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九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乙○○固均承認甲○○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天闊資訊社負責人,並雇用乙○○為員工,該資訊社係提供電腦及相關周邊設備,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提供電腦遊戲軟體供顧客遊戲,按時間收費,每分鐘一點五元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天闊資訊社非屬電子遊戲場業,不適用該管理條例等語。經查: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經濟部即函示:「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一)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可稽;該部嗣更指出:「按業者『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抑由顧客自帶遊戲軟體)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因其機具並無如電子遊戲機之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而據以實施評鑑分類及查驗貼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參照),且其營業型態亦不相同,故不適用上開條例予以規範管理」,此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三二九八號函存卷足憑;亦即頒佈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已明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者,應屬其他娛樂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
(二)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戲機具;電子遊戲機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業。又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分為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之普通級,及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之限制級;且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再者,「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六條亦定有明文。足見該條例第四條雖亦有「電腦」字樣,但該「電腦」應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不同。亦即該條例所規範者,係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組成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一般個人電腦內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把玩使用,但此僅係具備強大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否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廠商,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均應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此顯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經營之天闊資訊社雖提供電腦及相關周邊設備,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顧客遊戲娛樂,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登記,然因該業務不在該條例規範之列,不屬電子遊戲場業,自無從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加以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