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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劉永培

劉昌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原名陳秀足)明知自己並無償債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在台北市某處以電話向同係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美得公司)傳銷員癸○○詐稱欲購買善美得公司之調整型內衣,且已找到買主,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可售出取得貨款,而商請癸○○代為墊付貨款,並提出買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用以取信癸○○,致使癸○○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代為墊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推定被告該當於意圖不法所有並施用詐術之詐欺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癸○○指訴甚詳,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四紙、被告換貨之善美得公司發票十二份、客戶印章十二枚、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且證人甲○○到庭證稱李鳳女如果扣除業績後,仍可升總裁,證人辛○○亦證稱未聽說有要衝業績之事,另證人丁○○證稱有幫告訴人刷卡墊付貨款等情,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要求告訴人代為墊付貨款之事,且李鳳女升總裁之事實與本案無關,此外,除證人辛○○、壬○○、申○○證稱曾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外,其他客戶均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換貨,且僅有部分客戶確實有向被告訂貨,足見於被告要求告訴人代墊貨款時,並無足夠客戶向被告訂貨,被告事後縱有清償部分款項,亦僅與犯罪後之態度有關,無礙於被告所犯詐欺罪之成立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向善美得公司訂購四十幾套調整型內衣,並由告訴人癸○○代為墊付貨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借款,亦未主動要求訂貨,當初係因告訴人在善美得公司之上線李鳳女離晉升總裁目標之一千二百萬元總業績不遠,告訴人為使李鳳女得以升任總裁始慫恿被告訂貨,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最後訂貨日前幾天,委由善美得公司之甲○○總裁與伊商談進貨事宜,甲○○並向伊保證伊與癸○○會先墊付貨款,將來貨款可以慢慢償還,癸○○並要求伊先向下線收集提供身分證影本訂貨,嗣後再向這些被收集身分證之人鼓吹購買產品即可回收款項,被告因此始同意向公司訂貨,嗣後因進貨未能順利銷售致無法清償墊款,況伊於進貨後之八十九年一月間始簽發本票予告訴人,如伊如有詐欺之犯意,則貨物既已到手,又何須簽發本票給告訴人以供擔保,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被告子○○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善美得公司訂購四十餘套之調整型內衣商品,並由告訴人向其友人丁○○及辰○○洽商以彼等之信用卡代為刷卡墊付其中九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八萬元之貨款及由告訴人墊付部分現金以為貨款之墊付,嗣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九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償還丁○○及辰○○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影本七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前揭時間向善美得公司訂購調整型內衣,並由告訴人代為墊付貨款之事。

(二)其次,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其佯稱已找到買主欲購買調整型內衣,且表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可售出取得貨款,並提出買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憑,並以此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代為墊付貨款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告訴人為使李鳳女得以升任總裁始與總裁甲○○慫恿被告訂貨,並保證可慢慢償還墊款,伊始同意訂貨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主動要求訂貨,並以已找到買主,次月即可還款為由,並提出買主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錯誤而代墊前揭貨款,亦即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抑或被告純係因受告訴人之遊說,為上線李鳳女爭取業績以利晉昇總裁,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善美得公司訂購前揭商品,告訴人並為此代墊貨款,亦即告訴人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之故,始代墊貨款。

1、經查,善美得公司係屬多層次傳銷事業,其所銷售之產品包括調整型內衣褲、調整型緊身褲襪、男性束褲等商品,如顧客單日購買善美得公司商品合計達三萬元以上,即可申請登錄成為經銷商(BM),登錄為經銷商當月至隔月十五日為止或當月底為止,如達到三十三萬元以上的業績或任何單月間達到三十萬元以之業績者,可晉昇為地區代理店(AG),地區代理店如培養直屬之地區代理店(即「下線」)五家以上,且各該地區代理店至少有二家之經銷商,於次月開始即擁有廣域代理店(SFAG)之挑戰權,並於擁有挑戰權後,在任一月份內,自己及下線全體同仁之合計月銷售額達到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次月一日起即成準SFAG(須由總公司認可),而培育直屬之地區代理店(AG)八人以上,且直屬之地區代理店中並有二組直屬之廣域代理店(SFAG)者,自次月一日開始取得總括代理商(SAG,即「總裁」)之挑戰權,如整組全員連續兩個月之各月銷售業績均達六百萬元以上之實績,且隔月有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者,可成為準SAG,如第二個月之銷貨實績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未滿時,塗銷第一個月之銷貨實績,須第二個月與第三個月之銷貨實績合計達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以上時,始可成為準SAG,此有善美得事業說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附第三十八頁所附說明書第一至十一頁)。

2、次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是否向公司訂購壹佰多萬元調整型內衣?)有。(問:當時被告是否無力支付全額貨款?)當時告訴人來跟我說被告要跟他借錢訂貨,我有跟告訴人說不行,因為我們傳銷組織不希望有金錢往來,但告訴人告訴我被告有提出客戶資料,並說隔月月初就要付款,所以我有為了這件事與被告談,我跟被告講內衣是要試穿,並沒有看到客戶,為何要訂那麼多貨,她說她的客戶都要訂這些貨,因為她們要上班所以沒有辦法來試穿,她說下個月帶客戶來給我看,所以我就沒有再阻止告訴人將錢借給被告。」、「(問:公司業績結算日?)每月月底。(問: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是否要做業績給李鳳女升為總裁?)沒有關係,當時是被告說她自己要晉級,所以與李鳳女要升總裁無關。(問:李鳳女何時升總裁?)約八十九年初升總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查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係善美得公司之地區代理店(AG),並直屬於告訴人(告訴人係以表列之「立得商行」及「帝明商行」名義營業),而告訴人又係直屬於李鳳女之廣域代理店(SFAG),李鳳女並於八十九年一月晉昇總括代理商(即「總裁」)等情,此有立得商行及李鳳女之付款通知書附本院卷內可參,且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見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則依照前揭善美得事業說明書之規定,如被告欲晉昇為廣域代理店(SFAG),其須於擁有廣域代理店(SFAG)挑戰權之資格後,在任一月份內,自己及下限全體同仁之合計月銷售額達到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次月一日起始得成為準廣域代理店(SFAG),然查,依前揭付款通知書所載內容觀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銷售額僅九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此外,依告訴人所呈之客戶表申○○係直屬於被告之下線(見偵查卷),則加上申○○銷售額之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其合計月銷售額亦僅為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三百元,而未達前揭規定之晉昇廣域代理店(SFAG)之標準,足見證人甲○○證稱被告係因自己要晉級,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訂購一百多萬元之調整型內衣等情,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反之,李鳳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結算之總下線銷售額為六百零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結算之總下線銷售額為六百三十八萬零四百六十元,其中告訴人所經營之立得商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業績更高達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其中包括被告及其下線申○○之銷售總額一百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又立得商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總下線銷售額為三百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元,扣除告訴人另經營之「帝明商行」之業績一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則為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元),李鳳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總下線銷售額如扣除被告及其下線申○○之總銷售額一百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則僅餘五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依照前揭善美得事業說明書之規定,不僅李鳳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銷貨實績須被塗銷,尚須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一月份之銷貨實績合計達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以上時,始可晉昇為總括代理商(即「總裁」),參以李鳳女確於八十九年初晉昇總括代理商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銷售額確實對於李鳳女是否能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升任總括代理商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抑有進者,證人壬○○到庭結證稱:「...被告跟我太太電話中談到她的上線願意借錢給她衝業績,她才去買了一批貨回來,且我與我太太有授權被告去刻印章,後來我有聽到被告在跟我太太說她的上線說錢是跟別人借來的,要付利息,要求被告提供本票給告訴人作擔保,否則將貨及獎金全部退回給告訴人。」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壬○○之妻申○○亦結證稱:「就如同我先生所講,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衝業績的事情,我跟被告說這可能會有問題,隔了一陣子,被告說一位總裁可以幫她,...。」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卯○○結證稱:「(問:知否告訴人及總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要求被告訂貨增加業績?)我有聽被告轉述說加入可以賺一些外快,但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不再做傳銷,我跟我家人完全沒有跟被告訂過貨,後來被告有告訴我她與他上線之糾紛,被告有說她的上線缺業績,說她的上線願意拿錢出來,我們只要介紹人購買就可以了,後來又打電話說不用了。」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己○○亦結證稱:「(問:知否告訴人及總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要求被告訂貨增加業績?)被告有打電話說上線願意幫我們衝業績,後來又打電話說不行,因為沒有那麼多錢,被告有說上線願意幫她忙。」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益足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

3、再者,告訴人商請友人丁○○及辰○○刷卡為被告墊付貨款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如前述,然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何以願意幫被告墊款?)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且說她是碩士,主要原因被告有告訴我,真的都有人要購買內衣,因為有懷疑,才請甲○○與被告溝通,且當時被告有提出訂貨單上面有客戶資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要求我幫她墊付貨款,我才向朋友借信用卡,後來我們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公司見面,被告有拿客戶身分證資料給我看,我是在十二月三十一日才向公司訂貨,事實上被告在十二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就打電話跟我談訂貨的事,所以我在十二月二十九日借得朋友信用卡幫她刷卡,因為公司刷卡簽帳單在七日內可以用,我是等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我與被告約在公司見面,她才拿客戶資料給我看,之所以先刷卡是可以將信用卡撕毀作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由上足徵,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商請友人刷卡代被告墊付貨款時,被告尚未將客戶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告訴人,則於斯時告訴人既尚無法確知被告有多少客戶及訂購若干商品即已先行刷卡並代墊貨款,顯見告訴人並非因被告提出買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為憑證,而誤信被告確有銷售貨物以償債之能力,始代為墊付貨款。

4、此外,證人甲○○另結證稱:「(問:向公司訂貨時是否需提出客戶身分證影本?)是,因為訂貨時要提出身分證影本,才能夠出貨。」等語(同前揭訊問筆錄),益足見提出客戶國民身分證影本原即為向善美得公司訂貨之手續,並無任何查證之功能,亦非用於避免以人頭購入商品之行為,且倘如告訴人所稱係因被告提出客戶國民身分證影本始陷於錯誤代為墊付貨款,則何以告訴人於墊款前均未根據被告所提資料向客戶先行查證,即率爾為被告墊款達九十餘萬元之譜,亦與事理有違。又信用卡經刷卡並於簽帳單簽名確認帳款無訛後,即完成信用卡交易之手續,買受人即得隨時請求出賣人交付貨物,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告訴人代為刷卡墊付貨款後,被告即得隨時向善美得公司領取所訂購之貨品,倘被告果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自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或翌日即將貨物悉數提領,又何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補呈客戶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予告訴人查核,顯與常情有悖。

5、另證人己○○到庭結證稱:「(問:有無幫被告交付十五萬元匯票及四張本票交給告訴人?)我有幫被告轉交一次錢,被告跟我說牛皮紙袋內有十五萬元,要我連同四張本票一起交給告訴人,之後還有陸續幫告訴人將信用卡帳單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亦供承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確係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所簽發,用以擔保墊款之清償,則告訴人雖就己○○轉交之款項究為十五萬元抑或僅為八萬元有所爭執,然就被告於事後確有清償部分墊款,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簽發支票以供餘款之擔保等情,則無爭執,足證被告於告訴人代為墊付前揭貨款後,並無避不見面,亦無拒絕清償墊款之不法意圖。

6、末查,扣案之善美得公司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分別為:丙○○、寅○○、酉○○、戊○○、丑○○、午○○、壬○○、庚○○、己○○、未○○、乙○○、巳○等十二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丙○○、丑○○、午○○、壬○○、庚○○、己○○、未○○等七人到庭後,其中證人午○○、未○○、庚○○、己○○、卯○○、丙○○、吳建良均結證稱扣案之統一發票並非彼等前往換貨,亦未授權他人刻扣案之印章,彼等亦未購買發票上所載之產品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供承扣案之客戶印章均係伊以訂貨人名義去刻印章向公司換貨,其中除壬○○之印章有經過他同意外,其他的印章並未經過他們的同意,扣案之統一發票上的貨品都是尚未銷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並無於訂貨後轉售圖利,而仍拒絕清償墊款予告訴人之情事。

六、綜前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及本票影本、統一發票及客戶印章各十二份僅得證明告訴人確有代被告墊付貨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子○○另涉嫌偽造丙○○、寅○○、酉○○、戊○○、丑○○、午○○、、庚○○、己○○、未○○、乙○○、巳○等人之印章及印文之犯行,爰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附表編號 發票日 本票票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一、 89.01.16 TH0000000 0十萬元 89.01.31

二、 89.01.17 TH0000000 十六萬元 89.02.16

三、 89.02.28 TH0000000 0萬元 89.02.28

四、 89.03.16 TH0000000 0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 89.03.16合計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