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劉永培律師施盈志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二、二三五0九號),及移請本院併為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緣乙○○○為日本國之國民,於六十三年間奉派來臺在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富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故擬購屋居住,惟因顧慮語言不通及外國人辦理手續繁雜交涉不便,乃基於信託關係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以甲○○之名義登記購買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七地號面積0點0四三四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0二一七八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總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元,並另支付所需電器設備、裝璜等費用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元,交由甲○○親自簽收,惟乙○○○為恐日後糾紛,旋另立書面由甲○○親自簽名承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乙○○○,甲○○為登記名義人。嗣乙○○○因職務關係轉赴印尼經商,乃來臺商請甲○○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產權之返還,惟遭甲○○拒絕,乙○○○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六號判決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本院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乙○○○乃取得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執行名義。
二、詎甲○○受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仍基於概括犯意,先趁隙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假處分之查封登記後,而乙○○○未及辦妥過戶移轉登記,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其債權人即乙○○○之債權,擅以系爭不動產為華泰銀行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得五百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與住商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新生店副理鄭宇宏(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共同謀議將系爭不動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前,加以脫售,鄭宇宏為圖仲介費用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業績,乃與甲○○先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鄭宇宏代尋系爭房地之買主,並利用乙○○○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先行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之際,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人員以一千零六十萬元代價,向丁○○(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詐稱將出售自有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以此詐術,使丁○○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價款,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徐進達(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予丁○○,連續處分乙○○○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致生損害於乙○○○之利益。嗣丁○○雖已完成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但因乙○○○提出訴願獲准,塗銷丁○○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丁○○及其妻丙○○方知受騙。
三、案經乙○○○告訴,及丙○○告發(丙○○非直接被害人,其所提出「告訴狀」核屬告發)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本院併為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確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押權與華泰銀行,及因買賣關係移轉登所有權登記予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辯稱:(一)被告是冤枉的,與告訴人乙○○○沒有信託關係;(二)被告沒有詐欺丙○○及其夫丁○○之故意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一)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產之假處分已經塗銷,自不能認為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情形,而應認係強制執行已經終結;(二)被告與告訴人乙○○○之間的法律關係,並非信託關係,縱告訴人認為係信託關係,自八十五年間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亦已消滅,迄八十八年間無從再構成背信罪之法律關係;(三)被告於六十三年間,時年二十,因告訴人乙○○○要求與被告同居,乃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嗣二十餘年來均由被告繳納相關稅捐,可以佐證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產時,就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未加隱瞞,足證被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系爭不動產民事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件刑案件審理中,均一再指訴被告違背信託關係等語,自應認為否認有何贈與被告不動產之事實;(二)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迄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六號判決乙○○○勝訴在案,嗣告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均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二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十一頁),該民事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項第(一)段末、第(三)段末一再確定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係為告訴人乙○○○受託而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認二人間曾有信託關係無訛,亦顯見甲○○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不得擅自處分(即法律上處分)系爭不動產;(三)告訴人乙○○○獲得上開民事判決勝訴後,須先塗銷其所聲請之假處分,以利日後辦移轉所有權登記,不僅為保護其權利所必要,且有本院八十七民執亥一四三二五字第四二二四0號屬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應認當時系爭不動產處於將受強制行之際,即將辦理移轉登記,辯護意旨所稱系爭不動產於假處分塗銷啟封後,強制執行之效力已經消滅等語,尚有誤會;(四)被告嗣趁告訴人乙○○○未及辦妥過戶移轉登記,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將系爭不動產提供與華泰銀行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得五百萬元,又與鄭宇宏共同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人員以一千零六十萬元代價,向丁○○(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詐稱將出售自有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使丁○○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價款,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徐進達(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予丁○○,即已處分乙○○○之財產即系爭房地產,並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有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本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五一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被告確有毀損債權之犯行無訛;(五)被告另於鄭宇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前,已將前揭判決情形,包括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告訴人乙○○○,且業已確定等結果之情事,告知鄭宇宏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供述明確,而被告僅係透過鄭宇宏代尋系爭房地之買主,且有多次仲介之交情,又非有何怨隙,自無設詞誣陷鄭宇宏之理,被告又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鄭宇宏共同毀損債權刑事案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賣杭州南路房子時才認識的,之前這間房子的房屋稅及地價稅都是我在繳的,但是八十七年我要繳房屋稅時,稅單一直沒有寄來,我去找稅捐單位,他們告訴我房子的名義是乙○○○的名字,因為鄭宇宏先生有幫我賣過杭州南路的房子,所以請鄭宇宏幫我查,當初我只是拿之前房屋稅的稅單請他幫我查,是請他幫我查是否還要再繳房屋稅」等語甚詳,均經本院訊問明確,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可佐,足認鄭宇宏對於系爭不動產有關房屋稅之繳款名義人已變更為告訴人乙○○○及其權利歸屬之情形知之甚詳,系爭不動產既因委託被告鄭宇宏代為找尋買主,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一千零六十萬元出售予買主丁○○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理移轉登記,有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顯見鄭宇宏與被告就前揭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六)另查,被告因系爭不動產與告訴人乙○○○涉有民事訴訟,業已敗訴確定,竟仍向證人丁○○及其妻丙○○詐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自有出售,致丁○○、丙○○二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約定買賣價金,原已完成之系爭不動產登記遭到塗銷,嗣後不僅訴願未果,提起行政訴訟後亦被判決敗訴,損失不貲,亦有丁○○所提出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二一七五九00號函、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九0五二五八九一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決書各一份,均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參(均影本);(七)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其所處罰者,係具有前揭身分之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有「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至前揭債權人將該財產「毀壞」、「處分」、「隱匿」後,該財產是否因第三人之行為而回復,則在所不問,本件系爭不動產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因撤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北高百執全字第二號函辦理假處分,並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將原登記名義人撤銷改登記為原權利名義人甲○○,然此乃被告先自行就系爭不動產加以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又與鄭宇宏共同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受詐欺之買受人丁○○與告訴人乙○○○針對地政機關究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誰名下而興訟所為之暫時處分,回復原來之狀態。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而損害告訴人乙○○○之債權之罪責,尚難據此解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已經排除,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身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即乙○○○之債權,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又辦理所有權移轉而處分乙○○○之財產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其先後二次處分財產之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向丁○○詐稱將出售自有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以此詐術,使丁○○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買賣價款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與前揭連續毀損權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具有債務人身分之本件被告與不具債務人身分之鄭宇宏間,就前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照前揭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鄭宇宏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犯有毀損債權、詐欺取財等罪,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雖曾為告訴人乙○○○之女友,但受託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詳下段理由),竟就該不動產一再加以處分,所獲利益逾千萬元,造成損害非輕,並致丁○○、丙○○夫婦二人購屋美夢成空,又揹負鉅額債務,迄未提出任何補償,縱令被害人損失擴大,惡性非輕,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有多次機會達成認罪協商,被告經選任辯護人諄諄善導,詳予分析利害,仍未悔悟,嗣本件業經嚴格交叉詢問,耗費時間、程序不貲,證明被告辯稱無罪之合理懷疑已經排除,方才定罪,況被告之共同正犯鄭宇宏僅涉一次犯罪,且所圖得利益無非仲介費用及售屋業績,已獲判有期徒刑五月,今被告所涉犯行非止一端,所獲利益超過鄭宇宏非止倍蓰,所歷審判程序復遠鉅之,若不處以中度以上之刑,原不足警效尤者,但被告以前未有刑案紀錄,足見其素行尚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參,乃略減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已獲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必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仍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將系爭房地以一千零六十萬元出售(簽訂買賣契約書)予不知情之丁○○,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徐進達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所謂「背信」,乃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而處理他人事務,係基於委任或其他信任關係,如信託、僱傭,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而言,此項信任關係,乃行為人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行為人因其信任關係,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如無任何委任或其他信任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本罪,查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已同時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亦即證人甲○○與告訴人乙○○○之信託關係,業經告訴人乙○○○終止,則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已無信託關係存在,揆諸前揭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乃非基於信託關係而為告訴人乙○○○處理事務甚明,經核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其他之背信罪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著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