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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二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在台北市○○區○○街○○○號經營「普利網路資訊室」,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設置以電、電子、電腦方式操縱,產生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二十台,供不特定之人娛樂。先後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臨檢紀錄表、商號登記查詢資料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前開罪行,辯稱:伊提供的是電腦,並非「電子遊戲機台」,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普利網路資訊室」擺設電腦供顧客上網,並依時段收取費用之事實。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據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經(九○)商字第00000000000函覆本院,關於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者等行業之營業項目疑義,請參酌本部八十九三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而經濟部商業司(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所為之函釋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所為之函釋:「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目前該行業係歸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合先敘明。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得登記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紀錄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此有前開函釋附卷可稽,是依經濟部前開函釋,被告所經營之「普利網路資訊室」擺設電腦供顧客上網,並依時段收取費用等情,顯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自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二)又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並區分電子遊戲機分成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且對照同條例第六條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可知同條例第四條雖有「電腦」字樣,但該「電腦」應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不同,是該條例所規範者,係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組成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一般個人電腦內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把玩使用,但此僅係具備強大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否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廠商,豈非製造或進口前,均應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顯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是公訴人認被告提供「電腦」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所規範「電腦」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