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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七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五七一三0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三號、第九二六六號、第一一九四八號、第一三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市○○街○號二樓銥任務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銥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銥任務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飲料店業、餐館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租賃業」等業務,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其他娛樂業」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設立該公司時起至該公司解散登記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在上址經營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業務(俗稱「網路咖啡」),每小時收費新台幣四十五元,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業務,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七、十五、十六、十七日、九十年二月十六、二十、二十四、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四、七、十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並有銥任務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資料查詢表、臺北市政府移送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上開時間進行臨檢之紀錄表等可佐。而於被告公司設立營業之當時,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等營業行為,應登記「J799990其他娛樂業(具體訂明)」,業據經濟部商業司敘明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六字第八九二一六四六七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銥任務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飲料店業、餐館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租賃業」等業務,並不包括「其他娛樂業」業務,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該公司上開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等營業行為,依上開函件說明,應屬「其他娛樂業」,則銥任務公司上開營業行為即非登記範圍內之業務,自不得經營上開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業務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公司法此條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公司於其設立登記之初既已要求公司負責人登記公司所營營業項目,則公司負責人當必依其所登記公司營業範圍為事業之經營,俾求其實際經營事業與登記範圍一致,而得使主管機關以其行政監督立場查核公司之營業項目與登記範圍有否符合,否則公司可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將使公司法要求公司於其設立登記時登記所營事業範圍之規定失其意義(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參照),被告甲○○為銥任務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登記經營之事業項目中不含「其他娛樂業」業務,竟在該公司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該項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前揭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論處。至被告違法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本即含有反覆從事之性質,其本質具有持續性,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行為已生危害經濟部對於各行業之管理、先後遭臨檢查獲達十一次、惟曾試圖修改公司章程,並申請核准經營該營業項目,有銥任務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相關資料等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與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對此種營業就應登記為何項目項下,前後見解變更(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二四四六號函認應分別登記「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六字第八九二一六四六七號函認應登記為「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函認應登記於增列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易使民眾混淆之客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內所載犯行,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嫌,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辯稱: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其是擺設電腦供客人上網玩遊戲、軟體有些是公司的,有些是網路上的,並無固定的主機板等語。

(一)經查,被告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等營業行為,以此一方式經營銥任務公司,是否歸類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參照卷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所為之函釋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所為之函釋:「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目前該行業係歸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合先敘明。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得登記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紀錄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此有前開函釋附卷可稽,是依經濟部前開函釋,被告所經營之銥任務公司擺設電腦供顧客上網,並依時段收取費用等情,顯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自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二)又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並區分電子遊戲機分成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且對照同條例第六條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可知同條例第四條雖有「電腦」字樣,但該「電腦」應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不同,是該條例所規範者,係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組成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一般個人電腦內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把玩使用,但此僅係具備強大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否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廠商,豈非製造或進口前,均應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顯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是公訴人認被告提供「電腦」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所規範「電腦」云云,容有誤會。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三號、第九二六六號、第一一九四八號之九十年三月十日臨檢部分),即被告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解散之日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為一個經營行為中的繼續,為單純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公訴人另之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八號之九十年三月十日臨檢以外部分、第一三二八0號),被告甲○○違反公司法案,其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銥任務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解散之後,仍繼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而與本件有實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而移送併辦。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後有何經營行為,辯以銥任務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即登記解散,嗣後僅有處理解散後續之工作等語,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名稱查詢表可稽,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前往臺北市○○街○號二樓、四之一號二樓現場履勘時,其店內所掛置之公司執照為「卡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卡聯公司)」,有九十年六月(筆錄誤載為九月)十九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證人即該店店長黃仲立亦證稱,設立該處之公司為卡聯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設立登記,同年四月二日開始營業,是由被告處頂讓而來,只是未將銥任務公司之招牌取下,與銥任務公司並無何關係,並提出卡聯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影本,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且公司既已解散,自無登記範圍之問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併辦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是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既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陳 德 民法 官 黎 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賈 繼 藩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裁判日期:200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