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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

黃鴻圖被 告 庚○○被 告 戊○○被 告 丁○○右 三 人 丁中原選任辯護人 吳文正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在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發起設立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於七十八、九年解職。七十七年間,長宏公司與他人合資成立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由己○○擔任總經理。大發公司且轉投資成立泰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長宏公司臨時股東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決議解散,選任案外人林義傑等七人為清算人,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臨時股東會承認清算結果,嗣後送交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獲准備查。大發公司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由股東會決議,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合併,以三.0五比一比例,換發元大公司股票,換發後股票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開始在證券市場交易。己○○則轉任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總經理任職。

二、甲○○不滿右述合併案,認為己○○導致大發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受損,竟藉口己○○於七十九年間任大發公司總經理時,積欠長宏公司所持有大發公司股票一百九十八萬三千股、泰安公司股票一百二十萬股,折合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遂與庚○○、丁○○、戊○○(曾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綽號「小高」以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故意,由庚○○出言恐嚇,丁○○等人則把守門口或電梯監視他人出入,先後於下列時地,由粘君帶同上述人員中數人(黃君、楊君各出面二、三次),以加害生命等事由恐嚇謝君交付一億元:

⑴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十四時許,庚○○、甲○○與一名男子,前往台北市○

○路○段○○○號七樓陳錦隆律師事務所,與陳錦隆、乙○○談論。粘君以閩南語揚言:「要謝總(指己○○)拿出一億元,不然會把他『ㄏㄨㄛ(二聲)起來』(意指侵害生命安全)。」;陳律師轉告己○○後,致其心生畏懼。

⑵七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庚○○與二名男子前往國票公司,庚○○對在場乙

○○、陳夢玲揚言:「伊(指己○○)如果不處理,下午我還要再來,如果不處理,明天我就去找董事長,董事長若不處理,我就下去市場,樓下的市場(指地下室營業廳),叫伊下來處理,不相信的話,我會這樣做,好好大家把它包裝起來,看要怎處理都可以談,伊若是皮皮的不處理,伊試試看嘜,看誰比較吃虧。」、「這件代誌一定要處理,你勸伊要處理,不出面處理就下重手,我做得到做不到,我馬上就打電話,我不是嚇驚而已,……。」、「如果要鐵齒,那就試看嘜,看要給伊爛或不爛。」等語,己○○事後經陳夢玲等人轉述而心生畏怖。

⑶七月十九日上午十至十二時間,甲○○、庚○○與戊○○與數名男子,前往台

北市○○○路○段○○○號十五樓國票公司(已於同年月十六日自重慶北路遷至該處),庚○○復對己○○恫稱「他(指甲○○)跟你討不到錢,他一定把你ㄒㄧㄝˋ(閩南語,意指斜劈)下去,到時你就知道。」、「我會去找董事長出來處理,我有去找過他,你若不相信就試試看,我就要把你ㄏㄨㄛ(二聲)起來,就把你ㄏㄨㄛ(二聲)起來(起訴書誤載為「幹掉」),你不處理試試看。」、「我會找你董事長出來處理,若處理不來,你同樣要ㄏㄨㄛ(二聲)起來、ㄏㄨㄛ(二聲)起來。(起訴書誤載為『幹掉』)」。

⑸七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至十七時間,甲○○、庚○○復帶同二名男子前往上址

,庚○○再對己○○恐嚇:「不處理我就找董事長出來主持公道,你們董事長如果處理不來,那就整組給爛。」等語,致謝君恐懼。

謝君畏懼而不敢返家,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陸續報警處理,甲○○等人始未得逞。

三、案經己○○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告訴,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右述事實,被告四人一致否認犯罪,分別辯解如下:⑴甲○○辯稱:己○○在七十八年間因私人經理丙種墊款,虧空六億五千多萬元

,故於八十年間向伊所投資之長宏投資公司借長宏投資公司持有之大發證券公司股票0000000股及泰安公司股票0000000股,迄今未返還長宏投資公司,並造成大發證券公司營運不良,股價大跌,使得甲○○等股東損失過鉅。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大發公司與元大公司合併後,得知告訴人所分得三萬張股票,可以賣得三、四億元後,方於同日由大發證券公司小股東推派自己夥同庚○○等人向告訴人索款,要告訴人拿些錢出來補償(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二號案卷〔下稱:偵㈠卷〕第一二至一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下稱偵㈡卷)。我們去都有請對方律師在場,才不致產生誤會,沒有恐嚇,只是要他們將股票還我們;己○○拿走的股票,我們還要繳稅金四千多萬元(見審理卷㈡第一二一頁)。甲○○本身並沒任何言詞恐嚇行為。在主觀方面,雙方都不否認告訴人拿走長宏公司所持有右述大發公司與泰安公司股票,而士林地檢曾要求己○○提出帳簿,因為數億元的股票價款都沒在公司帳上,可見告訴人這部分說法未必可信。其次,告訴人和長宏公司之間債務,甲○○是代表公司索討;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提出異議書面,要求長宏公司清算委員會就此處理。全體清算人林義傑等人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書面說明,而且有口頭表示請被告幫公司處理,因為當時要討論合併案,所以沒列入書面。並不表示這部分債務不必還了(見審理卷㈠第一0七至一0八頁、審卷㈡第八六頁、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

⑵庚○○辯稱:

我的確有說這些話,但是沒有恐嚇的意思(見審卷㈠第九四、九五、一00、

一四三、一四四頁)。第一次我是說股票要還人,沒恐嚇;我說「ㄏㄨㄛ(二聲)起來」,是指謝先生丟掉工作的意思,錄音都要參考前後文;ㄒㄧㄝ(四聲)下去,是指會搞下去,是調查局會處理,會告進法院,就是說他不處理的話,甲○○會去催討、告他(見審卷㈠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審卷㈡第一二二頁)。甲○○如何委託庚○○才是重點,他在警訊筆錄即說明粘先生等人並不知道詳情;庚○○等人只是受委託,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也有做必要求證。其次,庚○○也要求甲○○提出更多相關資料,是經協調都沒效果後才要舉發,如果是恐嚇,就不會再去舉發了。而且己○○言詞內容並非恐嚇行為,錄影帶也顯示並無衝突情形(見審卷㈡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至一三六頁)。

⑶戊○○辯稱:我沒恐嚇。我去了二、三次,我都在外面泡茶處。都是去南京東

路新公司地址(見審卷㈡第一二二頁)。縱使認定庚○○言詞涉及恐嚇,也和楊君沒關連,因為他們事先不知道粘先生如何和對方協商。不能依他們一起陪同前往,就認為是共犯(見同卷第一二九頁)。

⑷丁○○辯稱:

我在重慶北路也有去一次,也是在外面,南京東路去了二、三次,都是在外面(見審卷㈡第一二二頁)。縱使認定庚○○言詞涉及恐嚇,也和楊君沒關連,因為他們事先不知道粘先生如何和對方協商。不能依他們一起陪同前往,就認為是共犯(見同卷第一二九頁)。

二、經調查:⑴右述事實,業經告訴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偵㈠卷第三至十一

頁、九七至九九頁);並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四七至六五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帶四捲與錄影帶二捲,庚○○確有右述言詞,且七月十九日上午,庚○○、甲○○、丁○○與數名男子出現於國票公司,此有勘驗筆錄三份在卷(見審卷㈠第九三至九四、九九至一00、一四三至一四四頁)。

⑵證人即國票公司副總經理乙○○證述甲○○等人於事實二之⑴所列時地,陳述

右述言詞(見偵㈠卷第二五至二六頁、一0九頁背面至一一0頁正面)。國票公司副總翁明堂亦證述庚○○等人有去公司揚言將謝君ㄏㄨㄛ(二聲)起來等詞(見同卷第一一0頁正反面)。國票公司主任秘書陳夢玲證述被告四人揚言如果己○○不出面,要讓他整組爛掉;我轉告謝君,他不敢來上班(見同卷第一一一頁背面)。核與己○○指訴大致相符。

三、關於甲○○堅稱己○○應返還長宏公司所持有大發公司等股票一節,則應參考公司法相關規定,以認定甲○○有無主觀不法意圖:

⑴公司法對於公司解散、清算設有下列規定。

第二十四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二十五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八十四條:「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第三百三十一條: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

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以下省略)第三百三十三條:「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依據右述規定可知,收取債權係清算人職權,並非股東可任意為之;股東如認為清算人所陳報債權有誤,應於股東會表示異議。清算終結後,如發現財產,亦應向法院聲請重新指派清算人,不得擅自主張權利。

⑵經調取長宏公司呈報清算人案卷─本院八十五年度司字第三九五號(八十六年

度司更字第二號),長宏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召開股東會,承認清算人所提出財務報表,並無甲○○就此異議之記載,嗣由本院核備,此有會議紀錄一份在卷(見審卷㈡第六0至六三頁)。張君如認為謝君應歸還公司財物,即應提案要求財務報表就此補正;甲○○雖主張曾加以異議且林義傑有緊急提案(見審卷㈠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但是右述會議並無此等提案之記載,甲○○亦無法說明股東會就此如何討論、決議(見審卷㈡第五三頁);證人即長宏公司財務經理丙○○亦說明,不清楚有無決議,應以會議紀錄為準(見審卷㈠第一六二頁)。顯見張君並未於股東會提案表決此事,長宏公司財務報表既由股東會通過,張君即不得擅自否認其效力。

⑶再者,依張君所提出股票借據,其上署名均為己○○以往秘書陳夢真,並未註

名係己○○私人或是代理大發公司借貸(見審卷㈠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惟長宏公司推薦至大發證券公司擔任董、監事之證人周弘宗證稱:七十九年四月間,大發證券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大發證券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為使大發證券公司繼續維持正常營運,乃決議由所有大股東依持股比例多寡,每人各提撥百分之十股權交由大發證券公司解決債務問題,我在大發證券公司參加會議返回長宏投資公司後,亦立即召開董事會,經董事會同意提出二百萬股股票即股票二千張交由大發證券公司董監事處理。因此當時長宏投資公司提出之股票係屬公司之財產,並非個人所有,且當時因股市崩盤大發證券公司股票因無人買賣,其價值亦無法估算等語(見偵㈠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同由長宏公司所蔫之董監事郭志中(已死亡)證稱:大發證券公司營運正常後,各股東均依持股比例配股配息,並沒有股東領回提撥之股票。長宏投資公司提出百分之十股權,係經董事會決議提出,非個人財產,如有爭議亦應以長宏投資公司名義與大發證券公司處理,長宏投資公司清算委員會自八十三年成立至八十九年五月結束,前述問題均未提出,表示並沒有任何爭議,任何個人均無立場以個人名義處理等語(見同卷第三四至三五頁)。依據右述證詞,足認張君所指陳股票,並非己○○個人向長宏公司借貸,應係長宏公司借予大發公司。張君此部分說詞並非可取。

⑷何況,張君既主張此部分股票價值六、七億元,其會同粘君等人向己○○索討

時,竟然僅要求一億元,二者差距甚大,顯屬可疑。尤其,張君當時並未提出長宏公司清算人所出具委託書,且係主張財產係返還於少數人士,並非為公司主張權利,所辯即非可採。至於甲○○雖主張清算人聯名請其口頭處理此等股票事誼等語(見審卷㈡第八四至八六頁);但是此等文件並不能推翻股東會決議,且在九十年方製作,不足以證明張君於行為時已取得合法授權。

綜上所論,甲○○所辯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四、庚○○雖辯稱右述言司並無恐嚇意思,但是庚○○與己○○並非熟識,甫見面即揚言「ㄏㄨㄛ(閩南語,二聲)起來」「ㄒㄧㄝˋ(閩南語)下去」等言詞,非比尋常。「ㄒㄧㄝˋ(閩南語)下去」本意為斜劈,已具有一定威嚇意義;「ㄏㄨㄛ(閩南語二聲)起來」本意雖指「網起來」,但用語上常代表威脅對方生命安全。參酌粘君復同時揚言要去營業場所鬧場,要下重手、將整個公司搞爛;足認庚○○當時確係基於恐嚇本意而陳述;並非單純表示要使謝君失去工作或提出控告等情。至於戊○○、丁○○雖辯稱並未發言;但彼等停留於電梯、門口等處,而非伴同粘君入內會談,或在會客室等地等候,均與常情有違,況且彼等亦非偶然陪同,而係一再前去,如非事前協議分工,何以置此?庚○○等人所辯亦非可採。

五、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但並未取得財物,故為同條第三項未遂犯。被告四人與與「小高」等數名成年男子就上述行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時間緊接(前後達半個月左,並非公訴人所謂接續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由於犯罪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查,被告楊漢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亦先加後減)。

六、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個別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打算取得利益高達一億元、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部分決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丁○○,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以決定易科標準;併此說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①七月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庚○○、甲○○與二名男子,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國票公司,粘君與己○○、國票公司乙○○、翁明堂交涉時,對謝君恫稱:「你身為國票聯合公司總經理,此事一定要解決,否則搞爛,對你及公司都不好。」(見起訴書第二頁)。②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庚○○帶同三人前去國票公司重慶北路址,表示己○○如不處理將「整組完蛋」,並要找董事長,另找人去樓下營業廳鬧場(見本院審卷㈡第一二一頁追加起訴)。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甲○○等人前去國票公司(南京東路址)時,庚○○曾揚言「你若是不處理,不付錢後果就很難收拾,……若是到法院,你就無解,免到法院,你現在這裡你就過不了關。」等語,意欲對己○○恐嚇取財但得逞(見起訴狀第二至三頁)。④同年七月二十日,庚○○復前往上址,表示要找國票公司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審卷㈡第一二一頁追加起訴)。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經調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⑵關於追加起訴之右述②④部分,被告一致否認有恐嚇言詞;而公訴人所依據僅

為告訴人自行整理摘要(見偵㈠卷第一0一、一0二頁),其記載情節仍屬不足,又無錄音、錄影資料可供參考,本院無從明確知悉粘君當時陳述具體內容。況且,謝君於本院陳明,共被恐嚇五次,他們從七月四日到九月六日來了十五次左右,我摘錄五次比較嚴重的(見審卷㈡第三六頁)─即係謝君提供錄音譯文之五次談話內容;上述譯文並不包括此二部分,應認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日,庚○○言語尚未達於恐嚇程度。

⑶再者,起訴書雖主張七月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庚○○、甲○○與二名男子

,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國票公司,粘君與己○○、國票公司乙○○、翁明堂交涉時,對謝君恫稱:「你身為國票聯合公司總經理,此事一定要解決,否則搞爛,對你及公司都不好。」;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甲○○等人前去國票公司(南京東路址)時,庚○○曾揚言「你若是不處理,不付錢後果就很難收拾,……若是到法院,你就無解,免到法院,你現在這裡你就過不了關。」等語。庚○○亦承認有此言語,但否認犯罪(見審卷㈡第一二二頁)。本院參酌此段文義前後文,並未對謝君生命、財產等事項威脅,僅表示謝君處置對個人及公司均不好,打算訴諸法律程序;均與「恐嚇」意義有別,不能將此部分行為定性為恐嚇取財行為。

綜上論述,被告四人此部分辯解確屬實情,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四人確有此等恐嚇取財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裁判。

八、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