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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匯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其母翁蔡玉治(另案偵辦)係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翁蔡玉治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間,將名下之三光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光惟達公司)股票二百萬股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之代價出售給莊阿螺,莊阿螺並將該股票過戶登記其子即告訴人丁○○、丙○○名下,翁蔡玉治於過戶後,藉口為便於控制公司股權,向莊阿螺要求保管該股票,致莊阿螺不疑有他,悉數交予翁蔡玉治保管。詎翁蔡玉治與甲○二人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擅自透過特別助理顏玫瑜將前揭保管之股票盜賣,並將所得股款三千二百萬元侵占為己有,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為丁○○及丙○○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調查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及顏玫瑜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稅額繳款書及存摺存款對帳單等附卷可稽,又被告辯稱係借款,亦無提出實據以實其說,事證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買賣股票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來是股票買賣,過戶後因莊阿螺認為利潤不及利息而改為借貸,即將該股票交還伊,伊即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按月給付利息予莊阿螺,且該筆借款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清償完畢,伊並無侵占等語。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丙○○、丁○○與被告間就三光惟達公司股票之買賣,均係由告訴人之父即莊阿螺與被告接洽、處理乙節,業據告訴人丙○○及其母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證藄詳,顯見本件三光惟達公司股票買賣之來龍去脈,告訴人等及其母乙○○並未全程參與,非必全然知悉,在莊阿螺已過世無從傳訊下,實難僅憑告訴人等及乙○○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次查,告訴人之父莊阿螺與被告之父係學長、學弟之關係,二家為世交,被告與莊阿螺金錢往來頻繁,被告向莊阿螺借款達二億餘元,雙方借款並無書立借據等情,已經告訴人丙○○及其母乙○○證述在卷,足見莊阿螺與被告二家交情匪淺,財務關係非比尋常,縱被告未能提出系爭三千二百萬元股款已轉為借款之證據,亦無悖常情,是公訴人徒以被告未能舉出借款之證據,逕認其辯解無可採信,已嫌速斷。又被告辯稱伊自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止,按月支付莊阿螺年息百分之十之(四捨五入)即廿七萬元之利息;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止,按月支付卅八萬四千元至卅九萬六千八百元不等之利息,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一次清償三千二百萬元各節,為告訴人及證人乙○○所不否認,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90)上營存字第一三一號函所附之被告及其夫李文平分別於該行之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多紙附卷可稽(均外置)。且經核前揭被告及其夫李文平之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表,及被告之母翁蔡玉治之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詳偵卷第四一頁)所示,除八十四年八月廿四日有系爭之三千二百萬元匯入翁蔡玉治之誠泰銀行帳戶外,並無另筆同額款項進帳,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亦證稱並無另一筆與三千二百萬元同額之借貸關係等語,再參以上開利息確係自系爭股票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八日過戶告訴人名下後之同年九月廿四日起支付,迄三千二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清償前之同年四月廿四日止,堪信被告辯稱:系爭三光惟達公司股票過戶告訴人名下後不久,因莊阿螺認為股利所得不如借貸之利息,乃協議將股票買賣改為金錢借貸關係,亦即莊阿螺原支付之股票買賣價金三千二百萬元,轉為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莊阿螺對原先以告訴人名義登記之股票,已喪失權利,伊則自八十四年九月起支付利息,該筆借款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清償等語,非憑空杜撰之詞。

六、再查,被告與莊阿螺二家關係密切,已如前述,渠等上億元之金錢往來尚無書面憑證,顯見其彼此間存在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則系爭三光惟達公司股票買賣轉為金錢借貸關係後,被告未及時將股票回復登記至其或其母翁蔡玉治名下,尚屬情理之常。且股票既仍屬告訴人名義,三光惟達公司將現金股利發放給告訴人等,亦理所當然;而被告辯稱:莊阿螺領到現金股利後均交付伊等語,亦非不可採信,是三光惟達公司有將現金股利發放告訴人之事實,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系爭三光惟達公司之股票名義上固登記為告訴人二人所有,惟實際上該股票買賣已因被告及莊阿螺之嗣後協議改成金錢借貸關係,並交付被告,則該股票能否謂係告訴人所有之物,已堪質疑,況被告主觀上認該股票已回復其所有,而將之處分,更難謂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