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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二人本係舊識,緣八十七年八月間二人均缺錢花用,「小賴」乃向甲○○提議由甲○○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予「小賴」,由「小賴」負責提供申請信用卡所需之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以甲○○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由甲○○領得信用卡後將信用卡交由「小賴」使用,並約定甲○○可自「小賴」處獲得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報酬,「小賴」則可持銀行核發予甲○○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再拒付簽帳款或持該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使用,謀議既定,甲○○與「小賴」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小賴」在不詳處所偽造完成新富烤漆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富公司)及蘇雄輝之印章各一枚,並蓋用該二枚偽造之印章偽造完成甲○○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在新富公司任職,並領有六十五萬元薪資之扣繳憑單私文書後,再由「小賴」向甲○○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依約交付甲○○三萬元,旋「小賴」即以甲○○名義填寫向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申請書,並由甲○○親自簽名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持該申請書、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前述偽造之新富公司扣繳憑單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富邦銀行土城分行行使,而向富邦銀行施以詐術佯稱甲○○於八十六年間有自新富公司領得六十五萬元之薪資,而使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資力,嗣經富邦銀行審核通過,而由富邦銀行核發予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甲○○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上旬某日親往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領得前述卡號信用卡,甲○○及「小賴」向富邦銀行以詐術申請信用卡使用之行為乃為既遂,而足以生損害於新富公司、蘇雄輝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嗣甲○○即於其領得信用卡之翌日,將背面尚未簽名之信用卡交予「小賴」,「小賴」隨即於附表一所述時間、地點,以隱瞞其與甲○○拒不支付簽帳款犯意之詐術施用方式在各該特約商店大肆刷卡購物,使各該特約商店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持卡人會給付簽帳款予發卡銀行,均讓「小賴」持該信用卡刷卡購物,「小賴」即因此詐得相當於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物得手。其後因甲○○及「小賴」均拒付如附表一所示簽帳金額之消費款,經富邦銀行遍尋甲○○無著及向新富公司查詢,發現甲○○並未在新富公司任職,始知受騙,而知上情。

二、案經富邦銀行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對其第一次發布通緝,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緝獲後,又傳拘無著,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對其第二次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為警緝獲,而解送本院歸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從未在新富公司任職,並有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予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由其代為向富邦銀行申辦自己名義之信用卡,並於富邦銀行核發信用卡後,由其親往富邦銀行領取信用卡,俟其領得信用卡後,便將背面尚未簽名之信用卡交予「小賴」,並有自「小賴」處取得三萬元等事實,其亦不否認卷附之記載其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有自新富公司領得六十五萬元薪資之扣繳憑單為屬偽造(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卷第九八頁至第一00頁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卷附被告以其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情節相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五頁),並有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小賴說要幫我辦信用卡,我就把證件交給他,我怎麼知道他會去偽造一張扣繳憑單,而小賴之所以會給我三萬元,那是之前我向他借的,不是因為辦卡所獲得之利益,而我之所以把信用卡借給小賴,是因為小賴跟我借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當檢察官對其訊問小賴究為何人時,被告明確供稱:小賴是

朋友介紹認識的,他說申請信用卡,可以給我幾萬元,所以我從他那裡先拿了三萬元(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訊問筆錄參照),是由被告上開供述以觀,被告之所以會請「小賴」為其申請信用卡,乃是因為「小賴」向其提議如答應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小賴」將應允給其三萬元,故其方交付辦理信用卡所需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予小賴,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前述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所有有關申請人之相關資料

均為「小賴」所填寫,其只負責簽名(同上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訊問筆錄參照),而該申請書上關於申請人即被告之職業資料很明白係記載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即任職於新富公司,年薪為六十五萬元,則被告既然親自在該份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其何能諉為不知「小賴」定有提出前開偽造記載其在新富公司於八十六年間領有六十五萬元年薪資料之扣繳憑單?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小賴」有偽造該扣繳憑單,顯難認為可採,而被告既然未在新富公司任職,仍與小賴共同偽造前開扣繳憑單後,復由「小賴」持往富邦銀行行使,而向富邦銀行施以詐術佯稱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有自新富公司領得六十五萬元之薪資,而使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資力,嗣經富邦銀行審核通過,而由富邦銀行核發予被告前述信用卡,自足以生損害於新富公司、蘇雄輝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

㈢再查被告雖辯稱該三萬元係其之前向「小賴」所借,且係「小賴」向其借信用卡

使用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從未主張該筆三萬元係其先前向「小賴」所借款項,反而已很清楚陳述該筆三萬元係其答應由「小賴」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之代價,且於現行塑膠貨幣信用卡普遍使用之社會,一般國民皆知信用卡絕對不可借予他人使用,被告於領得信用卡之翌日即將信用卡交予「小賴」,而且該張信用卡背面被告又尚未簽名(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而「小賴」持該張信用卡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消費購物乙節,亦有該張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八頁參照),試問如果不是被告與「小賴」本即約定好由被告領得信用卡後,由被告將該張信用卡交由「小賴」使用,換取其自「小賴」處先前取得之三萬元報酬,其二人並早已謀議拒付消費款,何以被告要將一張背面尚未簽名之信用卡交給「小賴」使用?且被告自承不知道「小賴」之真實姓名及住址、電話(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訊問筆錄及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參照),其日後又將如何向「小賴」取回該張信用卡?應該只有被告根本不關心「小賴」持該張信用卡在何處使用,反正其已拿到三萬元之報酬,故其可大膽放心將信用卡給「小賴」使用,任由「小賴」刷卡購物。又「小賴」於如附表一所示短短之十二日內,即均在百貨公司、大賣場購物達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事後又分文未清償簽帳款,更可徵被告與「小賴」確有自始即恣意使用該張信用卡而拒付消費款之不法所有犯意,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持前開偽造之新富公司扣繳憑單向富邦銀行行使,據以申請信用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新富公司、蘇雄輝及富邦銀行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甲○○持該偽造之新富公司扣繳憑單向富邦銀行施用詐術行使佯稱其確於新富公司任職,而使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資力,嗣經富邦銀行審核通過,而由被告取得富邦銀行核發之前揭卡號信用卡及嗣後被告將領得之信用卡,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小賴」在如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以隱瞞其與被告拒不支付簽帳款犯意之詐術施用方式在各該特約商店大肆刷卡購物,使各該特約商店因此陷於錯誤,均讓「小賴」持該信用卡刷卡購物,「小賴」即因此詐得相當於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物得手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詐欺取財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及未到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賴」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二罪,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小賴」偽造新富公司、蘇雄輝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偽造完成前開扣繳憑單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例參照);另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公訴人於其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中關於被告行使前開偽造之新富烤漆公司扣繳憑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種文書,其意義乃係指為供謀生或一時便利所用之文書而言(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參照),扣繳憑單其性質上顯非該條所規定之供謀生或一時便利所用之文書,被告行使偽造該扣繳憑單之行為自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洽,惟公訴人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有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之行為,與本院所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並無二致,亦即公訴人擇為訴訟客體請求本院確定被告所為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由訴訟目的以觀,此二部分事實之侵害性行為內容均屬同一,且本院所認定此部分事實又未較公訴人認定之事實有擴張或減縮,復於審判期日對被告告知以該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罪名,使其有答辯之機會而得行使其防禦權,依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所認,本件關於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自應變更,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對被害人富邦銀行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印文,如前所述均屬偽造,均應由本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婉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表一:

┌──────┬──────┬────┐│時 間│地 點│金額(新││ │ │台幣:元││ │ │) │├──────┼──────┼────┤│八十七年九月│高峰股份有限│一二八三││十一日 │公司 │元 ││ │ │ │├──────┼──────┼────┤│八十七年九月│新光三越百貨│四九四四││十二日 │股份有限公司│元 ││ │南京西路分公│ ││ │司 │ │├──────┼──────┼────┤│仝 右│仝 右│二五六五││ │ │元 │├──────┼──────┼────┤│仝 右│仝 右│三四九二││ │ │元 │├──────┼──────┼────┤│仝 右│仝 右│二三00││ │ │元 │├──────┼──────┼────┤│仝 右│仝 右│二三八四││ │ │元 │├──────┼──────┼────┤│仝 右│仝 右│一七二八││ │ │元 │├──────┼──────┼────┤│八十七年九月│仝 右│九五八五││十三日 │ │元 │├──────┼──────┼────┤│仝 右│仝 右│五六二五││ │ │元 │├──────┼──────┼────┤│仝 右│仝 右│二二三二││ │ │元 │├──────┼──────┼────┤│八十七年九月│高峰股份有限│一二三0││十四日 │公司 │0元 │├──────┼──────┼────┤│仝 右│仝 右│一四二二││ │ │元 │├──────┼──────┼────┤│仝 右│馨晴有限公司│一九一八││ │ │0元 │├──────┼──────┼────┤│八十七年九月│高峰股份有限│三0四元││二十三日 │公司 │ │├──────┼──────┼────┤│ │ │合計:六││ │ │九三四四││ │ │元 ││ │ │ │└──────┴──────┴────┘附表二:

┌───┬─────┬───────┬────────────────┐│編 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 偽造之新│ 貳 枚│ 蓋用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富烤漆有│ │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偵查卷││ │ 限公司印│ │ 第七頁扣繳憑單上之印章 ││ │ 章及蘇雄│ │ ││ │ 輝印章 │ │ │├───┼─────┼───────┼────────────────┤│ 2 │ 偽造之新│ 貳 枚│ 仝右扣繳憑單上之蓋章欄 ││ │ 富烤漆有│ │ ││ │ 限公司及│ │ ││ │ 蘇雄輝印│ │ ││ │ 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