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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七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前往其前妻告訴人甲○○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欲入內尋找其子齊允正,惟因告訴人甲○○及齊允正外出,僅告訴人之姪女連思絜在家,其竟不顧連思絜之阻攔,強行入內,且亦不理會連思絜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其內,嗣於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始為警前往 帶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所認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請求撤回刑事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一紙可稽。又撤回告訴,乃屬不得附條件之意思表示,且自撤回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之時起,即發生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斷無許告訴人事後因訴訟外之和解條件生變,再具狀撤銷或撤回原先「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否則刑事訴訟程序豈非受制於當事人訴訟外之和解條件是否履行,而永遠處於無從確定之不安定狀態。本件告訴人李果真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於撤回告訴狀繫屬於本院之時起,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即立時發生欠缺訴訟條件之效果;縱告訴人因被告未確實履行和解契約義務,而事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具狀表示撤銷上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無法阻礙、動搖已生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如確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告訴人儘得以被告違反雙方和解契約約定為由,尋求民事途徑向被告請求履行和解契約及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規定,尚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01-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