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壬○○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恆輝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輝公司),擔任恆輝公司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八之一號「集賢生活家」預售屋工地之專案主管,負責「集賢生活家」與另一預售案「中山企業廣場」之房屋銷售及客戶繳交款項收受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時間,前去客戶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榮記美印有限公司向乙○○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購買「中山企業廣場」斡旋金,壬○○並即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壬○○並將乙○○所交付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票號Q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支票一紙在其個人所有之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而壬○○復承續前揭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時間在上揭「集賢生活家」預售屋工地,將訂購「集賢生活家」之客戶寅○○○、己○○、辛○○、丑○○、葉犁緣(起訴書誤載為葉犛緣)、甲○○及子○○所交付由壬○○持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九號所示款項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壬○○並將甲○○所交付之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號CA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萬元支票一紙侵占入己,再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友人庚○○收受,並由庚○○在其個人之匯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壬○○共計侵占恆輝公司之款項四十一萬七千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因恆輝公司會計戊○○向壬○○查詢附表帳目,壬○○即於當日下午離職避不見面,恆輝公司乃與前揭各該購屋客戶核對所繳交之價金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恆輝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其雖承認曾於上揭時地受僱於告訴人恆輝公司並收取乙○○交付之斡旋金六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一、二號之款項係伊前去向乙○○收取之購屋斡旋金,伊有代行保管之權利,伊是想等到告訴人本件告訴案件告一段落後再將該筆斡旋金返回乙○○,而附表標號三至九號款項伊不記得有無向客戶收款,但伊僅係受僱銷售預售房屋,代收「集賢生活家」客戶繳交款項並非其個人業務範圍,伊僅係於告訴人派駐於「集賢生活家」工地之主管卯○○外出而恰巧有客戶前來繳款時,始代行收受客戶繳交款項,但伊於卯○○返回後均立即將款項交付予卯○○交回予告訴人,伊認為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是有預謀,且伊並未收受甲○○所交付之四萬元支票亦不知該紙支票在何人帳戶提示兌現,伊亦不可能撕毀公司之記錄報表,因為記錄報表上並非只有單一客戶之繳款紀錄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派至「集賢生活家」預售屋工地擔任專案主管至八十九年八月底離職時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告訴人簽立之聘僱契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三一頁)。

(二)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麗芳指訴綦詳,而附表編號一、二號之現金一萬元及票面金額五萬元支票一紙均係乙○○交付予被告收受之斡旋金且被告並未繳回予告訴人,被告並將該支票在自己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亦為被告到庭坦承不諱,而交付斡旋金之經過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前後二次前去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榮記美印有限公司收取現金一萬元及票面金額五萬元支票一紙,交付六萬元原因是因為被告跟其說要交斡旋金才能向告訴人再進一步協商買賣價格,而交付六萬元之交付對象是要交給告訴人,其認為被告只是代表告訴人來向其收錢,斡旋金其只有向被告談,其有向告訴人購買工業廠辦,正式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且乙○○雖就被告係先行收取現金或支票乙節無法確定,然被告已明確供稱第一次係先收取現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故應認定被告第一次係收取現金一萬元、第二次則係收取票面金額五萬元支票一紙,至被告先後二次前去向乙○○收款之正確日期,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均係在正式簽約前三、四個月左右,故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一次向乙○○收取六萬元容有未洽,應更正收取時間及款項明細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載。

(三)乙○○前揭支票係在被告個人所有之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之事實,有該支票影本附卷足參(見偵卷第六十頁),並有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年七月十日函附之客戶資料查詢表在卷足考,至被告未將乙○○前揭款項繳回告訴人原因,被告先係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為何不將錢交給公司?)我交給老闆李志聰但他不收」(見偵緝卷第一一頁背面),復於本院調查時改供稱「當初乙○○是有意願要購買房子,付斡旋金是要向告訴人斡旋價差,但告訴人不同意;(乙○○的錢若非返還客戶即應交付告訴人為何目前仍在你持有中?)我想等事情結束後再交給乙○○」(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被告自收受乙○○所交付之斡旋金款項至其離職仍有一月有餘,若如被告所辯李志聰拒不收取斡旋金亦或係告訴人不同意斡旋價差,則被告亦應將該斡旋金返還予乙○○,然被告除未返還乙○○該筆款項外,更進而在自己帳戶將乙○○之支票予以提示兌現,且審酌被告事後即自告訴人處離職而置乙○○繳交款項於不理,另告訴代理人即恆輝公司會計林麗芳亦供稱:斡旋金一定要交回公司才能協調價差,而且是乙○○的太太來公司查詢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顯有侵占犯行足堪認定。

(四)附表編號三、四、五、六、八號款項均係各該客戶交付之價金事實,業據證人陳勝進證稱:我幫我妹妹寅○○○前去「集賢生活家」工地換約金現金三萬元是付給被告本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己○○證稱:是我用現金支付四萬元給被告本人,且由收款人點收金額無誤後當場蓋用負責人私章(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章永良證稱:我是用我太太辛○○名義購買「集賢生活家」,契約上的買方是我太太,但付款時都是我在處理,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由我親自去集賢路工地繳付現金二萬五千元,但現在不記得交付對象為何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丑○○證稱:我都是到「集賢生活家」工地現場以現金給付分期買賣款,我百分之百確定直接收我錢的是小姐,至於小姐取得款項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給付十萬二千元該日卯○○沒有在工地現場,當日我還記得我是一次付二期款,所以是十萬二千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甲○○證稱:我是在集賢路的售屋中心親手將寶島銀行松山分行四萬元支票一張及現金四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有簽收,我只知道支票有兌現但不知何人兌現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故附表編號三、四、八號款項均係由各該客戶交付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業臻明確,而附表編號五、六號款項雖證人章永良證稱不記得交付予何人收受、且證人丑○○證稱確定交付給女性工作人員收受而非被告,惟附表編號五、六、七號款項之繳款經過業經證人即「集賢生活家」售屋工作人員丙○○到庭證稱:在八十九年五月到七月擔任集賢路工地售屋小姐,公司印章是放在工地專案也就是被告的抽屜中,客戶來繳錢要蓋公司章表示簽收,所以要被告開抽屜才能拿到印章,我有收到丑○○的十幾萬元及葉犁緣的四萬元,我記得都是現金,黃的現金是當著黃的面與被告清點數目,而葉的四萬元,我不確定葉有無看見我轉交給被告,而因為丑○○與葉犁緣來交款時,剛好被告在售屋中心的後方好像在吃飯或是吃完飯在休息,我就收下並轉交給被告,辛○○的二萬五千元也是我簽收的,有轉交被告,被告在收受葉犁緣四萬元價金有向我說很想不要把這筆錢交回公司,售屋中心所收款項每週一要將記錄報表交回公司與會計或董事長結算,收葉先生四萬元當天被告就將我記錄收受葉先生的紀錄報表在我面前撕毀,至於被告為何撕毀記錄報表我不知道,但是被告是在說完不想繳回公司那段話後就撕毀記錄報表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從而證人葉犁緣雖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附表編號五、六、七號款項均係由工地售屋小姐丙○○自客戶丑○○、葉犁緣及辛○○處收受後轉交予被告之事實已臻明確。

(五)附表編號九號款項係購屋客戶子○○所繳交之事實,業據證人子○○到庭證稱:房屋款第二十、二一期款項均已繳清,繳款係繳給售屋小姐,姓名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收受子○○附表編號九號款項四萬元之收款經過,復據證人即「集賢生活家」工地售屋人員癸○○結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月十五日任職於「集賢生活家」現場銷售,客戶簽約時會付訂金及簽約金,我會將訂金及簽約金交付給現場的主管,我的主管是被告,而客戶所繳交之各期分期付款款項若客戶來工地繳款是交給被告,若是被告不在現場我會代收客戶所繳款項轉交給被告,代收子○○四萬元現金後有加蓋公司負責人私章,該私章由被告保管,這筆四萬元我有交付給被告,有時被告在講電話或有其他的事,就會拿私章請我代向客戶收款,而收受子○○四萬元當時卯○○有無在現場我忘記了,但我沒有看見被告將該四萬元交付卯○○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故被告辯稱未曾收受子○○之四萬元云云,尚無可採。

(六)至被告所辯無撕毀記錄報表可能乙節,關於恆輝公司「集賢生活家」工地之記錄報表制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恆輝公司會計林麗芳供稱:「集賢生活家」記錄報表正本並沒有被告代收款項的簽收,因為被告代收款項會直接拿回公司的會計部門(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命告訴人提出「集賢生活家」記錄報表正本當庭勘驗,「集賢生活家」八十九年七、八月記錄報表正本除被告簽收八十九年七月薪水外並無簽名,且記錄報表是一張一張A四規格並打孔裝訂,並非連頁規格是為活頁裝訂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故記錄葉犁緣繳款之記錄報表該頁即縱遭撕毀並不影響之前之各筆記錄,故被告辯稱記錄報表均有多筆記載無撕毀之可能云云,尚無足取。

(七)被告雖另辯稱若有代收款項均有繳交予恆輝公司派駐「集賢生活家」現場之卯○○,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卯○○到庭,證人卯○○則係證稱:我是恆輝公司員工,專門處理各項公司交辦事項,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我都沒有簽收,因為我沒有收到被告轉交這些款項,被告若有向客戶收到錢,棟別、客戶姓名、項目(第幾期款)、現金金額、支票,我會在簽收欄上簽名表示有收到款項(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故被告辯稱若有代收均已轉交卯○○云云,亦無可取。

(八)被告多次於本院陳稱不知何人提示兌現客戶甲○○繳交分期價金之票面金額四萬元支票,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該支票之發票銀行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查得該票號CA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萬元支票一紙係由庚○○在其匯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此有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及匯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在卷可稽,而證人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後,復經本院囑託拘提無著,惟經本院提示歷時半年有餘始查得之各該銀行前揭函覆資料予被告閱覽辨識,被告始供稱:庚○○是我蠻好的朋友,我不清楚庚○○與甲○○有何關係,也不清楚為何甲○○支票在庚○○的帳戶兌現,庚○○不曾任職於恆輝公司,我很意外支票在我友人帳戶兌現(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從而證人甲○○既已明確證述係將該紙支票交付被告以繳交購屋價金,且該紙支票復係於被告友人庚○○帳戶提示兌現,故係被告交付該支票予庚○○提示兌現之理甚明,被告再三辯稱不知庚○○為何提示甲○○支票顯係卸責之詞。

(九)綜上所論,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此外並有乙○○「中山企業廣場」訂購單(見偵卷第五九頁)、寅○○○「集賢生活家」買賣契約(見偵卷第八至三九頁)、己○○「集賢生活家」買賣契約(見偵緝卷第六五至六八頁)、辛○○「集賢生活家」買賣契約(見偵卷第四五至四八頁)、丑○○「集賢生活家」買賣契約(見偵卷第四九至五三頁)、葉犁緣「集賢生活家」買賣契約(見偵卷第五三至五四頁)、甲○○「集賢生活家」買賣契約(見偵卷第五七至五八頁)、子○○「集賢生活家」買賣契約(見偵卷第五五至五六頁)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業務,係指在社會生活中所選擇繼續經營之某種事業而與管理財物有關者而言,查被告係告訴人聘僱派駐售屋中心之專案主管,其負責業務範圍除銷售房屋外,並包含收取客戶簽約金、訂約金、購屋分期付款價金、斡旋金及各項應繳回告訴人之款項,故被告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款項堪予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一次侵占乙○○所交付之現金一萬元及支票一紙,惟乙○○係先後二次分別交付現金及支票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業如前述,自應將犯罪時間及細目更正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而公訴人僅就被告一次業務侵占乙○○款項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另次業務侵占乙○○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所侵占之數額為四十一萬七千元、犯罪對告訴人及各該客戶所生危害、迄今仍未返還財物予告訴人、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復承續前揭業務侵占概括犯意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將丁○○○(起訴書誤載為林呂玉英)所繳交予其收受之購買房屋價金現金三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侵占丁○○○三萬元部分犯行另涉有刑法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證人丁○○○就交付價金之經過業已到庭證稱:「(何人支付分期價金?)都是我先生去付款,但我先生因為喉癌目前在和信醫院住院,沒有辦法說話;(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何人支付現金三萬元?)是我先生,至於我先生付款給何人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在庭被告這個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曾傳喚丁○○○或其先生到庭,從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丁○○○所繳付之現金三萬元是否係由被告所收受已非無疑,且由證人卯○○、丙○○及癸○○之證詞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丁○○○之三萬元,尚難逕以告訴人之唯一指訴而採為被告業務侵占丁○○○三萬元之論罪科刑依據,惟公訴人認被告業務侵占丁○○○三萬元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附表┌───┬──────┬──────────┬─────┬───────┐│編 號│ 客 戶 │ 時 間 │ 金 額 │ 款 項 性 質 │├───┼──────┼──────────┼─────┼───────┤│ 一 │ 乙○○ │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 │現金一萬元│ 斡旋金 │├───┼──────┼──────────┼─────┼───────┤│ 二 │ 乙○○ │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 │票面金額五│ 斡旋金 ││ │ │ │萬元支票一│ ││ │ │ │紙 │ │├───┼──────┼──────────┼─────┼───────┤│ 三 │ 寅○○○ │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現金三萬元│ 換約差價款 │├───┼──────┼──────────┼─────┼───────┤│ 四 │ 己○○ │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 │現金四萬元│ 購屋分期款 │├───┼──────┼──────────┼─────┼───────┤│ 五 │ 辛○○ │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現金二萬五│ ││ │ │ │千元 │ 同 右 │├───┼──────┼──────────┼─────┼───────┤│ 六 │ 丑○○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現金十萬二│ ││ │ │ │千元 │ 同 右 │├───┼──────┼──────────┼─────┼───────┤│ 七 │ 葉犁緣 │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 │現金四萬元│ 同 右 │├───┼──────┼──────────┼─────┼───────┤│ 八 │ 甲○○ │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 │現金四萬元│訂金、簽約金、││ │ │ │及票面金額│開工款共計收受││ │ │ │四萬元支票│現金五十五萬元││ │ │ │一紙 │及支票四萬元,││ │ │ │ │惟壬○○僅繳回││ │ │ │ │現金五十一萬元│├───┼──────┼──────────┼─────┼───────┤│ 九 │ 子○○ │八十九年八月六日 │現金四萬元│ 購屋分期款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