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七號),嗣經本院簡易庭受理後(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四五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SIMPLE防曬潤膚霜」肆拾玖瓶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原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現已搬遷至台北市○○○路○段○○○巷○○○號B1)之甲○○○○島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莎莎公司台北分公司,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之負責人,其明知輸入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且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輸入之「SIMPLE防曬潤膚霜」(包裝外文名稱標示為Anti-Wrinkle Cream)六十瓶,含有Octyl methoxycinnamate及Titanium dioxide等防曬劑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一0四五五七號公告列為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之基準項目之一,竟未依規定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發給許可證,即逕行輸入,並以每瓶新台幣二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在莎莎公司台北分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門市抽購「SIMPLE防曬潤膚霜」一瓶作為檢體送檢驗,經檢驗結果含有上開防曬劑藥品成分,而函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法辦理,嗣於偵查中乙○○及莎莎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停止銷售前開防曬潤膚霜,並將未售出之防曬潤膚霜四十八瓶(已售出之十二瓶,其中一瓶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所抽購),悉數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辦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函送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系爭扣案之化妝品係由香港莎莎化妝品集團配銷而進口,伊對輸入行為並無決定權,且伊亦不知該化妝品為含藥化妝品,伊並無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故意,又前開化妝品之外包裝品名為「Anti-Wrinkle Cream(防皺潤膚霜)」,從名稱來看,伊無從得知該商品為含藥化妝品,所以才未申請輸入許可證云云。
二、查甲○○○○島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申請經濟部商業司認許後,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莎莎公司台北分公司,並由被告乙○○擔任莎莎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負責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始變更負責人為丙○○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四月十日函附之認許事項卡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本院卷內可參。
三、次查,莎莎公司台北分公司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未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發給許可證,即逕行輸入「SIMPLE防曬潤膚霜」六十瓶等情,有進口報單影本在卷足憑,而上開防曬潤膚霜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抽購並送檢驗後,確含有Octyl methoxycinnamate 1.9%及Titanium dioxide 1.0%之成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藥檢壹字第八九0八五九0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藥檢壹字第八九0九四四六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再者,上開Octyl methoxycinnamate及Titanium dioxide等防曬劑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一0四五五七號公告列為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基準項目之一,亦有上開公告之影本附卷可參,此外,上開防曬潤膚霜之外盒雖係標明品名為「Anti-Wrinkle Cream」,惟於成份(Ingredients)欄業已標明含有Octyl methoxycinnamate及Titaniumdioxide 之成分乙節,亦有上開防曬霜外盒影本一份在卷為憑,是其尚不得藉此遽謂其對所含成分一無所悉。又莎莎公司台北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既以經營化妝品之進出口買賣為業(此有前開認許事項卡可憑),而含有醫療或劇毒藥品成分之化妝品之進出口買賣本有其法令限制,亦應為業界知悉,其自應負於化妝品進口前事先審查所含成分是否合於法令規定之義務,而不得藉詞係外國公司配銷而解免其監督之責,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莎莎公司台北分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輸入含有Octyl methoxycinnamate及Titanium dioxide等公告為醫療項目之防曬劑成分化妝品,而被告又係莎莎公司台北分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僅進口六十瓶之防曬潤膚霜,復於查獲後,即停止銷售並將未售出之防曬潤膚霜四十八瓶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辦理,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處。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SIMPLE防曬潤膚霜」四十九瓶,爰併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