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五號、第一六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己○○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感情即非和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二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三住處之臥房內,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己○○僅穿一條內褲趴臥於房間床上之際,徒手捉住其睪丸,往上拔起,致己○○受有陰囊處約三乘四公分表面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首按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雖定有明文,惟該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已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提起告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理,如同一案件先經提起自訴,惟自訴不合法而由自訴人撤回者,因已回復為為自訴前之狀態,自得再行提起告訴。查告訴人己○○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三住處徒手攻擊其睪丸一事提起自訴(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五一號傷害案),業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其自訴為不合法,案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自訴,依前開說明,業已回復為自訴前之狀態,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際,與告訴人己○○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與告訴人二人同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三住處之臥房內,嗣後持告訴人之金融卡前往鄰近銀行提款,返回時告訴人之父母、友人丙○○、丁○○等已在上址等情,並有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四號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判決各一紙可稽,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捏造傷勢,想要藉此與伊離婚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六分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掛號
,告訴人於診治時自述被人用手抓陰囊,經理學檢查可見陰囊處有約三乘四公分之表面瘀青,研判係外傷造成,而非副睪丸炎或急性睪丸扭轉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馬院醫泌字第九一二五九九號函、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次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指述明確;且證
人即趕赴現場之告訴人父母戊○○、庚○○○、告訴人友人丙○○、丁○○等,經本院隔離訊問,亦均證述渠等所見情節綦詳。證人戊○○證稱:「趕去時我看到己○○在客廳,腳發抖,我向丙○○謝謝,要其先回去,我問己○○怎麼了,己○○說甲○○掐他睪丸::甲○○說打也打不過他(指己○○),只好掐他睪丸。」等語(見本院卷第廿三頁);證人庚○○○證稱:「到時我看到丙○○與他弟弟(按指丁○○)、己○○、甲○○與甲○○之大姊(按即乙○○),在途中有看到甲○○走路要回去,我先生(即戊○○)問發生什麼事,我兒子說甲○○掐我睪丸,甲○○說我打不過他,懷疑他有在外面找女人,只好掐他睪丸。」等語(見本院卷第廿四頁);證人丙○○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我有接到己○○的電話,說我出事了,快來救我,我就過去,看到己○○在客廳,手抱著膝蓋,臉色很痛苦,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告訴我他被甲○○攻擊睪丸,我去時甲○○不在,後來被告回來時就直接坐在正門口沒有講話,甲○○姊姊(指乙○○)告訴我是夫妻吵架沒有什麼事,我不知如何處理,甲○○到之後,己○○的父母就來了,己○○的父親叫我先回去休息,說剩下的事交給她處理就好,己○○到我走時都很難過。」「己○○打電話給我,我帶丁○○一起去::當時門是開著,我們就直接進去::剛去時看到甲○○大姊在門口,己○○在甲○○大姊之右後方蹲著,我問蘇:怎麼了?蘇說:他被他老婆攻擊睪丸,過了一下子,甲○○坐電梯從外面回來::不久己○○之父母就到了::己○○父母來時要我們先回去,我們就回家了::己○○之父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把己○○送到醫院。」(見本院卷第廿二頁、第一九四頁);證人丁○○證稱:「己○○打電話給我哥哥說他受傷了,所以和我哥哥一起去,甲○○大姊(即乙○○)在門口,己○○抱膝蹲在被告大姊後面,我哥哥有問他:你怎麼了,蘇好像很痛苦的表情,蘇說:他睪丸被抓了,約隔二、三分鐘,甲○○就回來了,甲○○小姐回來後約三、五分鐘,己○○之父母就來了,己○○之父母說他們會處理,叫我們先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0頁);且被告亦不諱言伊於當日有前往鄰近之銀行自動櫃員機領款,回家時證人丙○○等人已在現場之情;又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確有撥號0二—00000000、0二—00000000號電話至戊○○、丙○○住處之紀錄,在此之前數日,則均無與上開二號碼電話通聯之紀錄,有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是證人戊○○、庚○○○、丙○○、丁○○雖為告訴人之親屬、友人,惟各證人所述情節、時序,均若合符節,復無曲意迴護或共謀設詞之嫌,並綜合前開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確因睪丸外傷而神情痛苦蹲坐於前址客廳內而為證人等見聞一節,堪以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因告訴人經常藉故不回家、不給付生活費、甚且向伊
索取金錢、又曾因事毆打伊,夫妻關係惡劣等語(見偵一六一七八號卷第四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述夫妻之間相處關係情形相符;且被告、告訴人二人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測,被告就「伊當日沒有用力捏抓己○○的睪丸」此一有利陳述,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經鑑定有說謊反應,告訴人就「甲○○有將伊睪丸抓傷」此一陳述,情緒則未呈波動反應,研判無說謊等情,有法務調查局(九0)陸(三)字第八九0九八一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負責鑑定之鑑定人吳家隆,為美國康乃迪克州警政署公共安全部門實驗室、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課程結訓,擔任專業測謊工作已三年、每月施測達一百餘人次,被告與告訴人身心正常,並均同意接受測謊,本件使用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即混合無關、涉案、控制問題,先告知問題內容後,更動前後發問次序詢問二次)施測,被告之膚電反應(G‧S‧R曲線)對於各種問題均持續居於高點而無變化,研判符合測謊專業中說謊特性等情,業據鑑定人吳家隆到庭陳述無訛,復有問題題組、結業證書、膚電反應圖型紀錄、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等附卷可佐,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二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三住處之臥房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捉住告訴人睪丸,往上拔起,致告訴人受有陰囊處約三乘四公分表面瘀青傷害。
㈣至證人即與被告、告訴人同住於上址之被告姊妹乙○○、吳麗施、吳瓊惠等人
,雖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一致證稱未曾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等語。惟查,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時,僅與告訴人單獨在房間內,並無其他人在場見聞,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陳述明確,證人上開證詞,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告訴人另指稱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進而受有左側陰囊精索靜脈曲張之傷害云
云,並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精索靜脈曲張接受診治,詎本件傷害犯行已有一年四月之久,實難僅憑受害部位相同,遽認係前開傷害犯行之結果;況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先前為告訴人進行陰囊表面瘀青急診救治之馬偕紀念醫院,二院均認告訴人所罹精索靜脈曲張疾病,與靜脈瓣膜及血管解剖結構有關,並非外力傷害所致,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北總行字第一三五五一號函、馬偕紀念醫院前函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所罹精索靜脈曲張,並非被告傷害犯行所致,亦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告訴人在本件犯行之際,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傷害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增列「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允准易科罰金換刑處分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永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