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沈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同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但並未確實悔改。其所有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四巷四弄二號房間,出租予楊守珠(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病逝)多年;楊君則因心臟病衰竭合併肺水腫呼吸衰竭、腎衰竭及感染等疾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在上址昏倒,經其他房客僱請鎖匠開門,先通知案外人甲○○○送往台大,再由乙○○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住院治療,此後無法言語及行動,必須仰賴呼吸器維生,鐘女曾多次前往看顧。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為支付楊君醫藥等費用,鍾麗詠進入未上鎖楊君租屋處,取出楊君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局號:000一0一─0號,帳號:八00六二六─0號),前往台北東門第一支局領取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支應。事後,乙○○未將存摺、印章歸回原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故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前往前述郵局,連續四次盜用楊君印章於取款條上,填載後述金額而偽造不實取款條,交付予郵局業務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誤認鐘女受託領款,遂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楊守珠:⑴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領款五十萬元,⑵同年月八日領取五十萬元,⑶同年月十三日領款五十萬元,⑷同年月十五日領款四十萬元。累計詐領達一百九十萬元,乙○○始將存摺、印章放回原處,所得財物則做為清償債務等用途。直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楊守珠因病逝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服務處(下稱:台北服務處)負責清理遺產,指派台北市大安區輔導員馬光華清點,因而得知上情。同年十二月間,乙○○前往大陸地區將美金三萬元(折合新台幣壹佰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交付予楊守珠兒子楊正華。
二、案經台北服務處告發,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右述事實,被告乙○○除承認楊守珠存款五萬元外(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貳),另承認領取三筆五十萬元及一筆四十萬元,用於清償債務、繳納會款等用途(見偵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但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意圖,辯稱:楊君生前即表示遺產分予她及他兒子各一半,有交待存摺印章放在未上鎖木盒中(見審卷第十二頁)。楊君在二月份,有說過要把一部分的錢給我。當天他是去榮總看病,醫生說情形很嚴重,要他住院,他不肯,他回到家後,就跟我及姜女士及蔣先生說這件事,有說要把一部分錢給被告;三月初去收房租時,只有我門二人在房內,他表示將來要火化將骨灰送回大陸,我可以用郵局的錢。他也告訴我存摺在何處,剩下的錢,子女和我各一半(見審卷第二一頁)。另補充:(見審卷第二四至二九頁)⑴楊守珠患病後,體力每下愈況,被告經常前往照顧,使楊守珠對被告感激有加
。八十九年二月,楊守珠即對被告及甲○○○、蔣振輝提及,日後萬一不幸去世,後事委託被告辦理,遺產部份分給其在大陸之子女,部份給被告貼補家用。三月初進一步表示,存款扣除喪事費用,餘款一半給其子女,一半送給被告貼補家用。迨楊君入院後,雖然被告多方協助其子楊正華來台灣,但因無法取得楊守珠之戶籍謄本,致其無法來台。況且,領款前亦曾徵得楊正華同意。由於被告自認楊守珠曾答應將其存款扣除喪事費用一半饋贈其本人,因此被告始自留九十萬元使用,一百萬元準備日後連同骨灰,一同親自前往大陸交給楊正華等人。後因骨灰由台此榮民服務處處理,被告無法領取骨灰,同年十二月,被告於前往大陸時交付楊正華等美金三萬元(折合新台幣壹佰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
⑵被告係接受楊守珠之委託,領取郵局中之存款;且委託並非以書面為必要。被
告所以不待楊守珠亡故即領取存款,實因被告認知若待楊守珠死亡,該郵局之存款將變為遺產,被告將無法領取。因之,被告在榮總醫師告知楊守珠已藥石無救時,遂先徵得楊守珠之子楊正華同意後,始分批將郵局中存款取出,因此並無犯罪。
二、經調查:⑴鍾麗詠確於右述時間領取一百九十萬元,此有郵政存簿提款單影本四張、相片
三張可證(見偵卷第十七、十八、二十、二一頁);核與鐘女承認領款情節相符。再者,楊君於右述住院期間,已無法言語及行動,亦有榮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函影本在卷(見第十五頁);堪認楊君當時已無法委託他人領款。⑵乙○○雖辯稱八十九年三月間,楊君即表示存款扣除喪事費用後,餘款一半給
其子女,一半送給被告。然而,鐘女在警局初訊與複訊、檢訊時,僅提及楊君在八十九年二月間曾表示委請處理遺產,均未提及楊君在同年三月所囑託內容(見偵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六頁正面、第三一頁背面)。審理中,鐘女始表示楊君此一指示,顯有可疑之處。
⑶再者,證人即台北服務處馬光華就清點情形證稱:楊守珠是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七日過世,我依規定於八月一日向郵局查詢至七月二十七日止,楊守珠帳戶內僅剩四百三十五元,並於當日與被告清點楊守珠遺物,被告當時即未交出楊守珠之存摺,並稱不知在何處,事後向郵局調閱提款錄影帶時,始知被告所為。當時乙○○也沒有去指認(見偵卷第七頁背面)。我問被告提款情形,被告一律說不知道,也沒有提到匯款(見偵卷第二三頁正面)。馬光華既由台北服務處所指派清點遺產,被告竟未告知楊君遺言、提款等情節,又不能提出合理說明,益徵其辯解之不可信。
⑷鄰人甲○○○就楊君委任情節明確證稱:在八十九年二月份時,在楊守珠租屋
門口,當時醫生要他住院,他不想住,他回來跟我們說,萬一他有病治不好,請被告幫忙他處理後事.當時他並沒說要給被告多少錢(見審卷第五三頁)。
有講一些給被告,一些給他兒子,他說平常被告很照顧他。行動不便,都是被告在幫忙(見審卷第五四頁)。關於送醫情形,姜女證稱:楊君昏倒後,房客通知我,我將他送去台大,被告來了,我就離開了,我沒跟楊守珠講話,去榮總時,我不在現場(見審卷第五三至五四頁)。雖鄰居蔣振輝於審理中雖表示楊君未曾委託鐘女處理財產(見審卷第三八頁背面至三九頁背面);但是,蔣君年近九十,已無法言語,對於是否楊君則以搖頭表示不認識(見第三八頁背面),其記憶與表達能力均較正常人為低,不宜採信其證言;應以姜女所述較屬可信。不過,姜女雖證實楊君曾在八十九年二月表示部分財產要給被告,卻未說明比例;仍不足以證明楊君言明一半財產給被告。
⑸尤其,姜君就遺產分配比例進一步證稱:被告事後有說,楊守珠表示辦完喪事
後,一半給兒子,一半給被告;約在楊守珠講話過一個多月以後(指八十九年三月間),我去被告家裡,她跟我這樣講的。我事後並沒問楊守珠,因為別人的事,我不便多問(見審卷第五三頁)。在八十九年十一月警訊時,被告還沒告訴我遺產的分配比例,是事後是被告說楊守珠有這樣說(見第五四頁)。顯見被告在警員訊問以後,始告知姜女此一情節,尤與常情不符,本院無由採信此一說詞。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財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列此二法條);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同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鐘女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其詐領楊君存款之方法,是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連續犯)。
四、其次,公訴人認為鐘女與年籍不詳三名男子共同犯罪;然而,依據郵局所提供相片,鐘女均係隻身前去領款;三名男子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五日及七月二十七日領款時,鐘女並不在此等畫面中,此外,彼等所提出取款條字跡復與鐘女取款條有別(參見同卷第十九頁),均無資料顯示鐘女與彼等有何謀議、分贓舉動,不應僅憑個別領款紀錄即認定鐘女與他人共同犯罪;附此說明。
五、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與楊守珠關係、平日照顧楊君生活、楊君亦有意遺贈部分財產(未言明比例)、事後曾將三萬元美金交付楊君子女、其餘財產並未返還台北服務處、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以決定易科標準;併此說明。
貳、其他盜領存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在楊君租屋處竊取其存摺、印章,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領右述款項;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六月十九日、七月五日及七月二十七日,分別由鐘女或其中一名男子出面,向郵局詐領五萬元、十二萬元、三萬元及三萬元;因認鐘女與三名男子共犯竊盜、詐欺、盜用印文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被告堅決否認此等犯罪,辯稱:楊君昏倒後,房客請鎖匠開門,後來一直沒鎖上(見審卷第一三頁);我不知道那三個男生是什麼人(見第六五頁)。他的房間沒鎖,我不知道他的印章、存摺是何人拿走的。蔣振輝及甲○○○都知道五萬元我拿去幫楊守珠買日常用品,他當時住在榮總,需要一些東西(見同第六六頁)。經調查:
⑴楊君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住院後,在台並無親人照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六
月五日僅提款五萬元,比較其他數次領款金額,此次領款數目顯然較少,況且,楊君當時臥病在床,確有必要支出若干費用,被告該次領取金錢數目尚稱合理;此一辯解應屬可信。
⑵公訴人雖認為鐘女行竊楊君存摺與印章,始據以領取各筆款項。然而,證人甲
○○○已證明其他房客通知楊君昏倒,由其先行將楊君送醫(見壹之二之⑷);是以,首先進入楊君住處者並非鐘女,鐘女聲稱是別人請鎖匠開門,事後並未上鎖,應屬可能。本院參酌鐘女在領取五萬元後兩天,即陸續盜領事實欄所述存款,應認鐘女係代領五萬元,尚未將存摺等物歸還即起意盜領存款;尚無竊取存摺、印章行為。
⑶再者,公訴人認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五日及七月二十七日三次領款行
為,係鐘女與他人共同犯罪;然而,依據郵局所提供相片,上述領款畫面僅有男子,並無鐘女(見偵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取款條字跡復與鐘女取款條有別(參見同卷第十九頁);此外,亦無資料顯示鐘女與他人共同就此犯罪,不得僅因鐘女犯有事實欄所載盜領存款行為,推論其涉入此部分犯罪。
綜上論述,被告此部分辯解確屬實情,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裁判。
叁、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本件審理程序並未使用交互詰問程序)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