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無消費後付款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丁○○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蟹亭日式西餐廳」,以用餐為由,點用法牛燉煮、帝海陸餐、法味螺貝、鐵扒鮭魚等食物,使該店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丁○○會支付消費款項,進而提供上開菜餚供其食用,惟丁○○於食用完法牛燉煮及其他部分食物後,即藉詞店家供應之菜餚其中帝海陸餐螃蟹過鹹,另點用二杯果汁,飲畢,復在店內喧鬧,經店員戊○○、店長庚○○出面與之協調,詢問是否將該項食物拿回廚房研究有何問題,丁○○均置之不理,庚○○為恐影響其他客人用餐,請丁○○至內廳,丁○○即起立藉故稱是該店拒絕賣給她等詞而欲離開,庚○○要求其先給付消費款項計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二百十五元始得離開,丁○○則以菜太鹹及店家拒絕賣給她為由,拒絕支付,因而詐得在該店點用飲食之餐點,庚○○始知受騙。
(二)九十年二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丁○○至臺北市○○○路○段○○○號「水都鐵板燒」,以用餐為由,點用龍蝦、松板牛肉等食物,使該店員工甲○○陷於錯誤,誤認丁○○會支付消費款項,進而提供上開菜餚供其食用,惟丁○○於食用完全部食物後,於甲○○要求給付包括一成服務費在內之消費款項計三千三百元,即藉詞甲○○先前已應允不加一成服務費拒絕付款,俟甲○○要求隨丁○○意願付款時,丁○○又藉故稱該店提供之食物使用豬油調理及有類固醇,在該店喧鬧,要求驗尿,拒絕付款,因而詐得在該店點用飲食之餐點,甲○○始知受騙。
(三)九十年二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丁○○至臺北市○○○路○○○號「中泰賓館中餐部」,以用餐為由,點用鮑魚、紅燒排翅、茶、點心、燉湯等食物,使該店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丁○○會支付消費款項,進而提供上開菜餚供其食用,惟丁○○於食用鮑魚及其他部分食物後,即藉詞店家供應之菜餚其中燉湯有豬油,且食物內有類固醇,在店內喧鬧,要求驗尿,於該店員工請其給付消費款計二千八百三十八元時,亦以上開理由拒絕付款,因而詐得在該店點用飲食之餐點,該店員工始知受騙。
(四)九十年三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東京涮涮鍋」,以用餐為由,點用霜隆牛肉、神戶牛肉鍋、金茸、凍豆腐、汽水等食物,使該店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丁○○會支付消費款項,進而提供上開菜餚供其食用,惟丁○○於食用完全部食物後,即藉詞店家在食物內放頭痛藥致其頭痛,在該店喧鬧,要求驗尿,並於該店員工要求給付消費款項計五百八十元,仍以上開理由拒絕付款,因而詐得在該店點用飲食之餐點,該店員工始知受騙。俟丁○○仍持續在該店喧鬧,該店負責人辛○○與之溝通協調不成後,雙方互為拉扯,丁○○竟自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朝辛○○左肘刺下,致辛○○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丁○○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五)九十年三月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一之一號「愛瑞克餐廳」,以用餐為由,點用牛小排、海鮮鍋等食物,使該店負責人己○○陷於錯誤,誤認丁○○會支付消費款項,進而提供上開菜餚供其食用,惟丁○○於食用完全部食物並飲用附餐果汁後,即藉詞店家在果汁內下藥致其頭痛要求化驗並大聲喧鬧,己○○始知受騙,乃告知夏鳳英若沒錢付可離開,丁○○因而詐得在該店點用飲食之餐點。惟丁○○猶藉詞要化驗不願離開,經己○○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蟹亭日式西餐廳提供之菜餚螃蟹太鹹,伊要求店長庚○○更換,庚○○不肯,伊詢問是否不賣,庚○○點頭表示不賣,餐廳食物太鹹且庚○○表示不賣,客人如何付款,而水都鐵板燒、中泰賓館、東京涮涮鍋、愛瑞克餐廳在食物內放豬油或頭痛藥或類固醇致其身體不適,餐廳應先負責,客人才有付款責任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庚○○即蟹亭日式西餐廳員工、證人王明榮即水都鐵板燒員工、證人丙○○即中泰賓館中餐部員工、證人乙○○即東京涮涮鍋員工、證人辛○○即東京涮涮鍋負責人、證人己○○即愛瑞克餐廳負責人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於上開餐廳消費用餐之帳單五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戊○○證稱上帝海陸餐時,被告邊吃就發出聲音,伊過去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說很鹹,一般發生這種事會告訴客人拿回廚房看有什麼問題,但被告不願意,大聲說你們就是要賺錢,之後請店長進來處理,這期間有陸續上其他的菜,店長過來好言相勸,被告說我們就是故意不賣她,有跟被告說要付款,但被告一直說是我們不賣她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庚○○到庭證稱被告已快用餐完畢時,戊○○告訴有客人挑剔我們的東西,伊就出去處理,被告就一直說這麼鹹怎麼吃,此時被告已經將蟹殼放在裝蟹殼的碗,一般如果吃一口會換,伊問被告有什麼問題,聲音不要太大會影響其他客人用餐,被告只是一直重覆說這是什麼店怎麼這麼鹹,要鹹死我,伊問被告是不是要淡一點,但被告都沒有回答,伊怕影響其他客人請被告到廳裡,被告看伊請她起來,就說是你不賣我喔,僵持一陣子被告站起來,要拿皮包走,伊請被告要付完帳再走,被告說是你不賣我,所以伊請警察處理,被告的盤子只剩一塊牛肉,看得出來蟹殼有挑過,但不確定吃多少口,伊請被告到廳裡,被告說你們是不是不賣,伊沒有說不賣這句話等詞(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由證人上開證詞及被告自承在蟹亭日式西餐廳點用餐點後,法牛燉煮及法味螺貝已食用等語可知,被告於蟹亭日式西餐廳用餐,該餐廳亦依被告點餐項目提供餐點供被告食用,並無表示不賣,拒絕提供餐點予被告之情形。而被告表示點用之帝海陸餐螃蟹過鹹時,該餐廳員工亦詢問是否拿回廚房查看有何問題,卻遭被告拒絕,並非如被告所述其向店長庚○○要求更換未果。被告食用餐點後,若確因菜餚過鹹,應於食用一口或數口後即原封不動向餐廳表示並要求查看、更換,惟依證人庚○○所述被告已將蟹殼放在用以裝置已食用完蟹殼之碗內,且拒絕送至廚房查看,足見被告真意並非在合理要求更換菜餚,況被告已食用法味螺貝及法牛燉煮及海陸餐中牛肉,於庚○○請其到內廳時,依常理,若確實認該餐廳未更換過鹹菜餚或尚有餐點如鐵扒鮭魚未食用而不願支付該部分款項,於餐廳要求付款時對已食用部分應仍會付清款項,而非全部拒絕付款,尤其被告於該餐廳點用之餐點均可各別計價,有帳單一紙在卷足稽,並非無法計算被告已食用部分之消費款項,被告若有意付款,只需要求餐廳計算即可,不會馬上以庚○○請其到內廳之行為即稱作餐廳不賣,可全部拒絕付款之理由。故由上述說明及被告於蟹亭日式西餐廳始終未支付任何消費款項可知,被告所謂菜餚過鹹、餐廳不賣等詞僅係其故稱作為消費後拒絕付款之藉詞。其次,被告陳述水都鐵板燒、東京涮涮鍋、中泰賓館中餐部、愛瑞克等餐廳有放豬油、頭痛藥、類固醇云云,已為前開證人否認,又被告雖陳稱上開餐廳食物導致其有頭痛、血壓上升身體不適情形,然而被告自在上開餐廳內用餐完畢拒絕付款,餐廳報警處理至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有身體不適需送醫治療之狀況發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因於愛瑞克餐廳消費未付款事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以常業詐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聲請法院羈押獲准,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入所時,經檢查無內外傷,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函附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在卷可稽。衡之常情,被告與上開餐廳均宿無嫌隙,上開餐廳應無在供應給被告之食物內放置藥物之可能,況經本院詢問類固醇顏色、大小、形狀時,被告亦無法說明,參諸被告若因重視身體健康,確實懷疑上開餐廳有在食物內放置上開頭痛藥、類固醇等藥物,在本件各次事件發生後,應會至醫院檢查身體有無上開藥物始與常情無違,然被告自承在本件各次事件經檢察官飭回後,均未至醫院檢查,足徵被告於上開餐廳要求付款時稱餐廳食物致其身體不適,僅係其拒絕付款之佯稱、推諉之詞。
(三)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至臺北市○○路○號凱悅飯店二樓「茶苑」消費用餐以餐廳未定有價目表而拒絕付款,該案經檢察官以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尚有別家餐廳不收錢等語,參諸被告於蟹亭日式西餐廳已提供食物食用完畢後,猶藉故故意詢問店長庚○○是否不賣,而以之為拒絕付款理由,在水都鐵板燒先藉詞店員甲○○已答應不加一成服務費為由拒絕付款,經店員甲○○表示隨被告意願付款而無拒絕付款理由時,再執稱食物用豬油調理及有類固醇而拒絕付款,及被告至各餐廳用餐後拒絕付款方式均相同或類似等情,足見被告曾經因拒絕付款被不起訴處分,且至其他餐廳消費未付款得逞,因之食髓知味,至本件各餐廳用餐,自始即有意以食用後藉詞稱餐廳價格、食物有問題等理由白吃白喝,被告自始即有不付款意思應堪認定。被告自始無付款意願,卻以衣著、行為與常人無異而至本件各餐廳點用餐點方式施用詐術,使上開餐廳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實會支付消費款項,而提供餐點供被告食用,被告於用餐後藉餐廳價格、食物有問題等理由拒絕付款,因而詐得點用之餐點,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五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論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以此不法方式獲取財物,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詐得財產價值、犯後猶卸責矯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一號),與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 適 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