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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六、一六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之友甲○○與己○○於台北縣○○鄉○里路七之一號合夥經營三商家具行,嗣因經營不善虧損而由蕭澤宏以其妹蕭美惠之名義頂下該家具行,雙方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在上開地點簽寫協議書,由蕭澤宏交付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四紙,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由甲○○收受後,己○○、甲○○隨即由戊○○,及己○○之親友辛○○、丙○○、庚○○等數人陪同下先至台北市○○○路美麗華飯店,因該飯店已逾營業時間,復於翌(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改至甲○○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共同會算合夥財產分配事宜,不久,甲○○之弟池泳霖亦偕同丁○○、綽號「阿傑」者到場,期間戊○○竟為會算合夥財產之事有所不滿而獨自萌生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己○○恫嚇稱:「這是社會事(意指黑道),社會解決,要看槍很多,有整布袋」等語,致己○○聞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己○○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因其朋友甲○○與告訴人己○○合夥開設三商家具行失敗而將該家具行頂讓與蕭澤宏,並收取蕭澤宏交付之頂讓金支票,嗣由雙方之親友數人陪同在右揭時、地商談合夥財產分配事宜之情,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甲○○與告訴人都是十幾年的朋友,當時伊有在場,而且氣氛很好,大家還在切水果、泡茶,當晚甲○○之弟弟乙○○(已改名為池泳霖)來家中是向甲○○借票,不是來拿蕭澤宏所交付之支票云云。

二、經查,右開犯行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審時指訴明確,且:

(一)告訴人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均不否認,二人所合夥經營之三商家具行之財務事項是由告訴人所負責,且多數實際工作亦係由告訴人經營,然案發當天於三商家具行中簽寫頂讓協議書由蕭澤宏所交付頂讓價金之支票卻係由證人甲○○收受乙節,告訴人又指述,甲○○要將支票拿走時,伊曾以該支票係家具行之頂讓金而加以阻止,並要求應由伊保管支票或當場結算後平均分配,但為甲○○所拒絕,甲○○並約雙方前往美麗華飯店會算,惟到達飯店後,甲○○又改以其住處為會算地點等情,雖證人甲○○否認是由其提議前往美麗華飯店會算,復參諸證人辛○○、丙○○、黃坤財、丁○○後述之證述,由此可徵其等就上開支票之收受保管及合夥財產之會算事宜已有所不同意見,衡情氣氛已難認融洽。

(二)證人即三商家具行廠商且當時在場之辛○○於偵查中不僅證以「當時聽大家講話比較大聲」之詞,足證該時之氣氛並非如被告所言氣氛很好,更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明確指出「到了他家之後按一般常理門就關起來了,過了約十分鐘他弟弟(即乙○○)就帶了三四個人進來,我看到他們爭吵很大聲,他弟弟進來就對著裡面的人大聲叫囂,那時我們在聊天,他弟弟沒有帶什麼特殊的東西,態度不是很禮貌」、「他(即指被告)當時說『要看東西很多有整布袋』、『社會事社會處理』」、「『社會事社會處理』,也有說『要看槍滿布袋』」等語。

(三)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告訴人女友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亦均證稱,在證人乙○○與其友人一到達甲○○住處後就破口大罵,被告更以台語向其等稱「兄弟事兄弟解決」、「要看槍有一布袋」,使其等受到驚嚇。

(四)證人即陪同告訴人一同在場之告訴人之弟黃坤財於本院調查中結證以,當天上去甲○○住處後,被告很兇,有說若要看槍,槍有很多,約十五分鐘後,乙○○、丁○○等四、五人來,乙○○進來後口氣很不好說到底要怎樣,丁○○則說都是自己人,讓他們自己去處理就好,被告看到乙○○來時口氣更壞等語,雖證人即陪同證人乙○○到場之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並沒有聽到被告有何恐嚇之話語,然其亦先稱「(問:當時氣氛如何?)我當時看到那麼多人不認識好像在講事情,所以嚇一跳,以為干擾到他們 ...... 」,是證人丁○○等人進入上開地點後,當下之氣氛應不是非常融洽,才會使其有嚇一跳的感覺,嗣因發現現場之人也有其認識之朋友才會有如證人黃坤財所證「丁○○則說都是自己人,讓他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之詞,故證人丁○○僅係消極證以未聽到被告有何恐嚇話語之證詞應較不足採,而應以證人黃坤財所述為可採。

(五)又證人甲○○雖亦結證謂:「我們在泡茶、結算,沒有不愉快的事情,還在那裡聊天」,然其與被告為同居關係,難免有所迴護與偏頗,且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尚有如前述證人等就被告是否有如事實欄所載恐嚇言語部分互核相符之證詞可證,雖被告一再指陳證人丙○○為告訴人之親密朋友、證人黃坤財為告訴人之兄弟,故其等證詞均有所偏頗而不可採,然就證人辛○○亦證以相同之情部分,始終未對其證詞之可信度有所批評指摘,而僅是泛指辛○○主動至警局製作筆錄所以證詞不可採云云,然此與證詞是否可採應非相關,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證人辛○○為三商家具行之客戶,甚且雙方同至證人甲○○協商時,證人辛○○係與證人甲○○同坐一車,而當時同行之車非少,衡情證人辛○○與證人甲○○間本屬相識有所交情,且尚無任何仇恨怨隙,況且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亦已經具結以擔保之證述之真實性,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然仍無從發現其證述有何前後矛盾或不符常情,則證人辛○○之證言,自堪採信,得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足徵證人甲○○之證詞已有所保留,故單以證人甲○○有所迴護保留之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應係為其友甲○○與告訴人間合夥財產會算之事有所意見,在乙○○到達之後,更仗其在場而萌生恐嚇之意,向告訴人嚇以上開話語。

三、另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又證述,當天乙○○是因為要向他借票所以才會到他家,而且也確實有交付由其任發票人,陽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總面額是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四張與乙○○一節,惟其後經本院命其提出相關資料卻又稱未保留存根或其他記載而無從提出。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先供陳當天是去找甲○○聊天,沒有印象有拿支票,另對於本院所提示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六月五日)電話聯絡之譯文時則供述,所謂要給告訴人一個圓滿的交代是指會幫他找到甲○○,但無印象譯文內容中所提到之「票」、「一兩百萬元」所指為何等情,然證人乙○○當天自甲○○家中離開之時曾帶走支票並表明伊帶走的是三百萬之事,業經告訴人、證人丙○○、辛○○證述在卷,證人丁○○亦稱當天乙○○是去向甲○○借票,則證人乙○○對於譯文內容中所提支票之事顯欲含混帶過,且如其果真是前去向甲○○借總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又何以在離去之時要說是三百萬等詞?故而被告供稱證人乙○○於案發當天先與甲○○聯繫後始前往其住處欲向甲○○借支票等詞,尚不足採,則綜前所述,證人乙○○於案發當天前往甲○○住處既非前去向甲○○借票,顯亦非無故前往,而與支票之事有關,益徵告訴人及證人等之指訴非虛。

四、末查,雖告訴人及證人丙○○均不否認在該處有泡茶、切水果之行為,然正如被告所言,告訴人與證人甲○○已經是十數年之朋友,在雙方爭執之後,證人甲○○表示要證人丙○○去切水果以緩和當時之氣氛亦非不可能,況當時是在被告與證人甲○○之家中,縱告訴人等心中仍有何不滿,亦委於在他人屋簷底下,而不能有所表現,至於被告辯稱如果有恐嚇之事,告訴人何以遲至六月九日始前往警局報案等詞,惟查,告訴乃論之罪尚有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縱告訴期間已過亦僅係逾告訴期間之問題,而不能即謂被告並未犯罪,況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更不能以告訴人未於案發之後即刻報警而遽認被告無恐嚇之犯行,其辯以告訴人在其住處尚有泡茶、切水果之友善之舉,且未於案發當天前往報警,所以足認其無恐嚇犯行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友甲○○與告訴人間合夥財產清算之糾紛,一時氣憤致觸本件犯行,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觀諸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顯然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拘役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劉 台 安法 官 黎 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賈 繼 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