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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虞李天女係姊弟關係,蕭文芳則為乙○○經營之聯福製衣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虞李天女、蕭文芳均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因債務人劉華梧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乃商訂由劉華悟之胞兄劉華嵩提供坐落台北市○○區○○路四小段四

九六、四九六之三、四九三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均屬農地)抵償之,並將上開三筆農地移轉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虞李天女名下,惟虞李天女雖具有自耕農身分,但仍在翔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任董事,如被發現則將遭撤銷前開土地登記之危險,但因土地價值甚高,不得不先辦理登記,同時積極尋找買主。嗣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虞李天女、蕭文芳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隱匿前開事由,由虞李天女就上開土地與甲○○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七百五十萬元。至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虞李天女被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撤銷自耕能力證明,經提出訴願,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駁回,則依土地法之規定,上開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原農民劉華嵩所有。惟被告、虞李天女、蕭文芳等均故意隱匿上情,使買受人甲○○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蕭文芳繼續進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過戶事宜,迨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甲○○收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退回申辦上開土地免增值稅案後,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如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與虞李天女、蕭文芳等明知虞李天女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自耕能力證明業經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撤銷,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訴願駁回在案,渠等三人竟隱瞞此重要之事實,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繼續進行交付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四九六、四九六─三、四九六─五地號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事宜,故因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劉華梧於七十七、八年間,因積欠伊大筆債務,故徵得劉華梧胞兄劉華嵩同意,將上開三筆農地移轉予虞李天女名下,以清償積欠之債務。嗣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被告將上開土地以三千五百萬元出售予連錦樹,並由土地登記名義人虞李天女與連錦樹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土地移轉登記於連錦樹指定之人,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土地過戶之一切證件,如所有權狀正本、虞李天女印鑑證明交付連錦樹。迄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連錦樹因原指定之人許銘朗自耕能力發生問題,因恐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他人,遂要求伊就上開農地設定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連錦樹並支付大部分之價金。於八十年十月一日伊基於林錦樹之指示,與連錦樹指定之人吳沈純美即告訴人甲○○之妻簽訂協議書乙份,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就上開農地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及權利移轉契約書」,故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上開農地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由虞李天女出賣予連錦樹,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三十日由虞李天女、連錦樹、張老佳復簽訂不動產買賣及權利移轉契約書,彼此間並就連錦樹上開買受之系爭農地之過戶,指定移轉予告訴人甲○○所指定之人,並俟告訴人甲○○所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此有被告虞李天女與連錦樹前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虞李天女、連錦樹、張老佳、告訴人甲○○上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不動產買賣及權利移轉契約書(見偵查卷宗第五至九頁)及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0號民事判決(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五頁)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而虞李天女與連錦樹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指連錦樹)自定,乙方(指虞李天女)絕無異議」;再按虞李天女、連錦樹、張老佳、告訴人甲○○上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不動產買賣及權利移轉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甲亦約定:「乙方(指虞李天女)經丁方(指連錦樹)將土地合法過戶給甲方(指告訴人甲○○)或其指定人」,揆諸前情,上開農地之買賣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虞李天女與買受人連錦樹間,而虞李天女係依上開契約約定將系爭農地移轉予告訴人甲○○或其指定人,尚難認告訴人甲○○於購買系爭農地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再按上開農地業經被告和虞李天女出售予連錦樹,且自連錦樹處取得全部價金等情以觀,殊難逕認被告就虞李天女之自耕能力被撤銷乙情,係故意隱匿,況且虞李天女自七十九年十月間至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遭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期間,告訴人甲○○依前揭八十一年權利移轉契約均可要求辦理該土地之過戶事宜,而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及權利移轉契約書時,虞李天女之自耕能力證明尚未遭撤銷,且其自耕能力被撤銷乙情,亦非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前可得預知,尚難認告訴人甲○○於購買上開農地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故告訴人甲○○前揭指訴被告故意隱匿施用詐術乙節,即有可議。

㈡再按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

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買賣時即未告知我已不具自耕農身份之事,我直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才知被告已不具自耕農身份」等語(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刑事卷宗第二十七頁正面倒數第二至四行),惟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且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本件公訴人及告訴人甲○○認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未告知虞李天女自耕能力遭撤銷,而涉有詐欺罪嫌,然揆之前揭說明,不作為犯係已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而本件被告並無法律上或是契約上之告知義務,何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及權利移轉契約書時,虞李天女之自耕能力證明業已存在四年有餘,要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前預知被撤銷,亦屬強人所難。再查縱虞李天女自耕能力證明遭撤銷,但原所有權人劉華嵩仍同意上開農地過戶予虞李天女所指定之人,此有劉華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書之承諾書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宗第一0二頁),是虞李天女仍得使連錦樹所指定之人取得上開農地所有權,依此可見被告應無使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至明。何況農地買賣本身存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存在,應為告訴人甲○○原可預見,此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末查告訴人甲○○自承上開農地價金係其交付予連錦樹,而上開農地過戶文件亦

係連錦樹所交付(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刑事卷宗第一七七頁正面最後一、二行、一七八頁反面第四、五行),是被告縱未向告訴人甲○○告知虞李天女自耕能力遭撤銷乙事,告訴人甲○○亦未據此而有任何交付財產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更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足見被告前揭辯詞應屬實在。又按連錦樹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七六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虞李天女:「勿將土地過戶移轉予甲○○」‧‧‧「前揭契約其業已終止」;另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七六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虞李天女:「已將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卓鴻祥」,此有前揭存證信函二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一0四、一0五頁)。另證人連錦樹亦於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甲○○向我買土地,並付一百萬元訂金,但他沒有自耕農身份,便不買了」(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刑事卷宗第一一六頁第六至八行)、「我未與甲○○履行契約是因他只支付一百萬元訂金,而未再支付其他款,且未取得自耕農身份,過戶無法辦成,契約即失效了」等語(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刑事卷宗第一一六頁反面第四至六行),參互勾稽上情,本件實肇因告訴人甲○○與連錦樹之買賣民事糾紛,並非因虞李天女自耕能力是否被撤銷所起。再按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尤以本件買賣契約原非存於虞李天女與告訴人甲○○間,告訴人甲○○係買受人指定權利移轉人。故本件上開農地所有權未移轉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固屬實情,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証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証據之情形下,亦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証。衡之上情,本件就如告訴人所稱因虞李天女自耕能力證明遭撤銷致使上開農地無法過戶予其所指定之人而起,而依被告之行為以觀,本件縱被告事後並未告知,惟虞李天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及權利移轉契約書時,虞李天女之自耕能力證明尚屬存在,告訴人並非陷於錯誤,且被告亦未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前揭農地之買受,已如前述,故未可一逕推測為自始意圖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是衡之以上事證,告訴人就本件之法律關係應係其與連錦樹之民事糾葛,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宜以被告未告知其自耕能力被撤銷及告訴人未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之情,即逕認被告有告訴人所認之詐欺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 宇 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