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鋒品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與承包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基隆河新生地六號基地公教住宅暨商業大樓建築工程(下稱基隆河六號國宅)之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營造公司)有工程款項糾紛,明知大都市營造公司與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雖均屬遠雄集團旗下之公司,然其一為營造公司,其一為建築公司,其業務範圍互有不同,而屬業務各自獨立之二家公司,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甲○○○○公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七日、十八日至二十一日、二十四日,連續多日以代替口語傳播之傳述方式,將書有「九二一震災的人禍」、「遠雄集團、大都市營造工程、建設公司蓋房子切斷箍筋」、「蓋房子切斷樑柱箍筋」、「專蓋切斷箍筋的房子」等不實文字之白布條,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四周,行駛於臺北市○○○路○段、基隆路○○○區○○路及內湖路等一帶,使周遭路人皆得以共見共聞,而足以毀損甲○○○○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以在其車上懸掛「九二一震災的人禍」、「遠雄集團、大都市營造工程、建設公司蓋房子切斷箍筋」、「蓋房子切斷樑柱箍筋」、「專蓋切斷箍筋的房子」等文字之白布條之方式,行駛於上開地段,要讓大家都看到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傑人、劉樹志律師及劉立鳳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前開時日懸掛上開布條行駛於各該道路之照片共二十六張在卷可稽,惟辯稱:伊並無誹謗之意思,因基隆河六號國宅之房子確有結構體鋼筋被箍斷之情事,但相關單位卻未能有效促其改善,所以伊才基於公益以車巡街告知大眾,且甲○○○○公司與大都市營造公司實際上負責人、企業識別標誌、電話,甚或重要相關職員均相同,所以伊無法辨識該二公司有何不同云云。
二、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基隆河六號國宅確有柱筋切斷、箍筋被切斷,而應加以修復之情形,且因被告以其所拍攝基隆河六號國宅現場有瑕疵之照片先後二次向國宅處檢舉,由國宅處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後除部分建議修復外,餘鑑定結果均認不影響結構安全,此分別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技正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國宅處科員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及上開檢舉照片十張與被告所另行提出該國宅AB棟缺失平面圖對照相片證據一冊,暨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出具之基隆河六號國宅混凝土鋼筋檢測報告書(第十一頁、第十九頁)、臺北市○○區○○路○○○○○○○號(雙號)基隆河六號國宅鑑定報告書(第九頁、第二十三頁)在卷足憑;另被告與該國宅工程其他下游承包廠商因工程款糾紛向臺北市議員林瑞圖指控工程施工品質低劣,亦據被告提出剪報數份及被告所製作其自八十六年底起至八十八年底止向數單位檢舉之流程圖一份為證,依上述證據,可認被告主張基隆河六號國宅施工有瑕疵應係有跡可尋,然被告以上述行為揭露「非承包或負責廠商」之告訴人亦涉此等情事,是否仍認其在主觀上係屬善意,而有前揭免責事由之適用?
三、次按,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也,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公務員因職務所為之報告,必不超出職務範圍;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範圍,要其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
四、經查,甲○○○○公司與大都市營造公司雖同屬遠雄集團,使用之企業識別標誌及員工名片上所載之聯絡電話相同,聯絡地址類似(僅樓別不同),有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庭呈二公司名片共十七張可佐,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在辦公室都只稱「大都市」。然:
(一)國宅處所發包之基隆河六號國宅工程者其承包之營造廠商係大都市營造公司,並非甲○○○○公司,且該二公司係屬截然不同之二法人人格,業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詳證承攬契約是大都市營造公司之詞,及大都市營造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與最新變更登記表,暨甲○○○○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名稱暨所營事業預查資料一份附卷可參。且「建設」是投資規劃,規劃好才發包給「營造」,施工面都是營造公司在負責,縱使同一集團分別有建設及營造公司,在承包工程時,不一定都會互相有合作,本件工程即是單純由國宅處規劃之後,由大都市營造公司得標,而與甲○○○○公司無涉,亦經證人即甲○○○○公司董事長室經理乙○○證述在卷。又按,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建築法第十四條更定有明文,是依法律規定,僅有營造廠商可以承包工程營建,建築商並不可以承包工程營造。參之被告自陳其經營鋒品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工程不下百件,則以被告之專業智識及社會歷練又何能諉為不知大都市「營造」公司與大都市「建設」公司之不同,及各個公司各自有其獨立之法律人格,非可混為一談。
(二)大都市營造公司所承包之基隆河六號國宅工程,並將其中之泥作工程下包與鋒品工程有限公司,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契約書之立約人分別為「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任負責人之「鋒品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更無不知之理。
(三)而被告於承作泥作工程中,需與上游承包廠商聯繫,過程中需參照工程圖說,而據被告庭呈之十五張名片中,並無甲○○○○公司與大都市營造公司並立抬頭之名片,又工程圖說首頁下方明顯記載「大都市營造」字樣(經閱後發還);又被告辯稱,該工程施作工程中,曾有甲○○○○公司監工人員介入,如「賴宏銘」,然經核其自行提出之賴宏銘名片,上係載「大都市營造」,而非「甲○○○○」;且被告自承,向工地主任請款時,上游承包廠商都是以支票支付,發票人係大都市營造,也有開立發票,抬頭亦是大都市營造。準此,被告所屬公司承包大都市營造公司所承包之基隆河六號國宅工程之泥作工程,自簽約之始,迄施作、發款,均無甲○○○○公司介入之情形。
(四)又被告雖辯以之前向林瑞圖議員陳情抗爭之時,出面協調者也是甲○○○○董事長室經理乙○○,顯見該二公司本屬一家等詞。惟證人即甲○○○○公司董事長室經理乙○○到院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份時,因甲○○○○公司之董事長趙藤雄也是大都市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而伊是甲○○○○公司董事長室經理,所以面對被告之陳情,董事長才會派伊陪同大都市營造公司人員出面協調,當時被告親自書寫一張求償清單,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餘萬元,當時因無法接受被告所開出之金額,並未談成和解,之後因被告數次抗爭,雙方遂前往士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以三百七十五萬元達成調解,過了約半年之後,被告再度找上伊,欲要求公司再給他一筆錢遭拒絕後,被告便在八十九年初開始進行遊街行為,本件訴訟後,被告甚至以署名「無賴」之信函,表明將動員所有可動員的全面誹謗公司等語,雖被告否認其之後曾有再向證人乙○○索取金錢及寄發函件之事,惟不否認其有親自書立上開求償清單及前往士林區公所調解之事。而經本院核諸該求償清單及調解書,求償清單上之賠償人係記載「遠雄集團-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書記載之聲請人亦為「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被告親自書寫之基六國宅泥作工程損失求償清單影本、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北市士調字第八八二0五一一二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是被告於請求賠償時,顯然明知應向大都市營造公司為之,而非告訴人甲○○○○公司,益徵被告明知其締約對象及實際施作者為大都市營造公司,而非甲○○○○公司。
(五)另查,據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瑕疵照片,可明顯發現,建築鷹架外圍包覆以「大都市營造」字樣之塑膠名條,有偵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下方照片,及前揭對照相片證據編號第四十六、五十二、九十六之照片可參,故被告於數次拍攝照片過程中,應可見到工地外圍之塑膠名條。
(六)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為此亦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應係「告發」)之詞,以證其確因公益以致有此行為。然其告訴狀上所載之被告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國宅處施工科、朱崑堯、陳俊吉、「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趙藤雄、錢曜君,並無甲○○○○公司,有被告親自書寫之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可稽,被告明知基隆河六號國宅係大都市營造公司所承建,如要提出告發,應以大都市營造公司為被告,與甲○○○○公司無關,否則何以未將甲○○○○公司及其負責人併列為被告,被告明知基隆河六號國宅係大都市營造公司所承建,而與甲○○○○公司無關,至此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甲○○○○公司與大都市營造公司就一般民眾而言,或有混淆之疑慮,然觀之被告主觀認知而言,不論是從簽約之始及至工程施作過程中所接觸者,或事後提出陳情、抗爭,甚至其訴諸法律途徑,均明明白白知道承包廠商是大都市營造公司,與甲○○○○公司顯然無關,是其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而按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著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被告在白布條上分列大都市營造工程、建設公司,顯非因錯誤而為之,無阻卻故意可言,其誹謗告訴人之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末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考其立法精神係因近世散佈文字圖畫傳播極易,且較語言尤為久遠,故仿外國先例,設加重之刑,此為該條項立法理由意旨所揭諸,例如印刷傳單,各處散發,或廣為郵寄,或刊登報章均屬之。本件被告固然以車輛懸掛白布條上書足以毀損告訴人聲譽等文字之方式遊街,惟觀諸其行為之過程,應僅係在代替廣播等口語方式之傳播,吸引路人之注意,且可避免警方以妨礙安寧秩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取締之,而其事後亦未有將該白布條散發傳佈之行為,應尚未達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尚有誤解,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雖本院未於審理中諭知變更法條,然本院所認定之罪名較起訴罪名為輕,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誹謗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工程款糾紛而有此行為,且選擇在告訴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櫃臺買賣之時間,故以此行為誹謗告訴人(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88)證櫃上字第三六四九五號函可憑),其心可議,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見柯慶賢著刑法專題研究八十七年三月初版一書第十三頁、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以示懲儆。
七、另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行為之時點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同年月七日止,然依偵查卷內告訴狀所附之照片,其上日期尚延續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陳 德 民法 官 黎 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賈 繼 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