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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卡尼爾氣血循環機叄佰零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設在臺北市○○路○○○號八樓之六「亨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日本商生物彼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物彼多公司)生產製造之「休足日腳底按摩器」產品海外代理權係由六員環有限公司(下稱六員環公司)獨家取得,而六員環公司再授權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為臺灣地區唯一代理商,該產品由生物彼多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審查確定後,由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核發新式樣第0四八一六八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任何人未經生物彼多公司授權,在臺灣均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進口,並明知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中國大陸廣州市舉行之秋交會展覽會場,所見江蘇省天友保健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天友公司)展售之編號138─030(c)氣血循環機係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即生物彼多公司同意所製造之物品,惟認有利可圖,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天友公司以每臺美金三十元之價格,下訂單訂購前揭侵害前開新式權專利權之氣血循環機一千二百臺,命名為「卡尼爾(CANNIE)氣血循環機」,而接續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自中國大陸地區,各運三百臺抵臺北縣○○鄉○○路○段(公訴人誤載為二段)一六0號之十四、十六號亨偉物流中心,並以該中心為發貨倉庫,將「卡尼爾(CANNIE)氣血循環機」運至臺北市明曜百貨公司、臺北市○○路遠東百貨公司、臺中中友百貨公司、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專櫃,連續以每臺新臺幣(下同)七千九百二十元至八千八百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人,經乙○○公司市場調查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臺北市○○路○○○號六樓遠東百貨寶慶分公司購得「卡尼爾(CANNIE)氣血循環機」一臺得知上情,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臺北市○○路○○○號八樓之六亨偉公司搜索結果,扣得「卡尼爾(CANNIE)氣血循環機」一臺,進口報單及產品文宣資料共十八張,再至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十六亨偉公司倉庫搜索結果,扣得「卡尼爾(CANNIE)氣血循環機」三百臺,己○○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通令各陳列之百貨專櫃將「卡尼爾(CANNIE)氣血循環機」下架回收,惟該命令因不明原因並未佈達所有專櫃之銷售人員,是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乙○○公司經銷商羅力榮在臺北市內湖區德安百貨發現仍有出售「卡尼爾(CANNIE)氣血循環機」之情事,乙○○公司副總經理辛○○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德安百貨,再購得「卡尼爾(CANNIE)氣血循環機」一臺。

二、案經生物彼多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及生物彼多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日時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卡尼爾(CANNIE)氣血循環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卡尼爾(CANNIE)氣血循環機」是仿冒品,亦不知臺灣地區有人已取得專利權;又告訴人提出亨偉公司向六員環購買「休足日腳底按摩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當時告訴人並無任何專利,且該次購買亦非伊接洽,伊並不認識丁○○;公司員工近百人,採購產品多達八百種,均有專人負責,伊不直接過問;而告訴人之產品,據了解是採直銷之方式,並不在一般市面流通,伊實無從自市面上知悉其產品;再天友公司向伊保證產品無侵犯他人權利,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本案發生時,伊即請戊○○通知各百貨店專櫃下櫃停售云云,並提出天友公司之型錄、聲明及專利證書各一份、亨偉公司部分產品型錄一份、批示產品下貨之通知一張以實其說。經查,

(一)被告任負責人之亨偉公司於右揭日時,向天友公司訂購「卡尼爾(CANNIE)氣血循環機」,並自中國大陸地區運抵臺灣地區,而於右揭時地陳列出售,乙○○公司市場調查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臺北市○○路○○○號六樓遠東百貨寶慶分公司購得一臺,乙○○公司副總經理辛○○亦因經銷商羅力榮之報告,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德安百貨,再購得一臺,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通令各專櫃回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辛○○、羅力榮、當時任職於亨偉公司之黃惠津結證證述、現任職於亨偉公司之戊○○證述無訛,且有告訴人提出、被告亦不否認真正之遠東百貨公司發票一紙、遠東百貨購得之商品保證卡二張(以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七號卷第十三頁)、德安百貨購得之商品保證卡一張、購得之商品照片四張、德安百貨公司發票一張(以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七號卷第六十六頁至六十八頁)、亨偉公司之海報影本一張(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七號卷第十五頁)附卷可佐,復有「卡尼爾(CANNIE)氣血循環機」三百零一臺、進口報單及產品文宣資料共十八張扣案足憑,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而告訴人生產製造之休足日腳底按摩器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000000000號案,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審查確定後取得新式樣第0四八一六八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等情,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經濟部智慧財局調閱前揭申請案卷核對無訛,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七號卷第八頁)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七號卷第十一頁)各一紙附卷可佐,是前情亦可認定。

(三)又前揭「休足日腳底按摩器」產品海外代理權係由六員環公司獨家取得,而六員環公司再授權乙○○公司為臺灣地區唯一代理商乙節,為六員環公司負責人丁○○、前任總經理甲○○○○、乙○○公司副總經理辛○○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東南亞總販賣權證」附卷可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七號卷第十一頁),是前情堪予認定。

(四)而扣案物與告訴人生產製造之休足日腳底按摩器之新式樣專利申請範圍相近似一節,亦經司法院與行政院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協調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單位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無訛,此有鑑定報告存卷足稽,是前情亦可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卡尼爾(CANNIE)氣血循環機」是仿冒品,亦不知臺灣地區有人已取得專利權云云,惟

1、被告任負責人之亨偉公司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向六員環公司購買前揭休足日腳底按摩器五十臺,該次交易是由被告代表亨偉公司出面接洽,六員環公司則是由丁○○、甲○○○○及李姓業務員出面接洽等情,為丁○○及甲○○○○一致結證證述,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亦不否認真正之該次交易發票附卷可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七號卷第十七頁)。

2、雖前揭發票日期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斯時,告訴人已申請惟尚未取得新式樣專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取得),惟丁○○結證證稱:賣給亨偉公司五十台後,他們覺得賣得不錯,八十四年八、九月就與伊公司談價錢,是伊與日本總經理及業務丙○○及被告在亨偉公司接洽,後來因為價格談不攏就沒有賣給他們,伊公司就把臺灣的經銷權給獅美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左右,亨偉公司又來接洽要來買這個產品,我們跟他說臺灣的代理權在獅美,我們沒有辦法賣,之後就沒有與亨偉公司有接洽,洽談中有將專利列入,伊產品最大的賣點就是專利,公司的DM及見證手冊都有提到專利等語,參以甲○○○○結證證稱:和客戶談時,都會談到專利,被告還主動問伊有沒有專利,伊告訴被告日本的已經下來了,臺灣的還在申請中,還有將相關文件包括新式樣專利、發明專利之申請資料給被告看,談過以後有一次的交易,買了五十臺,之後沒有再做買賣,但是有再做價錢的接洽,去的人不是伊等語,是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告訴人取得系爭新式樣專利後,曾與六員環公司再商洽購買,並知告訴人公司取得新式樣專利乙節,應可認定。

3、參以扣案物與告訴人公司產製之「休足日腳底按摩器」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當庭勘驗結果,二者經詳為比對,有五處不同,惟自肉眼觀之,外觀相同,色澤雖略有明暗不同,惟二者均是以灰色、棗紅色呈現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可佐,復觀諸丁○○結證證稱:八十九年初時,從日本的總公司得知大陸有仿冒品,日本的總公司認為語言通所以請伊去瞭解,並且給伊中國大陸工廠的電話00000000000(周副總)、00000000000,他們賣得貨號是0000000,他們要伊到廣州的廣交會看產品,八十九年三月時伊就親自到廣交會去,問的價錢是三十五元美金,但是他們告訴伊,臺灣不能賣,臺灣已經有客戶,並且給伊看亨偉公司的名片,關於亨偉公司與他們的交易都跟伊講的很清楚,伊在八十九年三月親自打電話給被告,伊說伊是六員環,伊姓林,被告說我知道,被告還告訴伊,他們公司賣得休足日腳底按摩器是直接從日本訂得等語,則被告對於自中國大陸購買、與「休足日腳底按摩器」以肉眼觀之外觀幾相同之「卡尼爾(CANNIE)氣血循環機」是仿冒品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六)至被告聲請1、傳喚證人即內湖德安百貨之銷售員庚○○,證明陳女出售予辛○○時,並不知悉有本件專利爭議,故在辛○○再三表示要購買產品之情形下,伊才至維修部調一部已回收之貨品予辛○○等情;2、請海基會轉請海協會向中國大陸專利局查證「卡尼爾(CANNIE)氣血循環機」是否有專利;3、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馬渕保,說明告訴人公司就系爭產品有無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等,惟1、本院二度傳拘證人庚○○無著;至2、3之部分,告訴人公司既已取得系爭新式樣專利,即應受專利法之保護,告訴人及天友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是否分就渠等之產品取得專利,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物品罪。其進口及陳列上開侵害新式樣專利權物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販賣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下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上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卡尼爾(CANNIE)氣血循環機」三百零一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已進口(共進口六百臺)之「卡尼爾(CANNIE)氣血循環機」二百九十九臺,其中之二臺,由乙○○公司為搜證而購得,已非被告所有,其餘之二百九十七臺,並無證據證明尚未販售,亦即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進口報單及產品文宣資料共十八張,該等資料或為進口報單、發票、亨偉公司與天友公司之往來傳真、訂單、亨偉公司之出貨單,又文宣資料上所宣傳廣告之物,除「卡尼爾(CANNIE)氣血循環機」外,尚有多件他項物品,此等單據與文宣資料,雖非與本件犯罪完全無涉,惟相關程度顯遠低於扣案之「卡尼爾(CANNIE)氣血循環機」,徵諸本件犯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拘役,本院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以合比例原則,均附此敘明。

四、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前揭販賣「卡尼爾(CANNIE)氣血循環機」之行為,另侵犯告訴人發明第094697號及發明第078315號專利,因而另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等,經查,

(一)因併案之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核先敘明。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此部分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嫌,固非無見。惟查,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依首揭規定,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附錄法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