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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喜樂音響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一卡皮箱」、「風飛沙」等歌曲,均係告訴人甲○○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起,向松驊公司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價格,購買「松驊SH─V300型」點唱機,隨機附贈歌曲大補帖一片(下稱VCD)及歌本目錄一本,旋即基於概括犯意,在店內連續販售而交付予不特定顧客。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被告所有陳列販售之VCD一片(內有「一卡皮箱」、「風飛沙」等歌曲)及歌本目錄一本。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傅正學指述,且扣案之歌本及光碟片確有侵害告訴人「一卡皮箱」、「風飛沙」等歌曲,並以被告既以販售音響器材為業,則其對販賣商品是否有合法授權一事,應詳加審查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告訴代理人傅正學會同乙○○偵查員前來搜索,該點唱機係放在營業前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行為,辯稱:伊買進該部點唱機,才發現故障,便將機器搬至後廳,而該片VCD是業務員所附贈,並非供販售之物,伊並不知裡面有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何況在搜索之前,不斷有人來店指明要看該部機器,伊才會將機器搬到營業前廳,而警員佯裝顧客,也指明要看該部機器,但因故障無法播放歌曲,事後才能播放,卻遭逮捕,伊並無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VCD固燒錄有告訴人之音樂著作「一卡皮箱」及「風飛沙」等歌曲,惟被告始終供陳僅購買過一部松驊牌點唱機,業務員亦僅隨機贈送VCD一片等情,而依卷附資料所示並無被告多次購買前開點唱機並取得多片VCD之情形,更無證據證明被告多次連同點唱機及VCD一併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之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在店內陳列販售而交付予不特定顧客云云,顯乏實據。

(二)又本件扣案之VCD標有「非賣品」字樣,而歌本每頁有六十首,共有一0五頁,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載明於筆錄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係以販售音響器材為業,並非唱片業者,則其能否在六千三百首歌中知悉有侵害告訴人之歌曲,誠非無疑。況且,被告在店內推銷陳列均係音響器材,並非該片VCD,且該片VCD標示為非賣品,顯非銷售之標的,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被告若無搭售該片VCD,顧客豈願以一萬二千元購買?惟點唱機雖以播放VCD或CD片為主,然其功能著重於播放功率之良寙,並非以區區一片VCD取決價格高低,況該片VCD係置放在機器卡匣之內,旁人無從窺探得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附贈VCD方式來促銷松驊牌點唱機,則被告單純將VCD置放在點唱機卡匣內,顯與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散布行為有間。

(三)又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搜證表所繪製之「喜樂音響」現場圖所示(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六號卷第十二頁),侵權VCD及「帝騰牌」點歌機係放在電視櫃後方,並非擺放在營業大廳內展示甚明,且告訴代理人傅正學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公司之前派人來搜證時,VCD係放在後廳等語,則被告所稱伊並無公開陳列該片VCD等語,顯非虛詞。況且,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查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與告訴代理人佯裝成顧客,要買點唱機,被告有介紹好幾種機型,伊剛好看到歌本,便要求被告放歌本這台機器,但播不出來,伊等先離開現場,隔約二十分鐘再回店裡,被告就將歌曲播放出來,VCD係放在點唱機卡匣裡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傅正學於本院簡易庭陳述查獲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二十頁),是該部松驊牌點唱機無法順利播放歌曲,與被告所稱該部點唱機故障等情相符,被告之前將該部故障點唱機置於後廳,顯見其並無販售之意,雖於警方前來搜索之際,被告將之擺放在營業前廳,惟其並無主動介紹該部故障點唱機之意,事後在告訴代理人及乙○○偵查員執意要求之下,被告以播放該片VCD方式,來示範該部點唱機功能,充其量僅係介紹商品功能手段,並非為促銷該片VCD,而利用點唱機播放歌曲召攬顧客,是被告為展售該點唱機功能而播放VCD行為,顯與散布行為有別。

(四)至於,告訴人事後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提出該片VCD內尚有「媽媽」等十七首歌曲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云云,惟告訴人並未向偵查機關提出此部分之告訴,則其在本院簡易庭所提告訴,顯非適法之告訴,本院自無併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等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