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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陸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該公司貸款買車,由該公司提供T六-七二七號車牌供被告營業,在貸款未繳清前,該車輛仍為陸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應按月給付車輛貸款本息、管理服務費,且應負擔該車之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等費用。被告竟自八十七年四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輛、車牌侵占入己,且拒不清償貸款本息、管理服務費、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等費用,逃逸無蹤,陸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屢向被告催討未果,始知該車輛、車牌已遭侵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陸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游長盛指述,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律師函及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陸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購車及積欠該公司債務未清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無侵占的意思,當初錢繳不出來時,有將車還給公司,但公司不收等語。經查,被告所稱積欠債務時欲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陸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惟該公司不願收受一節,為告訴人陸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乙○○所自承,足見被告於債務未清償時並未有將系爭車輛、車牌據為己有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意。參諸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陸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陸續償還欠款,告訴人陸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乙○○亦陳述伊發現本件係誤會等語,益徵被告並無侵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本件純屬債務履行遲延之民事糾紛,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適 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11-28