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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為日本國之國民,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奉派來台在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富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故擬購屋居住,惟因顧慮語言不通及外國人辦理手續繁雜交涉不便,乃基於信託關係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以甲○○(另案審結)之名義登記購買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七地號面積○.○四三四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二一七八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房地總價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元,並另支付所需電器設備、裝璜等費用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元,交由甲○○親自簽收,惟乙○○○為恐日後糾紛,旋另立書面由甲○○親自簽名承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乙○○○,甲○○為登記名義人;日後,乙○○○因職務關係轉赴印尼經商,乃來台商請甲○○將系爭房地辦理產權之返還,惟甲○○予以拒絕,為此乙○○○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本院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至此,乙○○○即取得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執行名義。

二、戊○○為住商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新生店副理,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得知甲○○有意銷售系爭房地,而其明知系爭房地業經本院判決,應由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確定,乙○○○已取得執行名義,甲○○則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惟戊○○竟為貪圖仲介銷售之佣金及買賣成交之業績,乃基於與甲○○意圖損害乙○○○債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戊○○代尋系爭房地之買主,並利用乙○○○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先行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之際,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共同將系爭房地以一千零六十萬元出售(簽訂買賣契約書)予買主即不知情之丁○○(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丁○○,足生損害於乙○○○之債權。

三、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其有前揭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甲○○確有委託其處理系爭房地之事情,但是其完全不知道甲○○就系爭房地與告訴人乙○○○有何信託關係,也不知道他們二位為了系爭房地有訴訟,其只知道甲○○本身有官司,但是不知道因為系爭房地之事,也不知道法院判決甲○○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甲○○並沒有向其提及有關任何判決之事云云。而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意旨略以:甲○○於認識被告戊○○前有涉犯背信損害債權之獨立情事,亦即甲○○早於結識被告戊○○之前即曾以將系爭房地出租及抵押借款方式持續損害告訴人乙○○○之債權及信託任務無待乎被告戊○○之介入;又甲○○有對被告戊○○隱匿鈞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0五六號民事判決存在之動機,是被告戊○○確實未經甲○○告知前揭判決確定之事實且於本件受託及仲介銷售期間亦未經由任何途徑獲知上情被告並無與甲○○共犯背信及損害債權之意圖;另甲○○之供述,顯有瑕疵,不足採信,而本案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已明知系爭房地判決確定及房屋納稅人名義已變更為告訴人乙○○○之事實,而告訴人乙○○○在本案不具證人資格,自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資料之一,末損害債權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本案移轉所有權予丁○○之登記行為,嗣已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回復為甲○○所有,則應不構成損害債權罪章等語。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處罰

為目的,其所為攻擊之詞,原非完全無疵,故其陳述雖不足據為判決之唯一基礎,然仍得為「人證」之證據資料之一,是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述,顯有誤會。

㈡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本院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至此,乙○○○即取得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執行名義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全卷查明屬實,顯見甲○○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不得擅自處分(即法律上處分)系爭房地應可認定。

㈢另案共犯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前,已將前揭判決

情形,包括其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且業已確定等結果之情事,告知被告戊○○等情,業據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見檢察官偵查時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參之甲○○之前揭證述,前後對照有關申請完稅證明之用途雖有些微之不同,然經核尚不影響甲○○已告知被告戊○○有關系爭房地之判決內容之事實,是自無法因甲○○前揭證述有部分瑕疵,而全盤否認其之供述,而甲○○僅係透過被告戊○○代尋系爭房地之買主,且有多次仲介之交情,衡情應無甘冒擔負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而設詞誣陷被告戊○○之理,是其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況衡諸一般仲介買賣房地之常情,仲介者意欲仲介房地買賣時,必會深入瞭解該房地之所有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有問題,稽之系爭房地之買賣,甲○○向被告戊○○探詢可否出賣系爭房地之前,已請被告戊○○代為協助查詢是否還再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賣杭州南路房子時才認識的,之前這間房子的房屋稅及地價稅都是我在繳的,但是八十七年我要繳房屋稅時,稅單一直沒有寄來,我去找稅捐單位,他們告訴我房子的名義是乙○○○的名字,因為戊○○先生有幫我賣過杭州南路的房子,所以請戊○○幫我查,當初我只是拿之前房屋稅的稅單請他幫我查,是請他幫我查是否還要再繳房屋稅」等語甚詳,則被告戊○○對於系爭房地有關房屋稅之繳款名義人已變更為告訴人乙○○○及其權利歸屬之情形,必知之甚詳,次查,系爭房地因委託被告戊○○代為找尋買主,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一千零六十萬元出售予買主丁○○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理移轉登記,有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戊○○與證人甲○○就前揭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㈣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法所處罰者在於具有前揭身分之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有「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至前揭債權人將該財產「毀壞」、「處分」、「隱匿」後,該財產是否因第三人之行為而回復,則在所不問,否則將使保護債權人債權之立法意旨,繫於第三人是否回復該財產之不確定因素,而流於形式;查系爭房地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因撤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北高百執全字第二號函辦理假處分,並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將原登記名義人撤銷改登記為原權利名義人甲○○,有系爭房地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此乃被告戊○○與另案共犯甲○○於處分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買受人丁○○與告訴人乙○○○針對地政機關究應將系爭房也登記在誰名下興訟,所為之暫時處分,回復原來之狀態,惟尚難據此解免被告戊○○與另案共犯甲○○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擅自處分(即法律上處分)系爭房地,而損害告訴人乙○○○之債權之罪責,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亦有誤會,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均非事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被告戊○○雖非告訴人乙○○○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部分之債務人,但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證人甲○○,分別與非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戊○○間,就前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照前揭規定,仍得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懲效尤。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法院已判決證人甲○○必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而被告戊○○為貪圖仲介銷售之佣金及買賣成交之業績,竟仍鼓吹證人甲○○出賣,與其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代尋買主,被告戊○○乃與證人甲○○共同基於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乙○○○為辦理系爭房也之移轉登記,先行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之際,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共同將系爭房地以一千零六十萬元出售(簽訂買賣契約書)予買主即不知情之丁○○,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丙○○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丁○○,因認被告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按所謂「背信」,乃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而處理他人事務,亦即基於委任或其他信任關係(如信託、僱傭等),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而言,此項信任關係,乃行為人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行為人因其信任關係,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如無任何委任或其他信任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本罪,查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已同時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亦即證人甲○○與告訴人乙○○○之信託關係,業經告訴人乙○○○終止,則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已無信託關係存在,揆諸前揭所述,證人甲○○就系爭房地,乃非基於信託關係,為告訴人乙○○○處理事務甚明,經核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尚有其他之背信罪嫌,原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