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世華律師

李慧芬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原係明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下稱明虹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將其個人持有之明虹公司股份轉讓與黃志隆後,乙○○所任之董事當然解任,而依明虹公司章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所定,明虹公司應設置董事五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另董事會則由董事組織之,並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詎乙○○明知明虹公司並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黃志隆為董事,同日亦未召開董事會選任黃志隆為董事長,為期黃志隆得以繼任董事長,即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董事黃志隆、黃水隆(黃志隆代簽)、黃清隆、韓佩芳簽名出席,但實未開會之簽到簿交由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不知情之郭振林會計師人員顏隆安偽造明虹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臨時會、及同年八月八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以選任黃志隆為董事、董事長後,嗣再委由不知情之郭振林會計師事務所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明虹公司之其他股東。

二、案經明虹公司股東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右揭事實,惟辯稱:明虹公司因股東分散國內外各地,集會甚為不易,且公司之實際經營均由韓佩芳負責,故股東皆有默契,就公司重要事項,包括股東,董監事應決事項,均透過韓佩芳轉知各股東,並代為轉達各股東意見予公司之方式,以克服集會不便之問題,如股東有異議,公司方會正式召開會議,迄本案發生前,上開慣例之運作均未發生問題。本案伊亦本此慣例作業,雖未依法定方式,但符合事實,並無私相授受藉以圖利,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㈠明虹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因原任董事長即被告所持有之股份轉讓超過二

分之一,乃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以選任黃志隆為董事長,此業經公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明虹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而明虹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證人即明虹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韓佩芳於偵查中亦證稱:確未曾參與該股東臨時會、董事長等語,公訴人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明虹公司董事林宗賢之入出境紀錄,得知林宗賢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出境後,迄今均未曾入境臺灣地區,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六五0一號函附之入出境紀錄一紙存卷可佐;凡此均足認明虹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應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至為灼然。

㈡又證人即負責辦理明虹公司變更登記之郭振林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顏隆安於偵查中

亦具結證稱:當時係明虹公司之彭惠珠小姐打電話過來委由其事務所代為辦理,並交付證交稅單後,由其代為製作會議議事錄,其後交由彭小姐審核、用印後,再持往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另證人即兼辦明虹公司業務之人員彭惠珠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係乙○○向伊表示業已將股份轉讓與黃志隆,伊始依乙○○之指示將公司檔案及股東名冊等欲變更之資料交與會計師事務所,迨會計師事務所完成議事錄後再交付伊用印等語,均堪認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及明虹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均係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彭惠珠委由郭振林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後持以變更公司登記無訛。

㈢按公司董事會之會議應作成議事錄,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

經濟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一一七八九號函所示:「查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與「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是以關於董事會之召開,如未經董事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於「某時」在「某地」(即場所)舉行之集會,而由散居各地之董事以電話或其他視訊方式溝通、討論與決議,尚難謂已合法召開董事會,此有前揭函存卷可佐,又依明虹公司章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所定,明虹公司應設置董事五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另董事會則由董事組織之,並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是議事錄之製作殊難僅因明虹公司係一人公司,即得任由董事長一人代為製作。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其利用不知情之顏隆安偽造內容不實之被告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並利用郭振林會計師事務所向主管機關行使而為不實之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其所犯上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