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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鄭仁哲律師張淑華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甲○○約定互換支票使用,以便各向金融機構融資,雙方並各自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交付他方,以相互擔保交換支票之兌現;詎被告丁○○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因週轉不靈,致其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均不獲兌現,合計積欠票款六百八十二萬二千零六元,而告訴人因換票而交付予被告丁○○之支票則均兌現;又被告丁○○除前述換票融資外,另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而為擔保其所負債務之清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由其妹戊○○之夫即被告丙○○提供以戊○○名義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三號、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二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路○段○○○號八樓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嗣經結算,告訴人認被告丁○○所積欠之債務共計三千七百餘萬元未獲清償,乃於八十二年間,持被告丁○○所簽發面額九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經其背書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為債權憑證,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戊○○名下之前開抵押物,並聲請開始強制執行;詎被告丁○○與抵押物實際所有人即被告丙○○均明知其等對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取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債權憑證,使該民事程序無從執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雙方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被告丁○○將上開告訴人所簽發供擔保性質之面額一千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丙○○,佯以該紙本票作為被告丙○○提供抵押物擔保伊債務之對價,亦即虛擬上開本票轉讓之原因事實關係,而被告丙○○亦明知該紙本票之發票人甲○○即係抵押債權人,其受讓該紙本票所表彰之票據權利並不存在,竟利用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審查之程序,持該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使法院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案卷,並據以作成八十二年票速字第五九○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利;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丙○○即詐以告訴人債權人自居,持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指封告訴人於前開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所提出之面額九百萬元本票及一百八十萬元支票等二紙債權憑證,經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民執荒字第五六九八號執行命令,禁止告訴人為移轉及其他處分,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實施拍賣,嗣後由被告丙○○以前述虛擬不實之債權承受取得上開支票、本票,告訴人因而喪失債權憑證,終致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法院駁回,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九百萬元本票、一百八十萬元支票、本院八十二年度拍字第八九三號民事裁定、八十二年度票速字第五九○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二年度七月二十七日八二民執荒字第五六九八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片、執行調查筆錄、八十二年度民執公字第四四九一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通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函、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丙○○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又被告丙○○既提供登記在其妻名下之上開不動產擔保被告丁○○所負債務之履行,自係被告丁○○債務之物上保證人,而被告丁○○所持有告訴人簽發之上開一千萬元本票,原係告訴人為擔保用而簽發者,並非被告丁○○對告訴人有一千萬元債權,而告訴人因前述換票約定而交與被告丁○○之支票,既無未兌現之情,告訴人即未違反其與被告丁○○間之擔保支票債權之契約,從而被告丁○○自不得持該本票,向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且上開一千萬元之本票係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所簽發,被告丙○○則係於同年十一月間提供抵押物設定擔保,前後相隔半年,被告丙○○於提供抵押物當時,應知被告丁○○對告訴人並無一千萬元之本票債權(否則被告丁○○得逕以該本票債權主張抵銷,而無須請其提供抵押物為告訴人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擔保);又無論被告丙○○係於抵押設定前或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受讓上開一千萬元之本票,其受讓本票當時,與被告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所述被告丁○○係以該本票作為其提供抵押物之擔保一節,實有違抵押權設定之本旨,足見其受讓本票之目的,顯然在架空告訴人對抵押物之權利,是被告丁○○、丙○○間轉讓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擬不實債權,被告丙○○本於該假債權取得本票,利用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僅作形式審查之程序,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拍賣程序中承受取得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憑之本票、支票等債權憑證,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約定互換支票使用,以便各向金融機構融資,雙方並各自簽發面額一千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交付他方,以相互擔保交換支票之兌現,嗣將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丙○○之情,被告丙○○亦不否認確曾收受由被告丁○○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以為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丁○○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嗣因告訴人認被告丁○○所積欠之債務未獲清償,而以被告丁○○所簽發之面額九百萬元本票及經被告丁○○背書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支票各一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聲請開始強制執行,其為保全系爭房地,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就本票強制執行,復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告訴人於另案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之為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面額分別為九百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支票各一紙為強制執行之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辯稱:設定本件抵押權當時,告訴人曾經答應於設定後要借錢給伊,所以伊認為告訴人對之亦負有債務存在,又被告丙○○原先並不同意將房子借伊設定抵押借錢,所以才會將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交付被告丙○○作為擔保,以換得被告丙○○之同意,且伊認為當時只是要借被告丙○○房子暫時周轉,待其他銀行貸款撥下,即可返還告訴人並將該抵押權塗銷,並未預料其後告訴人未將允諾之款項交付,導致其銀行貸款因票信不佳而未能貸得款項,因之未能塗銷該抵押權,嗣後被告丙○○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伊並不知情,況票據本即具流通性,原執票人即被告丁○○將該票據轉讓被告丙○○以為擔保伊對其提供抵押物之債務關係之用,更無何違法之處;被告丙○○則辯以: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其實在無從知悉,況在與告訴人因本案票據訴訟之前並不認識告訴人,被告丁○○亦未曾提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且系爭之票據是因其不同意將房屋提供被告丁○○設定抵押權,被告丁○○為了使其安心,才先將本票交給他作為擔保,並告知只是作短期周轉之用,很快就可以塗銷抵押權,當時其亦不知發票人與抵押權人為同一人,事後告訴人聲請拍賣其房屋,其為阻止房子遭拍賣,才在向律師詢問後依其建議,以持有之本票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共同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與抵押物實際所有人即被告丙○○均明知其等對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取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債權憑證,使該民事程序無從執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雙方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被告丁○○將上開告訴人所簽發供擔保性質之面額一千萬元本票一紙交予被告丙○○‧‧‧」(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至十八行)為其立論基礎,然如前所述,被告丁○○、丙○○固均不否認確曾交付、收受系爭本票,然均一致堅稱交付之時點係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因被告丙○○初不同意以其系房地設定抵押權,故被告丁○○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丙○○作為擔保藉以換取被告丙○○之同意,且嗣後被告丙○○之系爭房地遭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查封後,被告丙○○為求其系爭房地能免於遭受拍賣,自行經由律師之建議,而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為制衡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丙○○之妻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因為她不能決定是否將房子提供給被告丁○○設定抵押權,被告丁○○遂去他家中找被告丙○○商談,當時是在客廳,只有被告二人與她在場,被告丁○○向被告丙○○說借幾百萬元週轉一下,等銀行貸款下來就會還,被告丙○○在猶豫,被告丁○○就拿了一張票出來說如果怕的話,這張票可以作為擔保等語,核均與被告二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進行隔離訊問時所供相同,而公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對於被告丁○○、丙○○係於被告丙○○系爭房地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共謀由被告丁○○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丙○○藉以牽制告訴人之強制執行一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僅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所供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鎖在保險箱中,而把系爭本票放在抽屜之中,且一開始並未想到尚持有系爭本票等語,導出被告丙○○未以收藏所有權狀相同謹慎之方式保存系爭本票,違顯常情,而據以推測認定被告丙○○應係事後取得系爭本票,而忽略對一般人而言,所有權狀所代表之意義或與本票有所不同,前者為現實存在之財產,後者雖為一債權憑證,能否實現尚未可知,且設定抵押權當時雙方之認知均係短期週轉,被告丙○○將該本票置放抽屜內又有何悖離常情之處。況且公訴人又以「無論被告丙○○係於抵押設定前或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受讓上開一千萬元之本票‧‧‧實有違抵押權設定之本旨‧‧‧利用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僅作形式審查‧‧‧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第二十二至二十九行,及於本院之論告),是公訴人顯然認為被告丁○○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丙○○之時點無論係在抵押權設定前或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均不致影響被告二人前開罪名之認定,且公訴人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交付系爭本票之時點係在告訴人聲請對於被告丙○○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後,則本件其後之論述均以被告二人所辯之交付系爭本票係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前,且嗣後被告丙○○為免其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單獨經由律師之建議而採取上述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免其系爭房地遭拍賣等情為基礎,合先敘明。

六、票號一二六二五九號、面額一千萬元、發票人甲○○、發票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之系爭本票一紙,係告訴人與被告丁○○為互換支票供各自向銀行融資之支票均能兌現另約定以本票互換擔保所用,而由告訴人交付被告丁○○,被告丁○○嗣違反約定將之交付與被告丙○○,此為告訴人與被告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所共認,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丁○○違反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係供彼此換票擔保之約定而擅將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交付與被告丙○○之情,是否有何公訴人所指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之情事?查:

(一)觀諸告訴人迭於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之指訴及卷附本院八十二年拍字第八九三號裁定、本院八十二年票速字第0五九0九號裁定、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丙○○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82民執亮字第5698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八月二日82民執公字第4491號函片、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全黃字第三七四一號民事執行命令,及經本院調閱八十四年度執更一字第三一號卷宗等資料所示,均僅足以證明被告丙○○嗣後確以被告丁○○初所交付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就本票強制執行,復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告訴人於另案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所提出之為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面額分別為九百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支票各一紙為強制執行之情,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知情並參與,或有何教唆、幫助之情事,則就被告丙○○單獨起意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反制告訴人對其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實難令被告丁○○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刑責,況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亦不構成犯罪(詳後述)。

(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問:八十一年十一月被告許的太太有無提供房子給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當時我是跟被告曾約定的,他那時要向我借九百萬元去周轉,因舊債未清本來我是不同意,他說那房子已經沒有負擔,只有一個銀行的貸款,而且他說他馬上去找銀行來借錢」、「(問:當時戊○○有無說為何要替被告曾提供擔保?)有,當時她一直訴苦說因為他是她哥哥所以不得已,希望我在他還錢之後,趕快把抵押權撤銷還她,我說你哥哥若能從銀行借得錢一切就沒有問題」,嗣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對於被告丁○○所提出之由告訴人書寫之便箋一紙,其內有部分確屬其筆跡之情並不否認,本院再問該便箋內何以有「銀行」字樣,告訴人答以:當時被告丁○○要去銀行借款以便還錢給我,因為他短期週轉用途,所以我才借他錢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所證:被告丁○○與其先生即被告丙○○談的時候,內容是說借幾百萬元周轉一下,等銀行貸款下來就會還之詞相符,亦足證被告丁○○所供當時是要以上開房屋連同其他第三人林素惠、許宗耀之二筆不動產向告訴人借款二千一百萬元等詞(分別借款九百萬元、六百萬元、六百萬元),及其與被告丙○○所同稱,借該房屋設定抵押權只是作短期周轉,待銀行貸款撥下之後即可塗銷抵押權設定乙節並非虛詞,是被告二人在以上開房屋設定抵押權借款時的認知均應只是短期周轉之用,並未預料其後會發生實行抵押權等等之事,則被告丁○○為取得被告丙○○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交付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予被告丙○○之時,其主觀上之想法係單純認為只要告訴人交付借款,其再向銀行貸款,即可塗銷擔保此一短期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並將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取回,尚難認被告丁○○交付本票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丁○○擅將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交付與被告丙○○之舉,雖有違其與告訴人間之互換支票約定,然尚難以被告丁○○違反契約即認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三)被告丁○○堅決辯稱前開短期借款所擔保之抵押權之所以無法塗銷,係因告訴人未依約定於設定抵押權後將借款交付,以致其票據信用欠佳而無法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前開短期借款,而告訴人及證人即其妻亦為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負責財務、會計工作之乙○○亦無法明確證明確已交付該短期借款與被告丁○○,且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十二紙、告訴人所經營之碩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志公司)、偉志探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志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亦均僅能證明被告丁○○與告訴人間有資金匯款往來(依據告訴人提出匯款回條聯十二紙,均集中在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大多為數十萬元之匯款,甚且其中有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匯款回條聯之匯款人及收款人均為被告丁○○,匯款總金額約僅四百萬元上下),及偉志公司、碩志公司甲存支票帳戶之存提款情形,然參以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因支票互換、借款等所產生之資金往來情形至為複雜,實難證明該期間之匯款是否確與本件短期借款有所關連,被告丁○○確否因設定本件抵押權而取得告訴人之借款,已非無疑,則被告丁○○之抗辯尚難認屬無據,故被告丁○○其後縱無法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其原因係事後情事之演變出乎原先之預期,亦難以被告丁○○嗣後債務之違反,遽推定被告丁○○於交付本票與被告丙○○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四)末按無記名之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票亦有準用之。觀之系爭本票竟有被告丁○○之背書,有該本票正反面影本可稽,是若被告丁○○交付系爭本票之用意是在與被告丙○○通謀虛擬債權而阻止告訴人之拍賣,其僅需直接將本票交付即可,又何須在本票後面背書?應係被告丁○○預計設定抵押權只是暫時,短時間之內即可塗銷,又在被告丙○○遲遲不同意提供房子設定抵押權之下,為表明其擔保之意始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更足佐前述被告二人所辯提供房屋設定當時均認只是短期週轉之詞應為真實,是被告丁○○主觀上雖有違背與告訴人約定之意,但應無詐欺之意圖。

七、告訴人因被告丁○○未能清償債欠之債務而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為阻止系爭房地遭拍賣而持原由被告丁○○交付用以供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就本票強制執行,復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告訴人於另案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所提出之為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面額分別為九百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支票各一紙為強制執行之情,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丙○○單純收受、嗣持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就本票強制執行,復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告訴人持以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所據之前開本票二紙之情,是否有何公訴人所指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之情事?

(一)本件被告二人在以上開房屋設定抵押權借款時的認知均應只是短期周轉之用,短期間內即可塗銷系房地之抵押權,並未預料其後會發生實行抵押權等等之事,已如前六、(二)所敘明。則被告丙○○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之時,其主觀上之想法係單純認為獲得一個擔保,嗣後被告丁○○清償短期債務,即可塗銷擔保此一短期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並將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返還丁○○,則被告丙○○確係提供系爭房地以供設定抵押權,尚難認被告丙○○收受本票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丙○○否認於收取系爭本票之初,知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於收受系爭本票之初即知該本票之發票人恰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退而言之,縱被告丙○○事前知悉,然被告丙○○非專研法律之人,以一般人之觀念,能持有抵押權人簽發之本票較諸持有其他不知其信用情形之本票對其系爭房地較有保障而更樂於收受,且法律亦無任何禁止收受類此票據之規定,亦難認被告丙○○收受系爭本票有何違法之處。

(三)被告丙○○及證人戊○○均稱並不認識告訴人,而被告丁○○亦稱並未告訴被告丙○○其之債權人為何人,及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則被告丙○○或其妻證人戊○○是否可能知悉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在被告丙○○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告訴人為保障其權利遂於八十三年間對被告二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釐清告訴人與被告丁○○間債權債務關係以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該訴訟前後歷經七次審理直至八十九年始告確定,分別有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0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更(一)字第一五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更(二)字第一0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又渠等間民事糾紛縱經判決如上,惟直至本案調查之時,雙方單純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貸之關係包括是否為獨立一筆借款、有無交付等仍有不同之說詞,而其中告訴人陳稱「(問:

確定九百萬元有交付)他是跟我拿現金去的,沒有憑據」、「(問:是辦好設定才給被告曾錢?)是的」,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卻稱「現金本來約定要設定手續辦好之後再一次給... 可是因為還沒有設定完成之前都因為被告曾缺現金先來先向王(即告訴人)拿錢」,尚互有出入,而於本院命證人乙○○提出交付九百萬元之相關憑據時,其亦僅提出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所設立甲存帳戶對帳單表明八十一年十一月設定抵押權前後時間與九月、十月之領款多出二千餘萬元即是交付被告丁○○之款項外,別無更為明確直接之證據,是連告訴人與其公司負責金錢進出之證人乙○○所述尚有出入,況被告丁○○與告訴人間票據數量繁多,縱係當事人雙方之告訴人及被告丁○○尚須經法院以所持票據及銀行相關資料等互核之後始能判決,更何況身為局外人之被告丙○○,則被告丙○○辯以無從知悉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債務關係,應可採信。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非被告丙○○所能明瞭,被告丙○○亦不知被告丁○○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丙○○為保全系爭房地免遭拍賣,而持該本票聲請本院准就本票強制執行,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以「明知」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四)被告丙○○續持手中之由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本院准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本院就告訴人因另案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所提出之為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面額分別為九百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支票各一紙為扣押,而未及於告訴人之其他財產,顯見被告丙○○其目的僅係在於保全系爭房地免遭拍賣,而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丙○○由被告丁○○處取得該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該本票之來源並無不法,其後被告丙○○係循法律程序以免除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觀諸卷附歷審民事判決、民事聲請狀所示,被告丙○○均據實陳述系爭本票係伊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丁○○設定抵押權而由被告丁○○背書受讓系爭本票,被告丙○○從未對於系爭支票之來源、所表彰之債權有任何虛擬,企圖影響法院做出錯誤之判斷,亦難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亦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須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

(五)民事判決敗訴僅係表示敗訴之一方不能行使民事上之權利,並不當然負有刑事上之責任,又當事人對於自身權利保障之要求是為理所當然,而訴訟過程中勝敗在判決未確定前均屬未定,是縱在上開民事訴訟中被告丙○○獲得敗訴判決時亦未停止其對告訴人強制執行之進行,亦應只是希望得以保留自己僅有不動產之自救行為,即如同告訴人在被告丙○○聲請指封告訴人持以拍賣該不動產之支票及本票時亦希望以提供擔保方式阻止其執行程序相同之理,是更不能以被告丙○○在訴訟過程中獲得敗訴判決卻仍然繼續其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而認其即明知僅被告丁○○欠告訴人錢,並且進一步推定被告丙○○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七、綜上,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陳 德 民法 官 黎 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賈 繼 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