親淩塗柱與章宏鑫二人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之聯合營建契約書及淩塗柱與陳梅嬌二人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土地交換契約書,而認為其對於上開二筆土地有專有使用權云云,顯有誤會。
(三)又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會同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該塑膠伸縮棚架確係座落在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及同小段第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上,並擺設鐵鍊條及寫有「車位」、「請勿停車」之障礙物,供己使用,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共計竊佔上開二筆共有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空地面積三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含捲棚面積一五點五八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大區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大地二字第八九六一五七二○○○號函復之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憑。被告在上開二筆共有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空地上擺設鐵鍊條及寫有「車位」、「請勿停車」之障礙物,其目的在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其日夜二十四小時不間斷的擺設上開障礙物,自具有繼續性,一般人恐自已愛車遭破壞,或為避免無謂麻煩,均不敢將車子停放該處,自具有排他性,另證人即向被告承租該處之「DHL」快遞公司職員林辰男亦到庭證述:「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訂約,訂到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一個月租金三十二萬元。樂利路五十二號、五十四號、和平東路三段一一九巷二十九號一樓包括地下室共一百八十坪,押金一百二十萬元,全部打通,沒有房間。(牆面)已經打掉了,起訴書附圖所示的空地三十六點二四平方公尺是我們公司用來停車的地方兼作出入口,平常不會給外車停,我在租前上個承租人國際電器公司也是用來作為停車位。我們租這個地方當初就是要利用這個空地作為停車之用,因為我們是快遞公司,停車位是必需的場所。」等語,足見被告確係繼續、排他的占有使用上開二筆共有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空地,自屬竊佔行為無疑。
(四)按各共有人之共有權雖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惟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本件被告在上開二筆共有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空地上擺設鐵鍊條及寫有「車位」、「請勿停車」之障礙物,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僅供一己使用,顯見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本件事證已極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全體共有人共有之不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李永豐裝設伸縮塑膠棚架,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僅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社區整體生活品質,且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空地上,裝設伸縮塑膠棚架,擺設鐵鍊條及寫有「車位」、「請勿停車」之障礙物,供己使用,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前經判刑確定後仍續為竊佔,嚴重蔑視法律秩序,顯見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孟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