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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李振生被 告 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戊○○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庚○○雖自阿根廷布宜諾大學醫學系畢業,領有阿根廷醫師證書及執照,戊○○則曾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取得高雄醫學院醫學技術學系學士學位,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取得菲律賓菲律賓法蒂瑪醫學院醫學學士學位,惟二人均未取得我國合法之醫師資格,竟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亦有犯意聯絡之甲○○(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小兒科主任,未據起訴)面試謀議後,受僱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一號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擔任小兒科住院醫師,而二人均非係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實習醫師,亦非係護士、助產士或其他具法定資格之醫事人員,更非是於無醫師執業之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急迫情形,已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診察後執行治療之公立衛生醫療機構之護士、助產士,或臨時施行急救者等情,詎仍擅自執行診治急診、住院病人,開立醫囑單(處方簽)之醫療業務,嗣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至前揭醫院查訪,經抽調該院小兒科十月份醫師值班表,發現庚○○、戊○○二人與其他住院醫師一同排班輪值,並於小兒科病房護理站調閱病人戴信翔之病歷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病歷號碼:

00000000號)查知戊○○曾在醫囑單之「醫師簽章」欄簽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戊○○二人均坦承渠等任職於萬芳醫院時,並未取得我國醫師資格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被告庚○○之辯稱意旨略以:其受雇於萬芳醫院,遵從上級指示,負責安排住院及實習醫師之教學、排班等行政工作,其因尚未取得我國醫師執照,從未使用醫師名義,亦未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更無故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其之所以會在病歷上簽名,僅係以助理之身分,幫主治醫師抄寫病歷,是無論門診、探視病房及急診,均有主治醫師在場看診、開處方,其毫無置喙之餘地,其所為僅為主治醫師屈銘軒及主任甲○○之指示照抄而已,其完全無自主之意思,充其量實僅為彼等之輔助人而已云云。被告戊○○之辯稱意旨略以:其在萬芳醫院小兒科僅係儲備人員(即輔助醫療人員),並非住院醫師,具備國內醫學院畢業的學歷,符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且其工作僅負責文書處理(如病歷騰寫和紀錄)、電話聯絡等,絕非如公訴人所述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庚○○、戊○○二人確分別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起,任職於萬芳醫院小兒科住院醫師,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察人員會同萬芳醫院祕書室主任李東隆至該院人力資源室所列印之人事資料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四五號卷第六頁),而參之前揭人事資料,關於被告庚○○部分明載:「(到職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工作性質)專職」、「(員工類別)專任醫師」、「(夜加值班費計算分類)醫師」、「(單位代碼)小兒科」、「(職稱代碼)第一年住院醫師」、「(執行業務者業別)小兒科醫師」等語,關於被告戊○○部分則明載:「(到職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工作性質)專職」、「(員工類別)專任醫師」、「(夜加值班費計算分類)醫師」、「(單位代碼)小兒科」、「(職稱代碼)第一年住院醫師」、「(執行業務者業別)小兒科醫師」等語,則被告庚○○、戊○○二人確係任職於萬芳醫院,擔任小兒科住院醫師,而非如被告二人所稱僅萬芳醫院擔任「助理」一職應可認定,否則,萬芳醫院之前揭人事資料,自毋須將被告二人之「夜加值班費計算分類」列為「醫師」等級,而其「員工類別」亦僅須明列為「助理」,毋須與其他住院醫師同列為「醫師」等級,再者,觀之卷附萬芳醫院小兒科八十九年十月份之醫師值班表(見前揭他字卷第七頁),被告二人與其他住院醫師劉興福等人均一同以「R」之簡稱表示,而衡諸醫務管理之常情,所謂「R」乃係代表「住院醫師」之義(此情亦據萬芳醫院人力資源室主任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被告二人亦與其他住院醫師一同參與排班,且並非係每天均有輪值,則被告二人倘若僅係負責聯絡之行政人員,抑或係助理,理所當然,自須每天均須有人輪值,隨時負責聯絡,從旁助理,豈有仍與其他住院醫師一同排班輪值之理?益證被告二人於萬芳醫院確係擔任小兒科住院醫師無疑。

㈡按所謂醫療行為者,乃指凡以治療矯治或預防人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

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所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按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址、職業、病名、診斷及治療情形,而醫師處方時,應記明病人姓名、年齡、藥品、藥量、用法、年月日、及處方號碼,並簽名或蓋章(醫師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參照),亦即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須由醫師親自執行,醫師並應於病人之病歷上簽名以示負責;查,所謂醫囑單即係處方簽,業據證人即萬芳醫院護士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本院參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至萬芳醫院查訪,至小兒科病房護理站所調閱病人戴信翔之病歷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病歷號碼:00000000號),被告戊○○曾在醫囑單之「醫師簽章」欄簽名,另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會同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察人員丁○○至萬芳醫院抽閱該院小兒科之病歷,發現被告二人均曾在該院小兒科病人之急診、住院時下處方,而於醫囑單上處方部分簽名,有該院病歷部分內容之影本(見外放證物,計一百零二人,二百二十八頁),雖被告二人辯稱:渠等僅係主治醫師、住院醫師之助理,而受該等醫師之指示抄寫處方云云,然揆諸前揭所述,醫師處方,須於病歷上簽名以示負責,則倘若被告二人僅係受前揭醫師之指示抄寫病歷,被告二人又何須在前揭醫囑單之「醫師簽章」欄、住院通知書之「開單醫師」欄、急診病歷上簽名,由被告二人具名負責該處方責任,則設若爾後醫院與病人有何醫療糾紛,衡諸常情,被告二人又如何與前揭醫師釐清自己之醫療責任?再者,若被告二人僅係負責抄寫,則本院前揭所抽調之病歷資料內,有關醫師處方部分,理當均係由被告二人具名,豈會仍有主治醫師、住院醫師於其他日期之處方處簽名之理?顯見被告二人前揭辯稱,顯非事實,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擅自執行診治急診、住院病人,開立醫囑單(處方簽)之醫療行為執行業務,毋庸置疑;至證人甲○○、乙○○、丙○○、楊仲毅等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稱:被告庚○○在萬芳醫院係負責安排教學、與聯絡通知等工作,被告戊○○則係負責文書等工作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二人所為之偽證之詞,不足採信。

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但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仍有但書

之規定,排除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之刑事責任,包括如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合於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無醫師執業之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而為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公立衛生醫療機構護士、助產士執行治療)、臨時施行急救者,至被告二人擅自執行診治急診、住院病人,開立醫囑單(處方簽)之醫療行為執行業務之情,是否合乎前揭但書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所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

學生或畢業生」,乃指依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衛署醫字第二六六二六七號令發布施行之「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所規定,包括經教育部、衛生署會同認可之教學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醫院、台灣省各省立醫療院及其分院、各縣(市)立醫療院、直轄市各市立醫療院等,始得聘用實習醫師,在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查被告二人受雇於萬芳醫院,並非係擔任實習醫師,而係住院醫師,業如前述,則被告戊○○前揭辯稱:其具備國內醫學院畢業的學歷,符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況被告戊○○如僅係實習醫師,又怎能在前揭醫囑單簽名?⒉所謂「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解釋上

,應係指除護理人員法所指之護士、助產士法所指之助產士外,尚指依其法令所規定具有法定資格之醫事人員,如依物理治療師法所規定之物理治療師、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技術員、及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技術員等均是,始能擔任醫師之輔助人員,並非泛認對其他醫師之輔助人員之資格無特別限制,查被告二人雖係醫學院醫學系畢業,然惟並未取得我國任何醫事人員之資格,自難以醫師之輔助人員自居,從事醫療行為。

⒊被告二人乃受雇任職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該院乃台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

私立台北醫學院辦理,有前揭病歷資料封面可稽),核其性質並非係於無醫師執業之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急迫情形,已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診察後執行治療之公立衛生醫療機構之護士、助產士,或臨時施行急救者之情。

㈣參以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均供稱:其係甲○○主任(按甲○○為萬芳醫院小

兒科主任)面試,而甲○○主任知道其二人尚未取得我國醫師執照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則萬芳醫院小兒科主任甲○○,明知被告二人均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執照,竟仍加以錄用,而使其擔任萬芳醫院住院醫師,執行前揭醫療業務,其分別與被告二人有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犯行之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甚明。

㈤綜上所述,渠二人前揭辯稱,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前揭非醫師有資格即不得執行之醫療業務之犯行至堪認定;事證既已明確,被告二人另行請求傳訊萬芳醫院主治醫師屈銘勳到庭作證,經核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二人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前揭非醫師有資格即不得執行之診斷、開立處方醫療業務,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分別與萬芳醫院小兒科主任甲○○有犯意之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仍矢口否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深信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分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0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